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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御宸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顏詒軒律師被 告 黃凱鈞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

0、第3861號、第6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己○○(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庚○○(Telegram暱稱「梦中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陳奕安、葉金龍(陳奕安、葉金龍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2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己○○、陳奕安、葉金龍擔任車商,即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接洽,找尋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收購之,以作為詐欺、洗錢所用。而己○○取得車主之金融機構資料後,會交由庚○○交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行騙,待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車主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癸○○、壬○○、午○○與未○○等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庚○○即依照機房不詳人員之指示,將己所應得之報酬(即被害人匯款到第一層帳戶金額之5%)提領而出後,再將詐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由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並由Telegram暱稱「梅西」之人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確認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通知綽號Telegram暱稱「館長」之人,派員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渠等以上開分工所為之犯行如下:

(一)陳奕安於000年00月間知悉寅○○(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有意轉讓其經營之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62,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心杰公司」),即與寅○○接洽,寅○○遂應允將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心杰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金鑰等金融資料,以10萬元之代價售予陳奕安,陳奕安遂邀集寅○○、黃媛雅(黃媛雅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潘子粲(潘子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商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媛雅及提供心杰公司帳戶為人頭帳戶之報酬分配事宜。待陳奕安取得本案心杰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金鑰等金融資料後,即將上開帳戶販售予己○○,再轉交予庚○○。庚○○、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或假消費之名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丑○○等12人,使丑○○等12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癸○○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壬○○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一轉二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一轉二金額」轉匯至本案心杰公司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二轉三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二轉三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而由Telegram暱稱「館長」指定提款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陳奕安、葉金龍於111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陳威捷(已歿)收購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售予己○○,再由己○○將帳戶資料告知庚○○,由庚○○告知機房人員。庚○○、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卯○○等4人,使卯○○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金額,至午○○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一轉二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一轉二金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而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二轉三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二轉三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而由Telegram暱稱「館長」指定提款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並轉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三)己○○於不詳時間、地點,介紹庚○○收購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後,即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進行行騙。機房人員取得資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朱哲瑋等3人,使朱哲瑋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未○○中信帳戶,再由庚○○於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一轉二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一轉二金額」轉匯至零度佳企業社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而於附表二編號2、3「二轉三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轉三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而由Telegram暱稱「館長」指定提款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並轉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庚○○等人之住處及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有附表三編號①至⑲「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及「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陳奕安、葉金龍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投資為由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詐騙、車手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前於109年間雖曾加入「大皇瘋」等人之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受理在案。惟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係與被告庚○○另行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前所參與之「大皇瘋」等人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是被告庚○○找伊一起犯案的集團是不同的,與之前的集團非屬同一集團等語(本院卷㈠第95頁)、被告庚○○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09年間有參加別的詐欺集團「大皇瘋」,會另組1個水房是因為是自己的線,收不到帳戶所以才找己○○,伊不認識陳奕安及葉金龍等語(本院卷㈡第420頁),可知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被查獲,且係「首次」經起訴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案係由被告己○○、庚○○等人收購並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機房內年籍不詳成員,由其等向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庚○○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聯繫「館長」派車手予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既參與收購帳戶、提供帳戶資料並層轉款項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己○○、庚○○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

六、被告己○○、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與「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陳奕安;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與「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陳奕安、葉金龍;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各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19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及被告己○○所犯洗錢罪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相類前案(參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水房轉帳等工作,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情狀(參本院卷㈠第58之3頁、第58之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338頁),並就被告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至11月間所實施,係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係收購帳戶後供反覆層轉遭詐金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19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庚○○負責將被害人匯款到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詐欺款轉入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其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5%,此據被告庚○○敘明在卷(本院卷㈢第319頁),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合計600萬4959元、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合計76萬9500元,共677萬4459元(6,004,959+769,500=6.774,459),從而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33萬8723元(0000000×0.05=33872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此據被告己○○及庚○○供承在卷(本院卷㈢第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己○○等人聯繫所用手機,係邱嘉盛所有(即附表四編號25之手機),非其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庚○○敘明在卷(本院卷㈢第3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被告庚○○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7至24、26至2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㈢第325-32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之上開扣案物(除附表四編號25外)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一轉二時間 一轉二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二轉三時間 二轉三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丑○○ (未提告) 111年8月9日晚間7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 50萬元 癸○○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 50萬元 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 (2)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3)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4)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5)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 (6)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 (7)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 (1)48萬5,000元 (2)120萬元 (3)50萬元 (4)49萬元 (5)49萬元 (6)47萬元 (7)51萬元 (8)12萬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萬1,000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1)羅文祥所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黃詩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康紋華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羅文祥所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羅文洋 (5)胡芳萍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張雅婷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許智崴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葉欽隆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 22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 111萬5,000元 3 地○○ 111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90萬元 4 宙○ (未提告) 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 (1)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 (2)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 (3)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1)14萬元 (2)31萬元 5 丙○○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6 天○○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中旬,業經公訴人更正)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壬○○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 25萬元 7 宇○○ (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業經公訴人更正)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15萬元 8 申○○ (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1)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 (2)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 (3)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1)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2)5萬元 (3)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1)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 (2)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36萬元 (2)21萬元 9 甲○○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 28萬元 10 丁○○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20萬元 11 乙○○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假消費 (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 (3)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7元 (3)2萬4,985元 (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3)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2萬5,000元 12 酉○○ 111年11月上旬 假投資 (1)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2)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 (3)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 (1)3萬元 (2)5萬元 (3)4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18萬元 13 卯○○ (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旬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 30萬元 午○○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 135萬元 陳威捷(已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 (2)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 (3)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4)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 (1)49萬元 (2)86萬元 (3)49萬元 (4)49萬元 (5)49萬元 (1)吳俊言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許智崴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戌○○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 70萬元 15 子○○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160萬元 (1)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 (2)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1)200萬元 (2)19萬5,000元 16 亥○○ 111年10月中旬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 60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一轉二時間 一轉二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二轉三時間 二轉三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辰○○ (未提告)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56分許 6萬6,500元 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辛○○ 111年8月1日某時起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日,業經公訴人更正) (1)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 (2)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 (1)20萬元 (2)30萬元 (1)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 (2)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 (1)120萬元 (2)130萬元 零度佳企業社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 (2)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 (1)190萬元 (2)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巳○○ 111年7月某時許 (1)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 (1)13萬3,000元 (2)7萬元 (1)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31分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4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6日 (1)1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3萬3,000元 (2)提領5萬元、轉帳2萬元 (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35萬元 (2)3萬元 (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丑○○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 ⒍被害人丑○○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單筆匯款查詢資料各1份、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80頁、第81頁、第88頁至第90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72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362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 戊○○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97頁至第199頁)。 ⒍被害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223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72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362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 地○○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403頁至第404頁)。 ⒍告訴人地○○提供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413頁至第418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72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362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 宙○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被害人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55頁至第59頁)。 ⒍被害人宙○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72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362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 丙○○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100頁至第102頁)。 ⒍告訴人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114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72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362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 天○○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4頁至第189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8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9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6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⒏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 宇○○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4頁)。 ⒍被害人宇○○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8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9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6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⑧ 申○○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 ⒍被害人申○○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20頁至第126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8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9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6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⑨ 甲○○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5頁至第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8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9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6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⑩ 丁○○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2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8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9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6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乙○○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67頁)。 ⒍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紙(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174頁至第177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8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9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6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⑫ 酉○○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潘子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6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184頁至第190頁)。 ⒍告訴人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7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8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9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6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 ⒐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潘子粲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櫻木」、「喝水」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375頁至第4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35頁至第5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⑬ 卯○○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葉金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224頁至第225頁)。 ⒌被害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237頁至第240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午○○)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年8月16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20000051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午○○)之開戶資料、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捷)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⒏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375頁至第416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⑭ 戌○○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葉金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253頁至第257頁)。 ⒌告訴人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26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午○○)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年8月16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20000051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午○○)之開戶資料、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捷)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⒏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375頁至第416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⑮ 子○○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葉金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273頁至第275頁)。 ⒌告訴人子○○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329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午○○)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年8月16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20000051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午○○)之開戶資料、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捷)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⒏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375頁至第416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⑯ 亥○○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葉金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348頁至第350頁)。 ⒌告訴人亥○○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37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午○○)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年8月16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20000051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午○○)之開戶資料、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捷)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⒏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奕安與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63頁、第375頁至第416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⑰ 辰○○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391頁至第392頁)。 ⒋被害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394頁至第39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07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583頁)。 ⒍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75頁至第416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照片1紙(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第69頁)。 ⒐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旅客資料截圖及監視器截圖共4紙、金典綠園道商旅之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3紙(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⑱ 辛○○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425頁至第426頁)。 ⒋告訴人辛○○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445頁、第449頁、第455頁、第45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07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583頁)。 ⒍零度佳企業社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 ⒎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75頁至第41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照片1紙(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第69頁)。 ⒑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旅客資料截圖及監視器截圖共4紙、金典綠園道商旅之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3紙(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⑲ 巳○○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⒈被告己○○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3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543頁至第550頁;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473頁至第476頁)。 ⒋告訴人巳○○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四第477頁至第49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07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583頁)。 ⒍零度佳企業社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 ⒎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庚○○與暱稱「老和尚2.0」即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75頁至第41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邱嘉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照片1紙(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第69頁)。 ⒑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旅客資料截圖及監視器截圖共4紙、金典綠園道商旅之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3紙(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是否宣告沒收 備註 1 IPHONE手機 6支 己○○ 否 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㈠第41-46頁) 2 現金32700元 己○○ (其中700元,己○○於警詢中表示不知道是誰的) 否 同上 3 數位資產申請文件 1批 己○○ 否 同上 4 電擊器 1個 己○○ 否 同上 5 小刀 1把 己○○ 否 同上 6 5G網卡 4張 己○○ 否 同上 7 遠傳土銀公戶(無SIM卡) 1張 己○○ 否 同上 8 台灣大哥大5G網卡(含SIM卡) 1張 己○○ 否 同上 9 鑰匙 4串 己○○ 否 同上 10 卡片 1張 己○○ 否 同上  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儲值明細 5張 己○○ 否 同上  遠傳行動門號儲值卡 4張 己○○ 否 同上  臺灣之星行動門號儲值卡 1張 己○○ 否 同上  中華電信行動門號儲值卡 1張 己○○ 否 同上  賓士車鑰匙 1副 己○○ 否 同上  SIM卡 8張 己○○ 否 同上  玉山銀行存摺 3本 庚○○ 否 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㈠第345-352頁)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庚○○ 否 同上  兆豐銀行存摺 2本 庚○○ 否 同上 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庚○○ 否 同上 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庚○○ 否 同上 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庚○○ 否 同上  IPhoneXR手機 1支 庚○○ 否 同上  HUAWEI手機 1支 庚○○ 否 同上  IPhone11 1支 邱嘉盛 否 同上 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庚○○ 否 同上  K盤 1組 庚○○ 否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