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博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博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博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業經起訴,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迪麗熱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呂博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呂博易並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浩瑋、劉曜彰、曾聖淵、顏宇成、蔡維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浩瑋、劉曜彰、曾聖淵、顏宇成、蔡維陵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39-40、49-54、69-70、89-91、109-1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盧浩瑋提供之來電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46-48頁)、告訴人劉曜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曾聖淵提供之來電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79-83、86-87頁)、告訴人顏宇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04頁)、告訴人蔡維陵提供之來電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125-12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5張(偵卷第13-17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000年00月00日間之上網歷程資料(偵卷第19-23頁)、提領時間及地點對照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25-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3-36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叔叔」、「迪麗熱巴」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告訴人盧浩瑋、曾聖淵、顏宇成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蔡維陵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另告訴人劉曜彰向本院表示因路途遙遠,再考慮是否到庭,希望獲得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盧浩瑋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蔡維陵均表示請求依法判決等語及告訴人曾聖淵表示在調解時看不到被告的誠意,不確定被告出監後會不會履行承諾,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之量刑意見,告訴人顏宇成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實際提領之款項金額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有低收入戶證明,本案報酬都拿去繳其母之醫藥費(本院卷第82-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就提領告訴人盧浩瑋之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985元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465元(計算式:30985×1.5%=46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就提領告訴人劉曜彰之匯款金額29,989元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450元(計算式:29989×1.5%=450);就提領告訴人曾聖淵之匯款金額99,970元(另匯款99,999元部分非被告所提領)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99970×1.5%=1500);就提領告訴人顏宇成之匯款金額59,970元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900元(計算式:59970×1.5%=900),此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提領告訴人蔡維陵之匯款金額10,970元部分,獲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其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維陵達成調解,告訴人蔡維陵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蔡維陵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蔡維陵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盧浩瑋 111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盧浩瑋,並對告訴人盧浩瑋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盧浩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 30,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曜彰 111年11月24日19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信星科技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劉曜彰,並對告訴人劉曜彰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劉曜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14分許 2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聖淵 111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曾聖淵,並對告訴人曾聖淵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曾聖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39分許 49,985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4日20時48分許 49,985元 111年11月24日21時46分許 99,999元(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00,014元) 4 顏宇成 111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顏宇成,並對告訴人顏宇成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顏宇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8分許 29,985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4日20時23分許 29,985元 5 蔡維陵 111年11月23日16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維陵,並對告訴人蔡維陵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蔡維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44分許 4,985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 5,985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帳戶 告訴人 1 111年11月24日20時22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劉曜彰 2 111年11月24日20時23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 3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3 111年11月24日20時35分許 OK超商基隆中興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2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盧浩瑋 4 111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 OK超商基隆中興店 2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4日20時37分許 OK超商基隆中興店 19,000元(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2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6 111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曾聖淵 7 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 1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9 111年11月24日21時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24日21時1分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24日21時2分許許 基隆信義郵局 10,000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顏宇成 13 111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許 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16 111年11月24日20時27分許許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17 111年11月24日20時28分許許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 9,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18 111年11月24日20時53分許許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 11,000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 蔡維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