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倫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楊祐鈞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號、第155號、第869號、第9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楊祐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宇倫(綽號「小小倫」、微信暱稱「B哥大」、「倫」)閻冠文(Telegram暱稱「F16」)、林宸佑(Telegram暱稱「老K2.0」、微信暱稱「老K」)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翔譽禮儀有限公司內,共同基於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籌組詐欺機房,約定由鄭宇倫出資,閻冠文、林宸佑負責承租機房據點、購買機房設備、招募機房成員等事宜,議定後,鄭宇倫即將資金交與林宸佑,由閻冠文、林宸佑著手上開籌組詐欺機房事宜,並承租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某民宅做為機房據點(下稱永和機房)。閻冠文因另案於同年9月1日入監執行而脫離永和機房,由林宸佑續在永和機房擔任幹部。林宸佑並與鄭宇倫約定,詐欺所得款項之30%用以給付平台系統商(兼水房),20%由機房成員即話務手均分,餘50%則由林宸佑與鄭宇倫分配,鄭宇倫即持續負責出資,而由林宸佑負責指揮林言宸、許雯棋、楊祐鈞等人擔任話務手工作。
二、楊祐鈞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可預見閻冠文介紹於機房以不同身分與不特定人聊天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且依其智識程度,主觀上可預見及此,仍基於縱參與詐欺機房工作、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受閻冠文之招募,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加入由鄭宇倫、閻冠文、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機房話務手之任務。楊祐鈞與鄭宇倫、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林宸佑負責指揮林言宸、許雯棋、楊祐鈞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吾聊交友軟體之帳號,在前開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內佯以不同帳號與不特定民眾交友,以話術誘使民眾加入LINE投資群組;或由林宸佑向廣告商購買投放在臉書網頁上之小額獲利廣告,吸引民眾至其所建立之臉書粉絲專頁,由林宸佑或前開機房成員操作粉絲專頁帳號,指示民眾加入LINE投資群組。俟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後,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楊祐鈞等人即以多個假帳號假冒為投資客在該群組內「炒群」,散播使用投資平台「IQC投資網站」投資確實獲利豐厚等假訊息以取信民眾入金至不實投資平台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而後因其等在永和機房內活動之音量過大遭鄰居抗議,林宸佑便指示林言宸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為機房據點(下稱中和機房),並將永和機房設備搬運至中和機房安裝後,續行上線運作。其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上開機房內,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鄭琇琳、王宥閎、黃謙益、楊惠翎、周柏凱、江亮寬、張鈞叡、洪綦扞、李品慶、張宗維、高凰敏、江家賢、宋岳庭、劉閔姿、劉玉善、鄭銘輝、林嘉泓、劉啟東及鄭志翔等人(下稱鄭琇琳等人)傳遞不實訊息,使鄭琇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或儲值日期,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與林宸佑等人合作之水房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內。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楊祐鈞僅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6部分,另林言宸、林宸佑、許雯棋等人均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閻冠文待到案後審結)。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宇倫部分㈠關於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鄭宇倫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閻冠文、林宸佑、證
人羅韻婷、A1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7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
⑴證人林宸佑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林宸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小虎是之前就
有看過了,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們先在永和,後來搬到中和,統籌負責人是我,我清楚每個人的工作內容。..(問:在永和機房有交代楊祐鈞做什麼?)我忘了,應該就是指示他找人聊天,連有沒有開始聊天我都有點忘了。..(問:
林言宸所說的投資管理帳號,楊祐鈞看不看得到?)我忘了。..我忘記機房長什麼樣子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46頁至第459頁)。是以證人林宸佑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鄭宇倫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有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係當場就親身見聞之狀況,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係於其他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證人證言為證明被告鄭宇倫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具結證述後,並賦予被告鄭宇倫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該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鄭宇倫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鄭宇倫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林宸佑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其各該陳述之證據價值,則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說明如後)。
⑵證人林宸佑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②查證人林宸佑在110年12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林宸佑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鄭宇倫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證人林宸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且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證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鄭宇倫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該證人上開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鄭宇倫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鄭宇倫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林宸佑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證人林宸佑其餘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其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況且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鄭宇倫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該證人上開偵查筆錄之要旨,如前所述,自得作為證據。⑶證人閻冠文、A1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宇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閻冠文、A1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暨檢送之拘提報告、應送達處所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暨檢送之拘提報告、應送達處所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暨檢送之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3頁、第415頁、第497頁、第499頁、第523頁、第525頁、本院卷三第71頁、第73頁、第93頁、第95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95頁、第297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29頁至第361頁,關於證人A1傳喚、拘提資料部分於證物袋內)。是本院已善盡促使該等證人到庭之義務,又其等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復審酌從事詐欺機房係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上開證人所述,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閻冠文、A1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壹㈠⒈⑵。
⑸證人羅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並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毋庸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被告鄭宇倫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鄭宇倫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76頁至第397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人即告訴人鄭琇琳等人、證人即共犯閻冠文、林言宸、許雯棋、吳翊甫、羅韻婷、林禹丞、鄭人A1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鄭宇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祐鈞部分㈠關於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楊祐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林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⑴證人林宸佑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壹㈠⒈⑴。
⑵證人林宸佑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壹㈠⒈⑵。⒉關於被告楊祐鈞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楊祐鈞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76頁至第397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理由同壹㈠⒉)。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理由同壹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琇琳等人、證人即共犯閻冠文、林言宸、許雯棋、吳翊甫、羅韻婷、林禹丞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三第376頁至第397頁),況檢察官、被告鄭宇倫、楊祐鈞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鄭宇倫、楊祐鈞等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鄭宇倫固不否認認識林宸佑,惟否認有何發起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件事情不關我的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鄭宇倫利益辯護稱:依照林宸佑於審理中之證述,「B 哥大」就是「小虎」,但是「小虎」並非被告鄭宇倫。且110年10月22日晚上6時4分許,林宸佑傳給「B哥大」的對話紀錄,林宸佑傳一張菜單,「B 哥大」當時還沒來到現場,否則林宸佑不會事先傳菜單給他。若是一個在場的人,何必傳菜單給「B 哥大」。同時,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10月22日下午6時4分,被告鄭宇倫當時是處在林宸佑旁邊。綜合以上事證,林宸佑先傳了菜單給不在現場的「B哥大」,同時被告鄭宇倫是在現場的。以此比對,並且比照林宸佑的證述,可知「B 哥大」並非被告鄭宇倫。另A1在檢方偵訊時之證述非常簡略,僅單純說被告鄭宇倫是金主,說有看到被告鄭宇倫在翔譽禮儀公司前拿出一疊錢,在林宸佑以及A1面前拿出一疊錢。因此,A1推斷說金主就是被告鄭宇倫,但對於拿錢出來的過程,以及當初談什麼內容,都沒有清楚證述,在未經過對質詰問情況下,A1證述的可信性甚有疑慮。綜觀林宸佑及閻冠文在偵審中所述,可知當初金主要找的人是翔譽禮儀公司的兩位老闆,兩位曹氏兄弟,即「曹家誠」(音譯)、「曹維倫」(音譯)。因而「
B 哥大」比較有可能是曹氏兄弟中的某人。卷內並無被告鄭宇倫有出資的實質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被告鄭宇倫無罪判決等語。㈡訊據被告楊祐鈞固不否認曾受閻冠文邀約在永和區國中路工
作,閻冠文告知工作內容就是打字聊天,且有在國中路該處見過林宸佑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某日,閻冠文打電話詢問伊是否可以去幫閻冠文做事,但做什麼閻冠文沒有詳細說清楚,經伊探詢工作是否合法,閻冠文說是,伊不知道閻冠文和林宸佑在做什麼,林宸佑要伊在那邊打字聊天,聊的內容是早安幹嘛的。閻冠文有跟伊說過薪水,但伊沒有認真聽,伊想說只是去幫忙而已,所以薪水沒有很在意。伊去的時候,閻冠文叫伊找林宸佑。現場有3台電腦,林宸佑就叫伊去其中1台電腦那裡,叫伊在交友軟體上找人聊天,交友軟體就會自己跳出對象,伊就直接聊天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楊祐鈞利益辯護稱:被告楊祐鈞與閻冠文為國中同學好友,110年8月間,閻冠文告知有一博奕相關的工作,被告楊祐鈞依其告知之地址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工作。林宸佑為該處負責人,告知工作內容就是上網或是以LINE、吾聊軟體和人聊天、問候,表示工作輕鬆,但並未提及報酬。被告楊祐鈞因無工作經驗,認為只是幫忙好友閻冠文,即前往該處上班。工作時間大約上午11時至晚上9時許,不需打卡,工作內容如林宸佑所告知,找人聊天、問候,且每天至多花1至2小時工作,其餘大多數時間就是自己打電動或手遊。林宸佑交代上開工作時,從未提及要邀人投資、獲利頗豐等訊息,被告楊祐鈞於該處工作僅約13日。其後工作地點更動至中和區圓通寺附近頂樓,110年9月下旬某日,於工作地點屋頂舉辦烤肉聚餐時,被告楊祐鈞偶然間聽聞林宸佑向同事提及要如何找人投資,如何讓人投資交付款項等,此完全與先前所稱博奕不同,被告楊祐鈞驚覺有異,自此餐敘後,即藉故不再前去。被告楊祐鈞受指示及通知均僅限於聊天問候,閻冠文所告知亦僅係與博奕線上賭博相關之事務,被告楊祐鈞僅有些許打工經驗,此次僅是應國中同學閻冠文請託,無端涉及本案,因而,被告楊祐鈞主觀上並無協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詐欺、洗錢之行為。
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㈠如附表三鄭琇琳等人因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三所列時間,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等情,已據鄭琇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且有證人即共犯閻冠文、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吳翊甫、林禹丞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並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之現場照片、手繪平面圖及GOOGLE地圖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機房現場電腦採證資料(含被害人首儲報表)、鄭琇琳等人分別提出之LINE帳號畫面擷取照片、LINE帳號、個人檔案等畫面擷取照片、各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搜尋好友等畫面擷取照片、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FB商務套件代理管理畫面擷取照片等件(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宇倫部分⒈參酌下列證人證述⑴證人A1於①警詢中稱:第一次、第二次約在翔譽禮儀公司討論
要不要成立機房、成數部分怎麼拆分,..之後,林宸佑就拿到大、小老闆和「小小倫」的錢,就去永和國中路這邊租房子,購買相關電腦設備..將設備搬回國中路機房內,還有買生活用品、榔頭..。小小倫我不太熟,小小倫之前常來公司找小老闆,一開始開黑色賓士C300,..小小倫有出資,他拿錢給林宸佑..小小倫是金主之一,林宸佑負責詐欺機房技術部分等語(偵三卷〔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6頁);②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份,在翔譽禮儀公司中和所在地,鄭宇倫拿一筆錢給林宸佑,就是一疊現金,..他們有共同在翔譽禮儀公司討論要不要成立現金版、利潤分配的事情。..林宸佑跟鄭宇倫好像因為對於現金版要怎麼做比較瞭解,所以他們2人就有在談相關內容等語(偵三卷第19頁至第30頁)。
⑵證人林宸佑於①警詢中稱:實際出資的人是「小虎」,「小虎
」提供出資款項,再由林言宸承租中和圓通路等語(偵一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我和閻冠文一起討論要做詐欺機房,我就和閻冠文找「小虎」出資,當天討論結束後,「小虎」就直接拿出13萬元現金給我和閻冠文,並互加聯絡方式,我和閻冠文採買電腦主機、桌椅、及其他用品,我和閻冠文將機房架構好,等「小虎」提供系統等語(偵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問:你一共花多少錢在廣告商?)5萬元左右,廣告費是「大B哥」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66頁)。②偵查中供稱:我跟羅韻婷說要去找「小倫」,「小倫」就是「大B哥」,當時是「小虎」拿機房的錢給我,叫我去買機房需要的相關電腦設備,我就去詢問、購買、組裝,「小虎」說會有一個人加我的TG帳號,沒多久就有個叫「B哥大」加我,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倫」。機房是我自己找的,..「小倫」會提供資金給我,我都是透過「小倫」拿錢..我之前有委託「小倫」幫我找廣告商,要刊登機房的投資廣告..(問:「大B哥」就是「小倫」嗎?)我會這麼認為。我跟羅韻婷說的「大B哥」都是以「小倫」稱呼等語(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42頁);我有找到一個叫「小虎」的金主,..我之前在別的機房做過,所以大概知道要怎麼操作,另外關於詐騙話術部分,我自己有同時參加別人的詐騙群組,研究別人怎麼講..我們使用的系統是「小虎」介紹的等語(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③本院另案訊問時稱:機房的發起人是「小虎」,他教我怎麼籌備,「小虎」說之後另外一個帳號會加我,就是「大B哥」,我問「大B哥」是誰,他回我「倫」,我感覺「小虎」、「大B哥」跟「倫」是同一個人等語(偵一卷第571頁至第575頁)。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跟閻冠文一起成立,閻冠文負責找金主,後來聊一聊決定要更換金主的人選,原本要找曹維綸,另一人應該是曹維綸的哥哥或弟弟。..後來有找其他金主,有在「翔譽禮儀公司」碰過面,應該是我約的..稱呼鄭宇倫為「倫」等語(本院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54頁)。
⑶證人閻冠文於警詢中稱:(問:林宸佑就約另找的金主來公
司?)對,金主來公司討論...第一次我們大小老闆跟我和林宸佑都有這個意願去合,但最後林宸佑可能是覺得這樣抽太少,還是怎樣賺太少..他覺得人太多,他不想要這樣,跟我說要分開,跟我說要換金主,我後面就有說不要這樣啦,..但是後面還是照換..看起來是少年董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互參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相合致。⒉參酌被告鄭宇倫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其通訊軟體中,與暱稱「
老K」之林宸佑確實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聯繫頻繁之紀錄(偵一卷第35頁至第44頁),觀諸被告鄭宇倫、林宸佑等人之對話內容:
⑴110年8月15日下午8時19分許,被告鄭宇倫稱:「成數不漂亮
」、「我再去問問」。同日時20分許,林宸佑稱:「那我房一樣邊看」,被告鄭宇倫稱:「有好的團體應該也很難融入的進去吧」、「你如果有什麼想法的話可以跟我說 即便不是在我這個團體我也可以幫你引薦」。同日時26分許,林宸佑稱:「之前我也有自己的團體 不過跟朋友鬧不合才想再出來重新開始」。110年8月19日下午12時3分許,林宸佑稱:「房子處理好了」等語(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⑵佐以,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0月間被告鄭宇倫有多次向「ja
sper」購買網卡之情形,參之110年8月30日下午9時48分許,「jasper」與被告鄭宇倫聯絡購買網卡(能否店到店、購買純網卡或帶港號)等事宜,經被告鄭宇倫告知購買20張網卡,並會通知他人前往拿取,此節亦有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偵一卷第45頁至第50頁)。可見其等於上開期間不僅有多次網卡交易,且購買數量不少(20張、5張)。
再觀之林宸佑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2時19分許,告知「B哥大」:「大哥你那還有卡嗎」、「大哥我需要網卡」、跟「廣告費」等語(偵一卷第51頁),被告鄭宇倫隨即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聯絡「jasper」,「jasper」迅即傳送「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地址予被告鄭宇倫後,同日時44分許,林宸佑隨即收到「B哥大」傳訊息通知林宸佑前往上述地址拿取網卡等情,有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參(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且林宸佑確實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8時22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與某男子接洽,此亦有上址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考(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⑶輔以,林宸佑與其暱稱「寶寶」之女友羅韻婷之對話,110年
9月3日下午9時18分許,林宸佑稱:「我晚點要去找一下小倫 他好像幫我找廣告公司」(偵一卷第92頁)、110年9月7日下午8時54分許,「我晚點要找一下小倫」、「應該是要談廣告商的事 我再順便看能不能跟他拿錢」(偵一卷第92頁)、110年9月8日下午9時4分許,林宸佑稱:「我晚點還要去找小倫」、「可能要拿五萬給我」、「廣告先丟五萬試試看」(偵一卷第93頁)、110年9月27日下午10時22分許,林宸佑告知:「晚點小倫要找我」、「大小倫找的 小小倫應該也會去」、「應該要拿錢給我吧」(偵一卷第90頁)、110年10月1日下午8時6分許,林宸佑告知:「我要去拿卡片」、「小倫晚點要拿給我」等語(偵一卷第89頁)、110年10月3日下午10時58分許,林宸佑告知:「明天小倫找我不知道幹嘛」、「晚上可能要問帳怎麼算」等語(偵一卷第89頁)、110年10月18日下午11時52分許,林宸佑告知:「我等等要去找小倫」、「講進度跟拿房租」等語(偵一卷第88頁)等語。甚而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04分許至6時03分許,林宸佑告知:「我去找小倫」、「陪他來基隆找人」(偵一卷第87頁),而110年10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被告鄭宇倫與林宸佑確實有於基隆市金龍肉羹店見面一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偵一卷第387頁至第390頁)。上開客觀對話內容,核與林宸佑前開證述,亦無齟齬之處。據上各節以參,益證林宸佑等人所證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可推認林宸佑所證「小虎」、「大B哥」、「倫」均為同一人,是本案集團詐欺機房出資者即被告鄭宇倫。
⒊被告鄭宇倫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鄭宇倫並不否認其僅使用
單一行動電話,且話費係以行動上網吃到飽之資費方案(偵一卷第447頁),則其有何必要於短期間購買數量甚夥之網卡,又於林宸佑向「大B哥」詢問網卡一節後,被告鄭宇倫旋即與「jasper」聯絡訂購網卡,並迅即再轉知林宸佑於約定地點拿取?是其所辯與辯護人辯護意旨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被告楊祐鈞部分⒈參酌下列證人歷次證述:
⑴證人林宸佑於:①警詢中稱:..詐騙手法都是由小虎教導我後
,我再教導機房內其他人員。..我們機房內的人員都可以從後端平台看客戶充值紀錄及提領紀錄。..安裝電腦由我們自行安裝,軟體是由我們看自學..我們整個機房人員都知道這是詐騙行為(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問:曾經有何人係該機房內員工?)林言宸、許雯棋、吳翊甫、楊祐鈞他們4個人主要是詐欺機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該次警詢中並有指認被告楊祐鈞)。交友軟體的帳號是不需要花錢,所以是由機房成員去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②偵查中陳稱:楊祐鈞也是機房成員之一,但他後來就離開了。我記得楊祐鈞是待永和機房..本案機房成員吳翊甫、林言宸、許雯棋、楊祐鈞及我本人都知道詐騙方式..(問:對不特定民眾施詐的話術及方式,是你教機房成員的嗎?)我會去詢問小虎,我也會跟成員討論等語(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電腦架起來,我們做這個要創很多LINE帳號,..(問:你稱有遇到楊祐鈞幾天但他就離職了,你看到他的幾天除了買便當以外,他還有做何事?)我們當時應該都是在創帳號..(問:你是否有看到楊祐鈞創LINE帳號?)應該是有。..我旁邊的人工作內容是創LINE帳號。..我們的工作其中一項是創帳號,一個人要創20幾個帳號,因為一個群組裡面假人會很多,讓對方以為群組裡面有20幾個人,事實上這20幾個帳號幕後都是我..(提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即本院卷二第227頁)被告所說的工作內容,就是我所稱創20幾個帳號在群組裡面自己聊天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3頁)。⑵證人林言宸於:①警詢中稱:一開始許雯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
,並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面試,到達對方相約地點(蘇澳、南方澳之間),我看到快10個人,之後有一個人走過來,並跟我和許雯棋介紹工作內容,..直到9月1日左右我和許雯棋上來永和區的詐欺機房內,來機房後,有協助組裝電腦主機等設備,並創設一些LINE帳號。..於加入詐欺機房期間,其他機房成員有阿鈞的男子於內,他工作不到一個月等語(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該次並指認「阿鈞」即被告楊祐鈞);②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初上台北以前,在蘇澳跟南方澳之間某個民宅,我跟許雯棋一起去面試,面試之後知道從事的工作內容。..我跟許雯棋上台北之後,直接到永和區國中路的機房跟林宸佑他們會合,我到機房時才認識林宸佑..林宸佑告訴我要做什麼工作,我負責聊天。..應該是隔壁鄰居說我們太吵,林宸佑就說要搬..網站的網址是林宸佑給我們的,是林宸佑去接洽的。..(上開機房還有誰去過?)還有一個我知道叫阿鈞的男子,9月份有在機房工作過,我有遇過他幾天,但之後他就離職了。..林宸佑對於工作模式很熟,..一開始也是林宸佑告訴我如何操作的大方向,實際執行細節我再自己摸索..基本上整個機房管理都是林宸佑負責的等語(偵二卷第44頁至第48頁);③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
一開始是申請LINE帳號,當時機房內有我、許雯棋、林宸佑、阿鈞,當時只有我和許雯棋住在機房,一開始辦帳號,房東嫌我們太吵,所以搬到圓通路,我記得在永和機房有開始聯絡被害人,但好像沒有得手,周柏凱是在中和圓通路機房騙的..110年9月下旬,承租中和圓通路的房子,中和機房的設備都是永和搬過去的,永和機房的設備我們去的時候就有了,我們只有組裝,是我跟林宸佑、許雯棋、阿鈞一起組裝。阿鈞做1個月左右,搬到中和機房2、3天他就沒做了..機房成員都可以查看後台的入金紀錄,只要使用管理員的帳號密碼都可以進入,被害人匯款之後就會傳收據照片,所以騙的人自己知道業績多少,不需要從後台看,進入後台只是想要確定款項有無入帳..有一個機房內的LINE群組叫財務部,大家會在那個群組回報詐騙得手的客戶姓名、匯款單據,我根據這個製作業績報表..薪資是得手總額的20%,不管是誰下手行騙得手,大家都可以分配..我有拿到3萬多的報酬,是110年10月15日拿到,這是從110年9月到110年10月15日之前騙到的錢等語(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
⑶證人許雯棋於:①警詢中稱:我負責吵群及拉被害人投資的工
作,我會將被害人加入我們所創立假LINE群組,我們在一人分飾多角色,在群組內張貼假投資貼文,讓被害人誤以為真,後來客人加入時,我會告訴被害人要先投資1,000元當作會員操作金,如果後續被害人要繼續投資的話,就要由林宸佑及林言宸..我只負責前面1,000元會員操作金部分..林宸佑會教我怎麼跟被害人對話,讓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平台投資,然後在LINE群吵熱氣氛,營造投資能獲利的情形等語(偵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又稱:於110年7、8月左右,林禹丞推好友「F-16」、「老K」給我,之後我和他們相約談工作,工作內容就說是假投資詐騙網站,..我有介紹林言宸一起去聽介紹工作,我們聽完一起加入,..一開始我們會使用交友軟體、廣告商去開發客戶,交友軟體的方式類似用感情詐騙,先陪客人聊天,等時機到了,就會慢慢切入主題就是帶往投資方向,以自身賺錢的經驗誘導被害人,看被害人是否願意一起加入..如果被害人願意投資,..會透露一些資訊給被害人,讓被害人小賺一點,之後拉他們進我們創立的虛擬LINE群組,(裡面如果有100人,大概有80人是我們創的假帳號),每天都會聊天,假裝真人群組....我在9月初加入之後,裡面有一個阿鈞的人也在裡面,跟我一樣做開發客戶的工作,就我所知他大概待半個月至1個月就離開等語(偵二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於該次指認被告楊祐鈞);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楊祐鈞,楊祐鈞有在永和機房工作過,印象中楊祐鈞沒有在中和機房工作過,..我跟楊祐鈞在上開機房內工作時間有重疊,我們使用的通訊軟體帳號是上網買門號綁認證碼,自己申辦,買門號需要的錢是林宸佑出的等語(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3頁);③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我在110年8月底至9月初到永和國中路機房,一開始安裝電腦,申請LINE帳號開發客戶,當時機房內有林宸佑、楊祐鈞、林言宸跟我,我做了大概半個月就回宜蘭,到110年10月初回到中和圓通路機房..每個人都會負責接洽客戶..剛到永和機房時看過閻冠文2、3次,他帶主機跟生活用品過來,教我們怎麼詐騙的都是林宸佑等語(偵二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⑷證人閻冠文偵查中稱:楊祐鈞是我找來加入機房工作的,我
只有負責招募而已,工作內容是林宸佑指示他做的等語(偵五卷第47頁至第49頁)。⒉上開各該證人所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且有林宸佑與閻冠文
、被告楊祐鈞等人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楊祐鈞與其女友關於機房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可佐(偵四卷第93頁至第101頁、偵六卷第23頁至第33頁)。益堪認定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信而有徵。可見被告楊祐鈞確實有於110年9月1日至24日間,與林言宸、許雯棋等人在上開機房參與前述任務。
⒊被告楊祐鈞雖以前詞置辯,殊不論其所辯之博奕業已涉及不
法,遑論被告亦不否認自110年9月1日至24日曾至永和國中路工作,依林宸佑指示先辦理大約20個LINE帳號,用假帳號(女生頭貼)加其他人LINE好友,跟對方培養感情,並將好友加入一個大群組,再使用辦的LINE帳號在群組內吵群等情(偵六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則以假帳號假身分在交友軟體與對方培養感情一節,與博奕有何關聯?佐以上開各證人所述,其等可從後端平台看到客戶充值及提領紀錄,而該群組內有張貼假投資貼文,並有設立「財務部」群組以供其等回報資料等情,已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顯與博奕無關。復參酌被告楊祐鈞傳送機房現場照片予其女友,依照機房現場及其與其他話務手之互動關係(偵六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楊祐鈞對於所從事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情,應非毫無查悉。是依被告楊祐鈞的智識、經驗,教育程度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當可預見此種工作內容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難以查悉該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而其竟仍於上開機房工作20餘日,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楊祐鈞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而被告楊祐鈞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至於被告楊祐鈞參與本案集團之時間,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工作約13日云云,惟其於111年1月12日警詢中稱:加入時間為110年9月1日至26日左右等語(偵六卷第10頁),參酌其於警詢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作成,且係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程度上較少受到外力影響,陳述較趨於真實,佐以,其提出之訂餐紀錄,係自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本院卷一第107頁),互參上情,以有利於被告楊祐鈞之認定,可合理推認被告楊祐鈞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事實。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鄭宇倫、楊祐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參酌被告2人、證人林宸佑、閻冠文、林言宸、許雯棋等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節,可知被告鄭宇倫、楊祐鈞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發起、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轉,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發起、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鄭宇倫出資由林宸佑購置設備籌組機房、被告楊祐鈞擔任話務手工作,其等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被告鄭宇倫部分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楊祐鈞亦該當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祐鈞聲請勘驗其手機,證明被告楊祐鈞有參加110年9月24日烤肉餐會,其於9月21日搬到中和機房2、3天就沒做,自此未再去中和圓通路附近的機房等情。惟參酌被告楊祐鈞、證人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吳翊甫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楊祐鈞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者(原為達500萬元、1億元,115年1月21日修正為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設立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③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款為115年1月21日新增)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①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要件加嚴)。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受限制之問題。再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2人就各自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裁判時法),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2人各自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鄭宇倫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楊祐鈞部分,雖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然依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等人所證,於彼等為警查獲前,被告楊祐鈞業已離職,堪認被告楊祐鈞已脫離所屬犯罪組織,其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吳翊甫等人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鄭琇琳等人騙取財物並已層轉,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由被告鄭宇倫於110年7、8月間出資,再由閻冠文、林宸佑負責承租機房據點、購買機房設備、招募機房成員等事宜;而於該詐欺機房運作期間,被告楊祐鈞依林宸佑指示,使用上開網站或軟體對附表三編號1至4、6等人施以話術,是被告鄭宇倫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楊祐鈞則係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成員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另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詐欺集團中,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發起、參與本案集團後,被告2人以本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琇琳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該部分被告鄭宇倫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楊祐鈞應併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核被告鄭宇倫所為: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三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祐鈞所為: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三編號2至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倫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宇倫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鄭宇倫參與犯罪組織,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鄭琇琳等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鄭宇倫上述⑴部分,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⑵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祐鈞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宇倫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交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鄭宇倫就附表三所示19次犯行、被告楊祐鈞就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5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2人參與本案集團,被告鄭宇倫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閻冠文、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吳翊甫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各自之犯行部分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各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又「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就被告楊祐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等人為警查獲前,被告楊祐鈞業已脫離該詐欺機房一節,業經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祐鈞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
九、另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丑111少連偵35字第1129013695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一第377頁),為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99頁);其等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鄭宇倫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楊祐鈞加入犯罪組織,其等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轉,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鄭宇倫屬於發起之高階層共犯結構之地位,被告楊祐鈞擔任話務手,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等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酌之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琇琳等人所匯款項,固為被告2人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具有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林宸佑稱:還沒有結算,所以還未拿取等語(偵一卷第151頁),是以若對被告2人沒收該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參酌本案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其於本案中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鄭宇倫於本案查扣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手機,依其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可認為係與林宸佑聯繫籌設機房所用,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另案為警察扣本案機房內之物品,業經於林宸佑另案中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另附表六編號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是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宇倫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鄭琇林 1,000元 鄭宇倫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王宥閎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黃謙益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黃惠翎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周柏凱 50萬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江亮寬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張鈞叡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洪綦扞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李品慶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張宗維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高凰敏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被害人江家賢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宋岳庭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劉閔姿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劉玉善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鄭銘輝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林嘉泓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8 被害人劉啟東 1,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鄭志翔 6,0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被告楊祐鈞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鄭琇琳 楊祐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王宥閎 楊祐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黃謙益 楊祐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楊惠翎 楊祐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江亮寬 楊祐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戶名)/繳費方式 匯款或繳費金額 (新臺幣/元) 1. 鄭琇林(是) 110年9月20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2. 王宥閎(是) 110年9月21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3. 黃謙益(是) 110年9月24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4. 楊惠翎(是) 110年9月24日 桃園 超商代碼繳費 1000 5. 周柏凱(是) 110年9月29日18時02分許 桃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江沛玲) 10萬 110年9月29日18時04分許 9萬 110年9月30日16時04分許 10萬 110年9月30日16時05分許 10萬 110年10月04日18時17分許 10萬 110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萬 6. 江亮寬(是) 110年9月24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7. 張鈞叡(是) 110年10月1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8. 洪綦扞(是) 110年10月5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9. 李品慶(是) 110年10月5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0. 張宗維(是) 110年10月6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1. 高凰敏(是) 110年10月12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2. 江家賢(否) 110年10月12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3. 宋岳庭(是) 110年10月14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4. 劉閔姿(是) 110年10月16日 新竹 超商代碼繳費 1000 15. 劉玉善(是) 110年10月16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6. 鄭銘輝(是) 110年10月17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7. 林嘉泓(是) 110年10月21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8. 劉啟東(否) 110年10月21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9. 鄭志翔(是) 110年10月22日20時37分許 基隆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 110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 匯款至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⒈被告鄭宇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0年12月12日下午11時22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併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併八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併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併八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⑶110年12月13日下午7時57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43頁至第449頁=偵四卷第285頁至第291頁) ⑷110年12月13日下午9時25分訊問筆錄(偵一卷第465頁至第473頁=聲羈134卷第23頁至第31頁) ⑸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 ⑹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6頁) ⑺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 ⑻113年7月2日下午3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74頁) ⑼114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61頁) ⑽115年1月15日上午9時0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6頁) ⑾115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 ⑿115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92頁) ⒀115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6頁) ⒁115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 ⒂115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 (本院卷三第371頁至第40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閻冠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9頁至第82頁=偵五卷第11頁至第14頁=併一卷第307頁至第310頁=併八卷第285頁至第288頁) ⑵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五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⑶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31分偵訊筆錄(偵五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⑷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 ⑸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9頁) ⑹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 ⑺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 ⑻114年1月2日下午1時20分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 ⑼114年1月2日下午6時5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 ⑽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62頁) ⒊被告楊祐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1年1月11日下午5時12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7頁至第8頁=併二卷第270頁至第271頁=併九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⑵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1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9頁至第12頁=併二卷第272頁至第275頁=併九卷第309頁至第312頁) ⑶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4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⑷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4頁) ⑸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 ⑹114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61頁) ⑺115年1月15日上午9時0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36頁) ⑻115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92頁) ⑼115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6頁) ⑽115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 ⑾115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71頁至第40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0年12月14日上午1時14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併二卷第314頁至第315頁=併九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⑵110年12月14日上午7時49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頁至第10頁=併二卷第316頁至第319頁=併九卷第355頁至第358頁) ⑶11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第237頁至第248頁) ⑷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4頁) ⑸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4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琇琳之供述: ⑴111年2月9日下午6時13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併四卷第253頁至第255頁=併十一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閎之供述: ⑴111年2月8日下午3時42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併四卷第277頁至第279頁=併十一卷第254頁至第256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黃謙益之供述: ⑴111年2月8日下午8時26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併四卷第269頁至第271頁=併十一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楊惠翎之供述: ⑴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16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四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併四卷第29頁至第31頁=併十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⑵111年4月28日下午7時21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凱之供述: ⑴110年10月10日上午9時1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24頁至第227頁=偵四卷第152頁至第155頁=併四卷第10頁至第13頁=併十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江亮寬之供述: ⑴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偵四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併四卷第79頁至第81頁=併十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叡之供述: ⑴110年11月23日下午8時11分警詢筆錄(偵一卷247頁至第249頁=偵四卷第213頁至第215頁=併四卷第85頁至第87頁=併十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洪綦扞之供述: ⑴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45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偵一卷第397頁至第399頁=偵四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併四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併十一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慶之供述: ⑴111年1月27日下午11時2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56頁=併四卷第213頁至第215頁=併十一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張宗維之供述: ⑴111年2月16日下午6時35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併四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併十一卷第268頁至第269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高凰敏之供述: ⑴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16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偵一卷第393頁至第394頁=偵四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6頁=併四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併十一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江家賢之供述: ⑴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併四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併十一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宋岳庭之供述: ⑴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5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7頁至第268頁=併四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併十一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劉閔姿之供述: ⑴111年2月9日下午7時48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1頁至第272頁=併四卷第225頁至第227頁=併十一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善之供述: ⑴111年2月16日下午7時36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95頁至第296頁=併四卷第303頁至第305頁=併十一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鄭銘輝之供述: ⑴110年11月24日下午6時46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99頁至第301頁=偵四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併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併十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泓之供述: ⑴111年1月23日下午7時5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03頁至第304頁=併四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併十一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啟東之供述: ⑴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06頁=併四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併十一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志翔之供述: ⑴110年10月30日下午8時53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09頁至第312頁=偵四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併四卷第43頁至第46頁=併十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3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3頁至第314頁=偵四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併四卷第47頁至第48頁=併十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 證人林宸佑之供述: ⑴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併八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⑵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偵四卷第45頁至第50頁=併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併八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⑶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28分警詢筆錄(併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併八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⑷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四卷第59頁至第62頁=偵六卷第67頁至第70頁=併一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併八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⑸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⑹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33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併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併八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⑺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42頁) ⑻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6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偵五卷第85頁至第86頁=偵六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56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四卷第319頁至第324頁=偵五卷第89頁至第94頁=偵六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⑽111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一卷第571頁至第585頁) ⑾114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61頁) 證人林言宸之供述: ⑴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併110年10月27日下午8時23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2頁至第26頁)二卷第152頁至第157頁=併九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⑵110年10月27日下午8時23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2頁至第26頁) ⑶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併二卷第166頁至第168頁=併九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⑷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1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40頁至第48頁) ⑸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另案訊問筆錄(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 ⑹115年1月15日上午9時0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36頁) 證人許雯棋之供述: ⑴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併二卷第100頁至第104頁=併九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⑵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7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5頁第68頁=偵六卷第53頁至第56頁=併二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併九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⑷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四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併二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併九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⑸111年2月14日下午4時50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四卷第299頁至第303頁=偵五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六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⑹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另案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證人吳翊甫之供述: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併二卷第180頁至第184頁=併九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⑵110年10月27日上午9時41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28頁至第134頁=併二卷第233頁至第239頁=併九卷第271頁至第277頁) 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2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6頁至第140頁) ⑷110年10月27日下午8時55分另案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⑸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9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46頁至第151頁) ⑹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53分另案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⑺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另案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證人羅韻婷之供述: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97頁至第202頁=併二卷第3頁至第8頁=併九卷第3頁至第8頁)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8時31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⑶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27分警詢筆錄(併二卷第47頁至第50頁=併九卷第46頁至第49頁=併九卷第69頁至第72頁) ⑷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58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偵四卷第311頁至第315頁=偵五卷第77頁至第81頁=偵六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證人鄭芷函之供述: ⑴110年12月12日下午11時44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證人林禹丞之供述: ⑴110年11月18日下午5時25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併二卷第352頁至第353頁=併九卷第391頁至第392頁) ⑵110年11月19日上午8時54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併二卷第354頁至第356頁=併九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⑶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第271頁至第282頁) 證人A1之供述(完整筆錄於偵三卷〔不公開卷〕): ⑴第一份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8-1頁至第268-4頁) ⑵第二份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68-5頁至第268-7頁) ⑶第三份偵訊筆錄【具結】(本院卷一第268-9頁至第268-14頁) 二 非供述證據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53頁至第160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96頁至第104頁,偵四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121頁至第130頁,偵六卷第13頁至第22頁,併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58頁至第165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241頁至第248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116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六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6頁=併一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11頁至第136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311頁至第320頁=併二卷第118頁至第126頁、第142頁至第151頁、第170頁至第179頁、第276頁至第285頁、第320頁至第329頁、第358頁至第367頁=併八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223頁至第238頁、第289頁至第298頁=併九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8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79頁至第286頁、第313頁至第322頁、第359頁至第368頁、第397頁至第406頁) ⑴鄭宇倫之110年12月13日下午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林宸佑之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35分、11月16日下午1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林言宸之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8分、1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許雯棋之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1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⑸黃柏樺之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46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⑹閻冠文之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⑺林禹丞之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⑻楊祐鈞之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49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⑼羅韻婷之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⑽吳翊甫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15分、10月27日上午11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⒉鄭芷涵房間內桌上型電腦資料(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併一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併八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偵一卷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6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1頁至第390頁=併一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9頁=併八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5頁、第77頁、第82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2頁) ⑴110年10月22日金龍肉羹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⑵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⑶110年10月19、20、22、26日翔譽禮儀公司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94頁、第221頁、第415頁至第431頁,偵二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53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86頁,偵四卷第93頁至第101頁,偵六卷第23頁至第33頁,併一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53頁,併二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0頁=偵一卷第52頁、第345頁至第360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0頁=偵四卷第131頁=偵五卷第24頁至第32頁=併一卷第191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61頁、第321頁至第329頁=併二卷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94頁至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30頁、第286頁至第296頁、第368頁=併八卷第59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61頁至第282頁、第299頁至第307頁=併九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0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33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9頁、第323頁至第333頁、第409頁) ⑴【鄭宇倫扣案手機】鄭宇倫與暱稱「老K」之林宸佑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⑵【鄭宇倫扣案手機】鄭宇倫與暱稱「jasper」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⑶【林宸佑扣案手機】林宸佑與暱稱「B哥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B哥大」之TELEGRAM帳號畫面擷取照片 ⑷【林宸佑扣案手機】林宸佑與暱稱「倫」之鄭宇倫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林宸佑扣案手機】林宸佑與暱稱「寶寶」、「Yuki花朵圖案」之女友羅韻婷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羅韻婷照片 ⑹【林宸佑扣案手機】林宸佑與黃柏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羅韻婷照片 ⑺【林宸佑扣案手機】「財務部」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⑻【鄭宇倫扣案手機】鄭宇倫與葉慶人律師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⑼【林宸佑扣案手機】林宸佑與暱稱「八方雲吉(棋)」之許雯棋之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⑽【許雯棋扣案手機】許雯棋與暱稱「丞」之林禹丞TELEGRAM對話紀錄、林禹丞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畫面翻拍照片 ⑾【許雯棋扣案手機】許雯棋與暱稱「F16」之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⑿【吳翊甫扣案手機】吳翊甫與暱稱「老K」之林宸佑、暱稱「對方正在想你....」之林言宸等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⒀【吳翊甫扣案手機】「TCA○R」群組對話紀錄、記事本等畫面擷取照片 ⒁【林宸佑扣案手機】林宸佑與暱稱「F16」之閻冠文之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⒂【林宸佑扣案手機】林宸佑與暱稱「鈞」之楊祐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⒃【楊祐鈞扣案手機】楊祐鈞與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⒄【林宸佑扣案手機】林宸佑與暱稱「Luke」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⒌【林宸佑扣案手機】「瀚亞ETF」詐欺網站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79頁) ⒍搜索扣押採證相關資料:(偵一卷第95頁、第109頁至第143頁、第169頁至第185頁、第531頁至第532頁,偵四卷第31頁至第41頁,偵五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六卷第43頁至第51頁,併一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1頁,併二卷第82頁至第92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53頁至第262頁、第376頁、第382頁至第390頁,併六卷第75頁至第78頁=偵一卷第493頁至第505頁、第515頁至第529頁=偵四卷第137頁至第143頁=併一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7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305頁=併二卷第306頁至第312頁、第334頁、第340頁至第348頁=併八卷第4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207頁=併九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8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43頁至第351頁、第373頁、第379頁至第387頁、第411頁、第417頁至第425頁) ①鄭宇倫之110年12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鄭宇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鄭宇倫、鄭芷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編號56停車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鄭宇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鄭宇倫、鄭芷函,新北市○○區○○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⑦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林言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之現場照片、手繪平面圖及GOOGLE地圖資料 ⑩扣案物照片 ⑪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黃柏樺,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 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閻冠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楊祐鈞,新北市○○區○○○0段00號5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林宸佑,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⑯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 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羅韻婷,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⑱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 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吳翊甫,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⑳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 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林禹丞,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6】、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⒎扣案機房現場電腦採證資料(含被害人首儲報表) (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偵二卷第221頁至第270頁,併三卷第506頁至第558頁=偵四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併四卷第3頁至第5頁=併十一卷第3頁至第5頁) ⒏王宥閎提出之LINE帳號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97頁) ⒐楊惠翎提出之LINE帳號、個人檔案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⒑周柏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28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2頁=偵四卷第156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併四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併十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洪綦扞提出之LINE帳號、搜尋好友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253頁=併四卷第195頁=併十一卷第194頁) 李品慶提出之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257頁=併四卷第217頁=併十一卷第210頁) 張宗維提出之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261頁=併四卷第297頁=併十一卷第270頁) 宋岳庭提出之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269頁=併四卷第209頁=併十一卷第204頁) 劉閔姿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73頁至第293頁=併四卷第229頁至第249頁=併十一卷第220頁至第230頁) ⑴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 劉玉善提出之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297頁=併四卷第307頁=併十一卷第278頁) 劉啟東提出之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307頁=併四卷第289頁=併十一卷第264頁) 鄭志翔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LINE個人檔案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317頁至第321頁=偵四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併四卷第53頁至第58頁=併十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 【吳翊甫扣案手機】FB商務套件代理管理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併二卷第220頁=併九卷第259頁) 黃柏樺之臉書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33頁=併二卷第370頁=併九卷第407頁) 閻冠文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偵五卷第57頁=偵五卷第97頁至第9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併一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併八卷第51頁至第53頁) 江亮寬提出之LINE搜尋好友畫面擷取照片(併四卷第83頁=併十一卷第83頁) 張鈞叡提出之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取照片(併四卷第89頁=併十一卷第91頁) 鄭銘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併四卷第97頁至第121頁=併十一卷第97頁至第121頁) 高凰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併四卷第127頁至第188頁=併十一卷第125頁至第187頁) 鄭琇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併四卷第257頁至第268頁=併十一卷第236頁至第247頁) 楊祐鈞於112年2月2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110年9月外送平台訂餐紀錄(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31頁) 本院勘驗筆錄: ⑴本院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50分勘驗筆錄 ⑵本院113年7月2日下午3時勘驗筆錄 (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9頁、第257頁至第272頁)附表五(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一 偵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二 偵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三(不公開卷) 偵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號卷 偵四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號卷 偵五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號卷 偵六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一 併一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二 併二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三 併三卷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 併四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五 併五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六 併六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七 併七卷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一 併八卷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二 併九卷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三 併十卷 1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四 併十一卷 1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五 併十二卷 1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 聲羈卷 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至三附表六(被告鄭宇倫扣案物)編號 證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⒉被告所有(偵一卷第10頁),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應係與林宸佑聯繫所使用。 二 電腦主機1部。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