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君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呂思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第7341號、112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或隱匿其贓款流向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該月26日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欲以之作為詐騙行為提領或隱匿贓款流向使用之人,嗣取得帳戶領有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在臉書網路上佯稱徵代工,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

日晚間8時4分許、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9,985元、9,985元、30,000元及11,575元至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其後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察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867號)⒉在臉書網路上佯稱徵代工,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6分許、同日下午2時06分許、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先後匯款50,000元、50,000元、2,000元、30,000元至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其後甲○○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㈡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又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欲以之作為詐騙行為提領或隱匿贓款流向使用之人,嗣取得帳戶領有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媒體應用程式INSTAGRAM上佯稱可複製貨幣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其後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察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先前曾於106年因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事實欄所示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亦係其先後將上開2帳戶分別交付供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家庭經濟存有困難,先前雖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但其仍積極尋求解決家庭經濟問題,因而欲依銀行規範申辦信用卡,及尋找兼職機會,銀行方面說明其帳戶須持續3個月有50,000元至100,000元方能申請,是伊因而上網,以「代辦信用卡」、「手工」等關鍵字搜尋,從而於111年5月經自稱為代辦信用卡業者之「楚小姐」聯繫,表示該公司可以協助申請,且向伊展示多項成功資料,伊因而誤信其說詞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開通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傳送密碼予該「楚小姐」及其所指之上司;至關於幣託帳號,係伊搜尋「手工」關鍵字後,向對方洽詢,對方雖表明工作內容是手工髮夾包裝,但又稱可以承租幣託帳號賺取收入,伊乃誤信其所提供之「幣託租賃契約」僅係虛擬貨幣之買賣,但後續遭人提供經警通知調查,且與對方無法再取得聯繫,才知受騙,是伊亦為遭人詐騙之被害者,絕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遑論伊先前另案判決確定案件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伊就交付與帳戶有關實體物品已有警覺心,但本件對方所請求交付者並非實體物,且出租幣託帳號之對象又已有長達3個月之對話、交流,業已取得伊信任,故伊因而才會遭騙等語。然查:

㈠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等情,

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5584號函暨附件(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遭詐騙

之情形,各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應用程式「LINE」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買賣退款合約、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應用程式「LINE」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丙○○匯款使用帳戶之郵局存摺封面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查證人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前述各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均無可疑,同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係遭人持以訛詐各告訴人,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用以轉匯、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

㈢承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求職訊

息是在徵幣託帳號,工作內容就是開設幣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伊就去開戶,並用中華郵政帳戶當幣託登錄使用的帳戶,對方稱出租帳戶每個月租金30,000元,租金會以匯款方式存入伊在農會開立之帳戶,伊就於111年4月27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及幣託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結果還不到1個月就收到警方通知調查;至於永豐銀行帳戶則是另外在臉書網站上看到信用卡代辦,因為先前要在銀行辦貸款都會遇到銀行人員詢問有無申辦完成的信用卡,且問的結果是要在存摺裡有50,000元至100,000元持續3個月才能辦,所以伊才會去找,對方說有銀行帳戶可以透過金流在3至5日內辦好,但需要額外付費,伊就在5月7日把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給對方,對方還說3至5日內即可收到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50,000元,結果還是一樣就收到警方調查的通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自承將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網路帳戶之操作密碼交付他人此一事實,而被告將上開帳戶透過網路操作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取得帳號、密碼之他人掌控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用;徵諸實際,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亦確有將款項匯入該2帳戶中,足見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帳號與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實際上亦已對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提供助力,使實際詐騙之人得以利用前揭被告申辦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㈣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前述告訴人及被害

人3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進入本案涉及之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當時,實際掌控該2帳戶並完成後續贓款轉移之人(由前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出,如非確實掌握資金流入之時機,應無此細膩操作之可能),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

㈤承前,由上引被告之說詞敘及其交付帳戶後可供他人藉其中

華郵政帳戶操作幣託、或透過其永豐銀行帳戶製造金流等語,更可知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將帳號、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即可在無需其介入之情形下透過該帳戶進行金錢之挪移,無須藉由持有實體物(如存摺、金融卡)方能控制該帳戶等情。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其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明確,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不知,則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帳戶業已提供他人實際控制,且其先前亦曾經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經其於答辯時予以引用,益見被告應知悉將帳戶控制之權限交付他人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無從推諉。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亦為受害人,但衡諸後述,可見其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從而其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難遽認可信。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已有下列可見之矛盾:

⑴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信用卡透過代辦公司5天即可發出等語,

隨後又稱:3至5日就能收到等語(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作業期間須7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其歷次之陳述顯然存有歧異。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係111年5月9日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與

操作密碼交付對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係5月7日交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2頁),前後明顯不一。

⑶被告於偵訊時稱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密碼係在111年4月2

7日交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2頁),但告訴人乙○○匯款日期為111年4月26日有如前述,且告訴人乙○○匯款時間分別為當日晚間①8時4分11秒、②8時23分18秒、③8時33分44秒、④8時48分52秒、⑤8時50分6秒,當時控制該中華郵政帳戶之人將告訴人乙○○款項匯出該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當日晚間8時8分20秒、8時27分0秒、8時42分22秒、8時58分2秒,除最後一筆匯出之款項其金額係前揭④、⑤匯入之款項加總之外,其餘各次匯出之金額均與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一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42頁),且匯入與匯出款項之時間上極其密接;換言之,若非直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當時已確有控制該帳戶之情形,焉能有如此之操作?抑或:被告上開供述係在自證其為當時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從而僅被告可以操控如數轉帳,可見其亦為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從而被告究竟是要自承為犯罪行為人(之一),抑或主張其前揭供述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管理權限之時間點並非其所陳述之日期即111年4月27日?凡此皆可見被告所為陳述之矛盾。

⑷再就中華郵政帳戶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

被害人甲○○係在臉書上看到伊在賣比特幣,與伊磋商後以132,000元現金與伊兌換比特幣,伊當時也已經如數將比特幣轉帳給被害人甲○○,是因為後續比特幣價跌心有不甘才會提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13頁),於111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上開說詞是岳美雲(按:被告所辯稱其出租幣託帳戶之對象於網路上之自稱)要伊如此說,還說這是被害人甲○○與伊之交易糾紛,被害人甲○○也有匯款至岳美雲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3頁),亦可見被告自身之說詞反覆。

⑸承前,被告既自承關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係111年5月10

日未滿1個月就收到警方通知要去做筆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2頁),依其自身曾遭偵辦提供帳戶案件之經驗,理應警覺其中可能存在問題;何以被告竟在同年6月24日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仍對員警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遭詐騙,換言之,並無出賣比特幣或與何人就虛擬貨幣交易存有糾紛之事實存在,被告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可能不知道,是其刻意於警詢時向警方陳述通篇之謊言,即難認其有何誤會可言)?被告於此時究竟為何還能聲稱其相信從未見面接觸過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甚至依其指示刻意誆騙偵查員警?此顯非單純其遭詐騙可以解釋,由是益見被告之辯解純粹只是宣稱自己主觀上不知,其理應有所警覺而刻意不為,不過係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

⑹此外被告歷次提出陳述間之矛盾,已無逐一指駁之必要,不再贅敘。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其所指自稱「岳美雲」、「業務主管-虞志偉

」等帳號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然關於「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有該等對話之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自稱「岳美雲」、「業務主管-虞志偉」之人使用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涉及之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

⒋縱認被告提出之對話屬實,徵諸被告於答辯時指出其於111年

5月9日即已發覺帳號並非用在原約定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截圖見同卷第222頁),且被告辯稱其自4月起即催討薪資,迄6月底仍未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同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截圖出處分別為:同卷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何以被告在111年6月24日警詢時仍能相信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向警方說謊?⒌再承前,觀諸被告自承其經濟上困窘之情形,焉有可能在長

期未獲得報酬之情形下仍放任對方,不為積極之舉措?甚至在知悉自己帳戶已遭警示後,仍與對方閒話家常?被告雖舉出所謂對話紀錄截圖,但被告與對方既僅此一聯繫管道,且不知其真實身分,又無深交,遑論對方始終積欠被告所謂之「薪資」不給,被告何以能與對方談論家庭、配偶、子女、工作等日常生活瑣事?是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反而更有違常情,啟人疑竇。

⒍被告雖於偵查中又提出幣拖租賃契約1份,但並無任何人於其

上簽名畫押,顯然對雙方間有何約定內容乙情毫無證明力可言,依被告之年齡、經驗,自應知悉此等空白文書並無效力,何以被告竟還宣稱係依此約定行事?若被告所聲稱其主觀上亦係遭詐騙乙情為真,豈非被告對於此等一般人皆能通曉之常識,仍放棄警覺,一由他人恣意詐騙亦無妨?由是益見被告之辯解,乃強要法院放棄常識用以曲意迴護,全無足取。

⒎被告之辯解中並未出現「蔡琴巧」此人,但由被告提出之「L

INE」對話截圖中,卻有「蔡琴巧」收回訊息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93頁)。即便退萬步言,認此對話為真,則該截圖畫面應係被告與自稱「蔡琴巧」之人間之對話,此人與本案間之關聯為何?同未見被告說明。由此「蔡琴巧」相同之大頭照,可認被告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畫面多達51張(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1頁),詎被告始終未提及該名字,僅提及「Ms楚」(見本院卷第83頁左上截圖中有「Ms楚已收回訊息」等文字,可見同一大頭照之對話畫面截圖應係被告與其所稱之楚小姐間對話),被告究竟有何隱匿此「蔡琴巧」之動機?同令人起疑。

⒏同樣退萬步言,假設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真

,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與「美雲」間對話已要求與對方用電話連繫,經對方拒絕(見本院卷第203頁左下方截圖),且對方非僅1次拒絕使用電話(見本院卷第125頁右上方截圖),被告何以能對此自稱「岳美雲」之LINE帳號實際控制人產生如其所稱之「信任」?參諸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遭論罪科刑之經驗,可見被告所謂之信任根本上違反常識,唯一合理之解釋即此係被告避就飾卸之托詞,至荒謬而不可信;反而益見被告所提出數十頁洋洋灑灑之「LINE」對話截圖,真實性可疑,難信為真。

⒐被告雖又抗辯:先前之另案係交付實體物才導致成罪,現已

記取教訓,未將實體物交出等語。然被告既自承有向金融機構申辦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對於持有帳號及密碼之人即可處分帳戶內之款項乙情不可能不知,則其既將帳號、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即明知取得之人可以利用其帳戶無誤;換言之,此與有無交付實體物全然無關,而係該帳戶由何人支配之問題。被告之行為即係將該帳戶之支配權能交付他人,被告對於此一行為之後果自不能一概諉稱不知,或誆稱係因詐騙集團手法翻新細膩致不慎遭騙云云而推責卸任。⒑被告之辯解既有前後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㈧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被告雖聲稱其中華郵政帳戶部分與幣託有關,但告訴人乙○○

、被害人甲○○均係將款項直接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有前引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與幣託或虛擬貨幣未見任何關聯性,自無再深究被告綁定之幣託帳戶,及其虛擬貨幣暨錢包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是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所涉及2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因自己之私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且過程中全無追蹤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合法性,應可認定縱使本案所涉及之2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當下,主觀上均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真實身分不詳者得以於其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進而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先後2次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至本案實際對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人固非被告,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係2人以上之不同人,或與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為不同之人,抑或其中行為人有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之操作密碼等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行為之成年正犯詐欺如前揭各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於111年4月、5月分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前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2帳戶,前述各告訴人共3人、渠等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復參諸被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並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行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所涉及之2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又遭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隨即再次將款項匯出或提領而出,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同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