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權董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蕭棋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丁○○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丁○○均明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丁○○於民國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傳送給甲○○,再由甲○○將丁○○凱基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un
Yu」之成年男子,使「Jun Yu」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丁○○凱基銀行帳戶做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Jun Y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2月中旬某時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京東國際財務部在線客服」之名義,向丙○○詐稱:得共同加入代購事業以獲利,惟需依指示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丙○○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2日晚上11時24分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晚上7時38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9000元、2萬4000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1000元)至丁○○凱基銀行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丁○○於110年3月12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同年月13日晚上11時53分許間某時,發現其凱基銀行帳戶內有丙○○上開款項陸續匯入,明知該款項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13日晚上11時53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3時4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其凱基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1萬8000元、2萬元、8000元(共計12萬6000元),將丙○○匯入之10萬1000元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甲○○雖聲請傳喚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顯示名稱「Jun
Yu」之人做證,並於本院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需半個月時間查證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惟迄至本院112年11月16日審理程序時仍未向本院陳報,僅稱該人姓名為曾昱鈞,地址查不到等語,故此項證據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甲○○雖就被告丁○○曾將其凱基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傳送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丁○○凱基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un Yu」之成年男子,嗣後匯入被告丁○○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丁○○所領取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否認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丁○○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是為了找工作,將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交給被告甲○○,並不是為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且被告丁○○本身有低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是為了要找工作,根本不知道將存摺照片等交出會幫助詐欺。被告甲○○辯稱:當知我找丁○○的時候是因為一個叫「Jun Yu」的人找我去旅館工作做博弈,說要住在那邊五天到一個禮拜,問我要不要去……我就找丁○○,丁○○就說要一起去,之後「Ju
n Yu」要提供帳戶的時候,丁○○說好,後來丁○○已經把帳戶交給我並交給「Jun Yu」後,我決定不去了,我就跟他說我們兩個不去了,後來對方也說好,過了幾天丁○○說他的帳戶匯入了10萬元,我有請乙○○跟他說有人把錢匯錯,要報警,但是丁○○沒有回覆,後來才知道他把錢領走了。經查:
㈠被告丁○○、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並有被告丁○○凱基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丁○○提出之被告甲○○與「Jun Y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丁○○、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丁○○凱基銀行帳戶,嗣後匯入款項均為被告丁○○所領取等情,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⒉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現從事臨時
工,被告丁○○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且於110年5月1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發狀」、110年10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記載其職業為保全,並可完整陳述案件經過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110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3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一第197至207頁),復於110年6月16日、同年8月10日警詢、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5日、111年1月4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4日偵訊均可理解警察、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並清楚回答,可見被告丁○○、甲○○二人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判斷能力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二人均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需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⒊被告丁○○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甲○○告知有工作要應
徵,工作內容是有關虛擬貨幣,被告丁○○認為有薪資轉帳的目的才提供帳號給被告甲○○等語,惟被告丁○○於110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上記載「甲○○只向我說工作內容是網路博弈所以要提供帳戶,事少錢多一天5000以上,工作輕鬆,要我以手機拍照存摺封面資料傳給他」(見110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5頁),又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改稱:「乙○○介紹我從事網路投資記分員工作,然後要我跟甲○○接洽,他會完整介紹工作內容及薪資說明,然後乙○○就將甲○○FB傳送給我,要我跟甲○○聯繫。於是我就用FB聯繫甲○○,他告訴我工作內容為線上網路遊戲記分員,薪資為每日新臺幣5000元,當下我很心動於是同意甲○○做這份工作,甲○○要我自己準備存摺給他,於是我就把我凱基銀行存摺拍照傳給他」、「他(即被告甲○○)說會有姓名:黃政城會用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姓名:鄭心怡會用台新銀行分別轉帳到我凱基銀行帳戶,然後我將錢提領出來交給甲○○就可以」(見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一第15、17頁),另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稱:「當初他介紹給我時,我認為是有問題的工作,但他跟我說一天薪資是5000元,薪資很高」(見同上卷第213頁),再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改口稱:「當初對方是說去台北一個禮拜,一天好像是5000元,我忘記他們說要帶什麼東西,我的凱基帳號是我在臉書上面傳給他(即被告甲○○)的」、「他們說那是線上虛擬貨幣的工作。這種工作我也不太懂,應該是網路生意的一種」、「(有無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沒有」、「很多工作都是要轉帳的,他們領薪水都是用匯款的。我不知道帳戶的用途,我沒有問」、「他們說幣商是收分員,我不太懂這種工作」(見同上卷第270頁),復於111年1月4日偵查中稱:「甲○○說是上班匯款用的,但匯到裡面的錢是什麼錢他沒有說清楚」、「(為何網路記分員要提供帳號?)當時甲○○也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就只是配合他」(見同上卷第320頁),復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再改稱:「當時甲○○說是薪轉帳戶用的,工作內容甲○○並沒有跟我說,甲○○當時是跟我說,我去了就會了解工作內容是什麼,他只有跟我說工作的地點不在基隆」等語(見同上卷第372頁)。被告甲○○則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稱:「我們將帳戶交給一個叫阿成的人,我們用臉書的訊息傳給他,當時他是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要用我們的帳戶讓我們自己去動,然後說要住在台北一個禮拜……丁○○已經給他帳號了」、「我跟丁○○本來要一起去台北弄虛擬貨幣,但是丁○○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們就決定不去了」、「(你說的工作是什麼?)一個禮拜一萬元,就是在做虛擬貨幣,在線上操作類似博弈的。會有錢匯到我們戶頭」(見同上卷第212、213頁),另於111年1月25日偵查中稱:「他跟我說要薪資轉帳用,我們就先把帳戶給他,但後來我跟丁○○說這個好像怪怪的,我們就不去了,我們也有跟對方說不去了」、「我只有交丁○○的凱基銀行,我沒有交出我的,我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叫我去用丁○○的凱基銀行帳戶綁約定帳戶,我就去跟丁○○說,丁○○弄好後就交給對方」(見同上卷第335頁)。由上開被告丁○○、甲○○之陳述可知,本件所要應徵的工作一開始是網路博弈,之後改成網路投資記分員、線上網路遊戲記分員、線上虛擬貨幣,最後被告丁○○直接稱不清楚工作內容,交付帳戶的理由也是一變再變,一開始似僅為應徵工作之申請文件,後又改稱為薪資轉帳、上班匯款,甚至不清楚為何要提供帳戶。被告丁○○對於工作內容和為何提供帳戶已然交待不清,更遑論被告丁○○、甲○○二人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真實名稱、地點、向何人應徵、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職稱等一般應徵工作應知悉之重要事項,均無法說明,況被告丁○○所述之工作內容「事少錢多一天5000以上,工作輕鬆」、「去台北一個禮拜」,則與一般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持有人集中控管於指定地點,待該帳戶使用完畢後始讓人離去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丁○○、甲○○二人主觀上均確存有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但自己獲利甚豐,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再者,由被告丁○○提出被告甲○○與「Jun Yu」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Jun Yu」傳送:「人家要的條件就是兩本該開的該綁的都用好 教給我們 然後人帶著所有需要準備的東西去五天!」、「這五天 吃住算我們的!期間不能有任何因為個人問題導致出狀況 不然就是要負責 如果不是你們的問題公司會負責!這五天薪水就是跟你們那樣的薪水!」、「以上 這樣懂嗎!那我問你光劃這些條件你們都沒完成怎麼去賺?我們就是一直在討論怎麼做會比較簡單!才一直改!」等訊息予被告甲○○(見110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7頁) ,此與被告丁○○、甲○○上開所述之工作內容「準備存摺」、「有人會匯款到其帳戶」、「事少錢多一天5000以上,工作輕鬆」、「去台北一個禮拜」大致相符,可相互印證為真實,且被告丁○○自陳被告甲○○向其轉達黃政城會用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鄭心怡會用台新銀行分別轉帳到其凱基銀行帳戶,然後由被告丁○○將錢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甲○○已如上所述,可見被告丁○○、甲○○均已明知提供之帳戶並非供薪資轉帳所用,被告二人所謂之「工作」,實則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然現今不論個人或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均可輕易辦理,並無向他人高價租用帳戶之情理,且進行公司交易應使用公司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顯無另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徒增公司款項遭他人盜用提領之風險,被告丁○○、甲○○對此工作內容均已察覺不合常理,故被告甲○○並未提供自己之帳戶,被告丁○○認為是有問題的工作,二人商議後都覺得怪怪的,故並未前往與對方約定之工作地點已如上所述。況被告丁○○透過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一經他人取得,即無有效控管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二人對於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二人辯稱其係應徵工作受騙而帳戶予他人等語,尚難採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雖坦承將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全部提領並花用一空,但否認侵占犯行。被告丁○○辯護人稱本件告訴人丙○○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丁○○凱基銀行帳戶,二人間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被告丁○○主觀上不存在為告訴人持有該筆款項之意思,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㈠被告丁○○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丁○○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雖否認侵占罪,惟其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中已自陳:「過沒幾天我的帳戶就多出十幾零幾仟元,當下接到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甲○○公司的人,說他們公司有匯款到我帳戶裡叫我去領出來給他們,我沒告知家人,而是告知我一位朋友,經那位朋友慫恿說他們這應該是詐騙集團,叫我把那筆錢領出來和他一同共用,當時身上沒錢又經由損友慫恿,一時起了貪念,就把錢領出來花完了……那時陳述人看到帳戶裡多了一筆錢而起了貪念,只想著慫恿友人所說的領出來花用」(見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一第201、207頁),又於111年1月4日偵查中自陳:「(是否認識將款項匯入你帳戶的被害人員?)不認識」、「(你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或授權將款項領出?)這些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懂這個」、「(你知道這些錢不是你的錢嗎?)是」、「(是否坦承侵占被害人款項?)是,我坦承」(見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一第321頁),是被告丁○○已於偵查中坦承知悉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應為詐騙集團之贓款,仍將之提領後花用,其有侵占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知悉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款項為詐騙集團所有、仍將之提領後花用已如上所述,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知悉匯入款項非其所有仍予提領後全部花用。本件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丁○○凱基銀行帳戶,因被告丁○○仍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該詐騙贓款即處於被告丁○○持有中,可為其任意提領或轉匯,被告丁○○亦將之提領後花用,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侵占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丁○○、甲○○均基於不確定故意,由甲○○將丁○○之凱基銀
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丁○○凱基銀行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丁○○、甲○○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均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先後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㈢累犯裁量部分:
⒈被告丁○○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後,於109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⒉參酌被告丁○○、甲○○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
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均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被告丁○○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告丁○○復侵占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返還侵占款項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丁○○學歷國中肄業,家中有父母、祖母、曾祖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被告甲○○學歷五專肄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及未婚已懷孕女友,現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二罪、被告甲○○所犯一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二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交付金融帳戶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丁○○侵占告訴人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10萬1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