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被 告 胡伯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6號、第7847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二人、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胡伯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黄俊傑、胡伯勛明知由蕭介銘、蕭友綸(2人均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幣勝客」、「李梓欣」(起訴書誤載為李梓新)、「Mali雪」、「傑」、「柳翰卿」、「妙禪」所共同組成之犯罪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5月初,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俊傑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胡伯勛則擔任俗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之角色。黃俊傑、胡伯勛並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向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江義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方式,向渠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繼而由胡伯勛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自小客車搭載黃俊傑到約定之面交地點,由黃俊傑出面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詐騙方式及面交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內容),再將收取之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黃俊傑、胡伯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取得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所交付之款項後(均尚未轉交予其餘集團上游成員),又於112年5月14日前往與江義宗約定之地點,準備向其收取款項時,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當場逮捕黃俊傑,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百福國中前,一併查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之胡伯勛,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江義宗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俊傑、胡伯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黃俊傑及其辯護人、被告胡伯勛、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就對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被告2人及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胡伯勛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下稱偵4146號卷,第19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第201至215頁、第303至311頁、第315至319頁、第379至389頁、第403至407頁、第417至421頁、第541至557頁】,核與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並供稱:我是被基隆市七堵百福警局抓的,被扣案三支手機、一個公事包、公事包內有三份已署名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另有3份未署名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上開已署名之聲明書由「余振中」、「郭晉華」、「丁國芳」三位署名,另查扣一個手提包,手提包是放置在車上,手提包內有一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其中一支手機也是放在車上,前開國泰世華金融卡是我朋友「呂承諭」的,他住臺南市茄碇,他是我高中同學,他並未參與過程,該張金融卡是他借放在我這裡,我剛好有在使用,本案扣案手機三支,有兩支是在我的公事包內被查扣,一支是在車上被查扣,另外公事包內還有印台一個,車上的手機是我女友「林育如」的,裡面沒有SIM卡,所以沒有手機門號,是女友舊手機剛好放在我車上,當日胡伯勛被查獲,所以才被順便查扣,解鎖密碼為198888,另外兩支其中一支是我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另外一支是本案的工作機0000000000,所有的證據操作虛擬貨幣之內容都在裡面,我的私人手機是0000000000,我在警詢時有說過,是一機一卡,申登人是我女友,工作機沒有解鎖密碼,工作機的號碼為0000000000,為一機一卡,是朋友「吳冠潾」的,也是臺南的我高中同學,還有被查扣到249萬5千元,這個是跟上開「余振中」、「郭晉華」、「丁國芳」三人所收。這是「蕭介銘」用其「幣勝客」之帳號通知我去收取「郭晉華」55萬元、「余振中」177萬元、「丁國芳」20萬元,剩下的5千元是我跟胡伯勛身上就有帶錢,被查扣的錢與收取的錢有差額可能是有遺失的部分或我點收就有少這我無法確定,我被查扣之上開物品公事包是我本身自己買的,手提包是我自己的放在車上,印台也是我自己在7-11買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是「蕭介銘」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蕭介銘」現在在何處,上次警察借訊時,說他被羈押在北所。oppo手機是我的0000000000、iphone10是工作機0000000000、iphone12裡面沒有SIM卡,我跟胡伯勛二人一組,由蕭介銘介紹給我認識,我接收「幣勝客」的命令,「幣勝客」是蕭介銘幫我加的,但我不能確定「幣勝客」是否就是蕭介銘本人操作。我被借訊時,從大同分局警察那聽說「幣勝客」是由蕭介銘的哥哥「蕭友綸」操作,112年5月3日跟蕭介銘巧遇,蕭介銘跟我介紹這份工作,我就加入,他將所有工作流程跟我說,並幫我下載程式、LINE好友、胡伯勛的聯絡方式Facetime我將其暱稱改為「www」,112年5月4日、5日由蕭介銘用另外一個LINE好友跟我聯繫,我有問蕭介銘說要怎麼詢問被害人的交易流程,請蕭介銘教我,之後我聯繫胡伯勛,由胡伯勛載我去跟客人做交易,直到112年5月10日被逮捕,由「幣勝客」把被害人跟我拉到一群組內,由我去詢問被害人交易的時間、地點及要交易購買的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之中文簡稱為泰達幣,客人跟我確認完畢後,我再重複確認,之後就到現場跟客人做交易,我會將虛擬貨幣打到他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客人再將現金交付給我,貨幣錢包是詐騙集團的貨幣錢包,並非客人本人的。客人如何與詐騙集團聯繫或聊投資我不清楚,是「幣勝客」將客人丟給我,我與客人聯絡,大約5、6萬元,因為是分次給的,每次給我1、2萬,我總共拿3、4次,我沒有實際計算,對方原本說要固定給我2%,但是他實際給我的金額是隨意的,沒有實際計算,幣商的工作告知匯率,他要交易的金額、點收現金,並將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錢包內,後來我才得知這些錢包是詐欺集團的錢包,不是客人的錢包。這是「蕭介銘」教我的工作內容,我照著做,當時因為家裡有所需,他介紹我還蠻好賺錢的工作,報酬豐厚,我就去做了。我原本在家幫忙跑業務,但是剛好那時候沒有什麼業務,要繳房貸之類的,所以「蕭介銘」介紹我這個工作,我就做了。我的車貸,我女友幫我做保,因為我被羈押,沒有辦法繳貸款,所以我女友的土地也因此被查封了,扣案之斧頭、棒球棍各1支,都是胡伯勛所有,我不知道他放在車上,是警察搜索的時候搜查到,扣案手機共計8支,除了我的3支外,其餘5支的都是胡伯勛的,我跟胡伯勛沒有認識很久,所以我也不知道做何用途,蕭介銘介紹工作給我的時候,另外將胡伯勛介紹給我並說由胡伯勛跟我一起工作,防止客人黑吃黑,另外也有防止我黑吃黑,由胡伯勛開車載我到面交現場,我們拿到的錢,會放在胡伯勛車上,直到收完,胡伯勛會聯繫他們來拿錢,我們共乘一部車,我們會輪流開車,到指定被害人目的地交易,我下車時,他會做回報,他跟誰回報我不清楚,第一個是郭晉華的55萬元成交,第二個是余振中的177萬元,余振中在LINE原先是要買160萬元,但到現場的時候改來改去,最後決定是177萬元成交,第三個是丁國芳的20萬元成交。第四個是江義宗,我到現場時,江義宗原本在LINE說要買價值新臺幣200萬元的虛擬貨幣,最後他沒有交付200萬元,我到現場坐下與江義宗打過招呼後,警察就過來將我壓制,我沒有看到200萬元,坐下後我就被逮捕了,沒有看到任何現金,七堵區福五街28號路易莎咖啡店是江義宗選定的地點,警察跟我說他們是直接拿江義宗的手機操作跟我聯繫交易地點、流程,他們就到現場埋伏、逮捕,起訴書上的480萬元,我也不知道從何而來,因為我沒有跟被害人聊到480萬元,扣案款項僅249萬5,656元,兩者差距短少之原因我不確定是否我在點收沒有點清楚,當天有使用到錢,但是我們兩人身上本來就有帶錢,花用的錢也不可能有差額的2、3萬元這麼多。照理來說當天本來會查扣到252萬元超過,因為我們二人身上都有帶錢,但是警方只有查扣到249萬5,656元,但是當天吃東西、加油頂多5千元,而警方查扣過程都有密錄器,因此警詢時問我有何意見,我也沒有意見,被害人拿給我錢時,我有點收,我確定三位被害人給我的總金額是252萬元,可以看監視器我當下確實有點收,至於之後如何短少我不知道,我在網路軟體的暱稱,我記得前面開頭是im...,詳細我忘記了,「妙禪」要問蕭介銘才知道,我的手機內只有「幣勝客」,沒有上開所指的任何人,江義宗部分我連錢都沒有看到,除了跟江義宗打招呼外,沒有其他對話就被警察壓制了,江義宗投資是別人用LINE跟他聯絡,我也不知道有人跟江義宗用LINE聯絡,我只知道「幣勝客」跟我這個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幣勝客」把我拉群組,請我跟客人聯繫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動作,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坦承犯罪,我被查扣的手提包、另外兩支私人手機不是犯罪工具,希望結案之後可以取回,國泰世華的金融卡也不是本案犯罪所有工具,是朋友放在我這裡而已,我只有偶爾存進去1、2千元,這個可以查證,跟我做虛擬買賣交易無關,扣案款項中的20萬元是屬於丁國芳所有,扣案款項中的177萬元是屬於余振中所有,扣案款項中的52萬5千元是屬於郭晉華所有,其餘欠缺之2萬5千元我也已經補足,郭晉華部分總計55萬元聲請法院裁定將扣案款項分別發還告訴人丁國芳、余振中、郭晉華,本件已經與告訴人郭晉華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116頁、第128至129頁、第183至184頁】,與被告胡伯勛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報酬蕭介銘一開始沒有跟我說清楚,蕭介銘說這票做完再跟我算,後面沒有幾天我就被抓了,在本案我還沒有領到錢,其他案件有領到1、2兩萬元,其他案件警方還在偵查中,一開始我就說其中三支手機是我的,另外兩支不是我的,我自己的是0000000000,另外兩支是網卡,沒有手機號碼,是我自己買的,另外兩支是我朋友「蔡維新」的,插網卡的兩支是工作機,上開有門號的手機是我私人使用,剩下兩支是蔡維新的手機,放在我車上,後來跟他吵架,就沒有還他,我都直接跟蕭介銘聯絡,蕭介銘指示我,我擔任司機、照水,取得的贓款交給我,我會再往上繳,蕭介銘會聯絡另一個人來跟我取款,是男性約20、30歲,112年5月10日的錢都由警方扣押了,是誰的錢問黃俊傑,因為由黃俊傑下車面交,我當時看黃俊傑面交的合約書應該要有252萬元,但最後扣案是249萬元和5,656元,當天我和黃俊傑自己本來就有帶錢,扣案當天李警官在場,我們身上的錢確實全部被扣案,也直接被抓,沒有機會再碰到錢,扣案汽車一輛是我的車,以我的名義登記,斧頭、棒球棍都在我車上扣到,我都承認,斧頭是我做工使用的,棒球棍是朋友放在我車上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9至130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江義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46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2頁、第295至301頁、第347至349頁、第375至377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下稱偵7847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78至180頁】,併參酌證人即李國彰(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證人江義宗提供LINE與昌恆官方客服的聊天紀錄及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俊傑、胡伯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警方於交付現場查獲被告黃俊傑、胡伯勛及其使用車輛BDW-0832號白色小客車、車內物品、扣案相關證物、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3件(簽署人余振中、郭晉華、丁國芳)、告訴人郭晉華提供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被告胡伯勛與黃俊傑IG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蕭介銘與「傑」LINE對話紀錄及說明、蕭介銘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蕭友綸手機備忘錄犯罪紀錄;告訴人丁國芳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4146號卷第47至109頁、第137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1頁、第251頁、第259頁、第329至334頁、第351至373頁、第391至399頁、第457至459頁、第469至477頁、第537至540頁、第563至593頁;偵7847號卷第55至73頁】,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2年度保字第604號、第6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146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05頁】。從而,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職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黃俊傑、胡伯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再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
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至強制工作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先以網路投資方式,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再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集團內「面交車手」、「照水車手」之角色,親自向各告訴人收取詐得之贓款,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已當面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俊傑收受,雖尚未及將贓款轉交予集團內其餘不詳上手即遭查獲,客觀上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依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計畫觀察,被告2人在取得贓款後,隨時可將收取之款項進行轉交,足認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罪之分工所為,均應屬未遂。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首次犯行,係指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準此,依被告2人於偵、審訊之供述內容,對照本案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述遭詐騙情節,均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每人各有其所擔任之分工角色,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2人自承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照水車手」之角色,自當與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郭晉華等人均已將款項交付被告黃俊傑收受,職是,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應係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告訴人江義宗未陷於錯誤,亦無交款真意,且其基於配合調查之目的,佯與被告黃俊傑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被告2人並經員警當場查獲,事實上即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欺取財未遂罪遂。㈥是核被告黃俊傑、胡伯勛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首次)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黃俊傑、胡伯勛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黃俊傑、胡伯勛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照水車手」之角色,其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以上開各自參與分工之角色,以遂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之犯行,與蕭介銘、蕭友綸、及通訊
軟體暱稱「幣勝客」、「李梓欣」(起訴書誤載為李梓新)、「Mali雪」、「傑」、「柳翰卿」、「妙禪」等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時間、面交地點,均不相同,被告2人依其等各自分工角色,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黃俊傑前固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黃俊傑本案各罪同前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黃俊傑本件所犯各罪尚無依累犯規定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俊傑、胡伯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義宗遭詐
欺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江義宗前已多次遭詐騙而察覺有異且報警處理,致被告2人前往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黃俊傑、胡伯勛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透過層層轉交贓款之方式,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黃俊傑、胡伯勛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合於上開各減刑之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如下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已遭查扣並經本院裁定返還,其中不足部分,亦由被告黃俊傑補齊填補被害人損失,與告訴人郭晉華調解成立(理由如下述),並未造成渠等實際上財產損害,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被告2人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是依被告2人上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至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因屬未遂犯,經上開予以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
富,竟貪圖私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照水車手」之分工角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2人犯後均已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職務乙節,兼衡告訴人郭晉華、余振中、丁國方等人遭詐騙之贓款,均未及交付予集團上手,旋即遭警查扣,復酌本件承辦警方即證人李國彰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現場扣案249萬5千元,再比對被害人三位簽署之免責聲明書總計252萬元,兩者相減短少2萬5千元,我在警詢時,有詢問被告黃俊傑,我印象中被告黃俊傑回答是有從中抽取一些現金,但確切金額多少他忘記了,所以我們扣案金額是249萬5,656元,車上扣到的是249萬元5千元,剩下656元是從被告身上扣到的錢,我有問他,查扣的錢,是否就是面交的錢,被告黃俊傑回答面交的時候他就是拿到就走了,所以金額他也不是很清楚,我們數的時候,被告二位都在旁邊,一大捆的是詢問被告,我們沒有數,散的部分我記得好像有借點鈔機,錢的部分我們有詳細跟被告確認,就是怕有短少的金額,扣案的款項已經全部入國庫,即249萬5656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經本院裁定將扣案之249萬5千元分別發回予各告訴人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並由被告黃俊傑當庭補足差額部分(理由如後述),各應認告訴人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3人所受財產損害均已遭彌補,而告訴人江義宗部分,因為所交付之款項係由警方所提供,且為警當場查獲後即予以收回而未遂,並無財產上之損失,再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收水,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黃俊傑自述:我跟父母一起住,經濟勉持,高中肄業,我真心悔改,我屢次有聽忠告,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頁】;被告胡伯勛自述:我跟我母親住,經濟貧困,高中肄業,希望鈞院給我適當之量刑,若有減刑之機會,請給我減刑機會,讓我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頁】,及被告黃俊傑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及被告2人均有上開偵審自白、未遂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可參】,再考量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不可口是心非,作事須循天理,出言要順人心,應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善人則親近之,助德行於身心,惡人則遠避之,杜災殃於眉捷,自己宜止惡向善、不要欺騙自己良心,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易安全往來之道。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本件沒收、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8所示之物(被告
黃俊傑所有或持用),及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被告胡伯勛所有或持用),分別係被告黃俊傑、胡伯勛所有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2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諸被告2人上開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物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自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9、10、13至16所示之物
,均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雖係被告胡伯勛所有並駕駛前往接應共同被告黃俊傑至指定地點,向各告訴人收取詐得之贓款,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揆諸上揭說明,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應堪認定。惟考量本案雖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4日宣判,然因全案尚未確定,而該車輛確曾供被告胡伯勛駕駛並搭載共同被告黃俊傑一同前往面交地點收受贓款,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性,為日後可能上訴第二審之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被告2人雖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收得共計252
萬元之贓款,惟該贓款與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金錢混同,且於當日供2人部分花用後,均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而依被告黃俊傑供稱:我不確定是否我在點收沒有點清楚,當天有使用到錢,但是我們兩人身上本來就有帶錢,扣案款項中的20萬元是屬於丁國芳所有,177萬元是屬於余振中所有,52萬5,000元是屬於郭晉華所有,其餘欠缺之2萬5,000元我也已經補足,郭晉華部分總計55萬元等語明確,且本院業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裁定發還予各該告訴人(郭晉華52萬5,000元、余振中177萬元、丁國芳20萬元),有上開刑事裁定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209至224頁】。其中告訴人郭晉華不足2萬5,000元部分(遭詐騙面交之金額為55萬元),嗣經本院調解後,已由被告黃俊傑於本院112年9月19日審理時當庭給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郭晉華,詳如上述,且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07至208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全部返還予告訴人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江義宗部分為未遂,尚難認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再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249萬5,656元,經扣除
上開返還告訴人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共計249萬5,000元後,所剩餘之656元,難認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故就656元部分,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㈣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俊傑、胡伯勛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梓新」於112年2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義宗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以現金透過虛擬貨幣繳付分潤金480萬元云云,致江義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店,交付480萬元中之200萬元與面交車手黄俊傑,為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當場逮捕,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百福國中前,一併查獲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之胡伯勛,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俊傑、胡伯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憑,惟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黃俊傑、胡伯勛2人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
人江義宗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江義宗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雙方面交過程全程在埋伏員警掌控之下,被告2人並為警員當場逮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義宗於本院112年9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案是前往交付現金之前,就去向警察報案,因為我之前被騙了1,100萬元,拿不回來,他們又說要480萬元才可以把我的1,100萬元拿回來,我察覺被騙,所以我就趕快去七堵派出所報案,他們有說這是詐騙,因為我從2 月開始就有匯款到4月28日止,匯款1,100多萬元,我報案之後,那個騙子叫我再給錢,我會緊張害怕,就問七堵警察要怎麼辦,警察說沒有關係會保護我,我怕對方是殺人不眨眼的人,警察說不用怕,當我把錢交出去的時候,他們就會進來抓人,當天準備的200萬元是警察幫我準備的,因為我的錢都被騙光了,警察用一個牛皮紙袋將錢給我,我有打開看一下,有錢一包一包,我放在我們兩人的桌子上,他手有摸到,黃俊傑有壓一壓袋子,被告就是黃俊傑給我一張紙給我寫,我就說這跟之前說的不一樣,他就說要去打電話確認,他站起來要怎麼的時候,這時候警察就出來將他逮捕,警察有在現場埋伏,200萬元警察拿回去了,因為是警察準備的錢,在本案我並無損失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江義宗施以詐術,被告黃俊傑、胡伯勛亦有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江義宗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江義宗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且所交付之款項,亦係配合警方,而由警方所提供,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則該款項既未能進入被告黃俊傑、胡伯勛之實力支配下,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
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依其自各分工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江義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諭知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宣告刑 1 郭晉華 於112年2月19日起,以「Mali雪」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晉華詐稱:投資股票以現金透過虛擬貨幣交付,日後股票升值獲利云云,致郭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7-11超商富竹門市,交付55萬元與面交車手黄俊傑,黄俊傑旋將該55萬元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之照水車手胡伯勛。 55萬元 (已全部返還)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余振中 於112年5月6日起,以「傑」名義,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余振中詐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日後升值獲利云云,致余振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大同門市,交付177萬元與面交車手黄俊傑,黄俊傑旋將該177萬元轉交予駕駛A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之照水車手胡伯勛。 177萬元 (已全部返還)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丁國芳 於112年5月10日,以「柳翰卿」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國芳詐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日後升值獲利云云,致丁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與面交車手黄俊傑,黄俊傑旋將該20萬元轉交予駕駛A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之照水車手胡伯勛。 20萬元 (已全部返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江義宗 於112年2月16日起,江義宗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昌恆服務平台」、「幣勝客」群組後,即陸續遭詐騙1千餘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李梓欣」名義,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以先繳付分潤金480萬元云云,要其面交現金,為江宗義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21時許,被告黃俊傑再以「貨幣買賣-傑」之名義,於LINE通訊軟體「幣勝客」群組中,向其佯稱可以現金2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時,假裝表示同意,並約定於同年5月1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店與其進行面交,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200萬元 (警方提供,已由警方收回)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事包 1個 被告黃俊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手提包 1個 被告黃俊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呂承諭)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被告黃俊傑友人所有) 4 印台 1個 被告黃俊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已署名(余振中、郭晉華、丁國芳)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 3張 被告黃俊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空白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 3張 被告黃俊傑實力支配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黃俊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8 IPHONE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機,由被告黃俊傑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非被告黃俊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1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胡伯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1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網卡1枚) 1支 被告胡伯勛所有(工作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網卡1枚) 1支 被告胡伯勛所有(工作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手機(序號不詳,含2張SIM卡) 1支 非被告胡伯勛所有(開機密碼不詳),與本案犯罪無涉 1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非被告胡伯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15 斧頭 1支 被告胡伯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16 球棒 1支 非被告胡伯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17 贓款(新臺幣) 249萬5,656元 已發還249萬5,000元 18 BMW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包含汽車鑰匙) 1輛 被告胡伯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