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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菁芳

(另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向其同性配偶闕玉仙(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在網路刊登求才廣告,佯稱求職須先提供押金以便作業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16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於同日17時39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和慶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提款5,000元,並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稱須先匯款1,000元以便開通投資專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5日19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於甲○○提領款項前,即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以致甲○○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乙○○、丙○○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59、60、62、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參111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9至11、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參112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9至1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111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21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13至2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參111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35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020號函暨所附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機機台位置圖(111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57至6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廣告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112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29至3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541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41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之法律適用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15日19時1分許,將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即於111年5月20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參111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27頁),致該款項未遭被告提領得手,然該款項自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惟因被告未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提領,致該款項遭金融機構圈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自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均不相同,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惟該等款項未及提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材及洗錢犯行,先提供他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丙○○均達成調解,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6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在詐欺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乙○○、丙○○遭詐騙金額非鉅之損害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入監前在麵攤工作、收養子女且現由配偶負責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及其前案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洗錢罪,其所掩飾、隱匿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亦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被告之同性配偶闕玉仙所有,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