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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舜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鄭舜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後,向上訴人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為囑託送達,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份(其上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卷可查,惟上訴狀內僅表明上訴及理由後補之內容,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4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送達上訴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業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無在監押),經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於113年4月25日收受,此有上開判決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前開裁定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裁定之法定期限已屆滿,上訴人經通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