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佳琳選任辯護人 江苡銘律師
陳宗豪律師胡東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欒佳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 實
一、欒佳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A帳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現被併購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花旗帳戶)及中華郵政、彰化銀行等合計超過3個以上之帳戶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一次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逸書」之人。嗣該「吳逸書」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蘇郁純、吳錫模、儲豐麗、江黃麗珠、葉芳美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欒佳琳上開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銀行帳戶。嗣欒佳琳則於同(1)日,先至合作金庫銀行ATM提領10萬元,再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並通知警方,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錫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蘇郁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儲豐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江黃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葉芳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被告欒佳琳涉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欒佳琳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㈠第181至183頁、卷㈡第376至387】,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之被告欒佳琳無正當理由一次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佳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也瞭解檢察官補充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我全部都認罪,我拿5本給人家,2本合庫、2本中國信託、1本花旗,並無拿到錢等語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0頁、第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錫模、儲豐麗、江黃麗珠、葉芳美、蘇郁純於各警詢時 之證述渠等遭詐騙之匯款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下稱:偵7985號卷,第17至23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下稱:偵1878號卷,第155至156頁、第177至178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㈠第379至38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112年8月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欒佳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7985號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8頁、第53至61頁、第63至69頁、第71頁、第97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5至1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錫模)、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欒佳琳與LINE暱稱「吳逸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欒佳琳與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欒佳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月結單(截至112年8月11日止,戶名:欒佳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欒佳琳)、欒佳琳提供之與吳逸書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蘇郁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郁純提供之服務專線LINE對話紀錄、蘇郁純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錫模)、吳錫模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證明單、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儲豐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儲豐麗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回條聯、與嫌疑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江黃麗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芳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芳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葉芳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葉芳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榮坤)【見偵1878號卷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70頁、第79至84頁、第85至115頁、第117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81頁、第183至186頁、第187至189頁、第195至201頁、第203至208頁、第209至2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月12日合金基隆字第1130000049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欒佳琳、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2530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6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63號函及附件(戶名:欒佳琳):個人開戶申請書、確認書、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帳號:活存0000000000號、外幣活存0000000000CHPS84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234號函及附件:被告欒佳琳之開戶基本資料卡(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人紀要、交易明細表(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3234號函(帳戶: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37頁、第373至378頁、第387頁、第389至490頁,卷㈡第3至180頁、第209至211頁、第263頁】。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有本院112年度保字第886號、8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欒佳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欒佳琳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第501至502頁,卷㈡第293至294頁、第375至376頁】,迭經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第340頁、第502頁,卷㈡第295頁、第377頁】,因此,本件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因修正僅更列條號,無實質內容修正,請逕依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處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7頁】》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係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事實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㈣茲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儲豐麗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述:被告已經還我32萬元,我資料沒有帶來,因為上次跌倒後記憶力變差,我可以確認的部分是我匯款到被告合作金庫的帳戶是32萬元,現在32萬元已經匯還給我了,我現在沒有損失,就這個案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第275頁】及告訴人馬錫模陳報:已拿回被詐騙之款項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4683號函、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285頁】,而告訴人江黃麗珠遭詐騙之43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匯款返還,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告訴人葉芳美遭詐騙之款項357,116元(不足2884元部分,經其表示不再取回),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返還匯入葉芳美之郵局帳戶,且經告訴人葉芳美表示;錢我都領回來了,錢都收到了等語明確,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3234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3頁、第265頁】,另告訴人蘇郁純遭詐騙之款項,因業經當場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返還予告訴人蘇郁純後,告訴人蘇郁純亦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20頁、第337至341頁、第393頁】,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此,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再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被告自述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是勉持,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父親中風自108年至今現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3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積極賠償或返還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堪認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且上開告訴人亦均同意原諒被告,職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此敘明。
三、本件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各說明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是我平常聯絡家人及工作用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核與本案犯罪無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
辯稱大致相符,且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贓款,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返
還予告訴人蘇郁純,理由如上述,此部分自無從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下: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欒佳琳上開一次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固非無據,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在卷可佐。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
㈠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本案之中信A、B帳戶、合庫A、B帳戶及花
旗帳戶提供予「吳逸書」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蘇郁純、吳錫模、儲豐麗、江黃麗珠、葉芳美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各該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屬實,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衡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容任他人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從而,稽諸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稱:我父親在三年前因
病中風,當時我剛從研究所畢業,當時損失經濟支柱,以致於我急需用錢,我有跟銀行貸款過,最近被銀行拒絕貸款,是因為我貸款比例過高超過其風險比例,以致於銀行拒絕我貸款,家中亟需用錢,要付父親生活所需開銷,所以我從網路找到「安心貸」貸款公司,從該貸款公司有一位專員一位總經理與我聯絡,我有說明當時情形,就是我被銀行拒絕貸款,但是我亟需用錢需要辦理貸款,才尋求「安心貸」公司借款,被欺騙後,我有去報警,我有向銀行申請返還遭詐騙之款項,所以有取回該款項,我從頭到尾都是被詐騙,我有去彌補,請銀行返還款項給匯款人,我真的就是為了借錢去補足我爸爸的部分,我也有嘗試先跟銀行貸款而不是一開始就去找民間貸款,確實我是因為22K所以他不讓我借,而且「吳逸書」跟陳言俊都是用真人頭像,也跟我講過電話,所以我才相信他們就是要幫我貸款的,我當時也是為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出去的,我當時在大學的行政單位工作,因為當時父親有中風,需要錢去救濟他,我當時找的安心貸目前還在GOOGLE上面,所以我當時才會相信它是合法的,我本身就有貸款的關係,貸款完後錢還是不夠用,所以我才去網路上找有無其他可以貸款的地方,對方則說他可以協助幫我增貸,因為我的貸款額度已經超過我的薪資的22倍,所以不能再貸款,他說他要幫我增貸,所以他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用以看我的薪資證明,去辦貸款,他有拍攝並且有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卷㈡第379至380頁】,核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的父親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在銀行也沒辦法在貸款的狀況底下,是非常急迫的情況跟民間借貸,這個時候被告的思緒或者是判斷能力本來就不可能跟一般人相比擬,這個在有些法院的判決中也有提到被告當時確實是受到一些壓力如求職的壓力,被告絕無容任自己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在找這個網站時也都是再三求證,也都有確認過是真的人、通過電話以後,包括所有對話紀錄內容,都可以明確證明縱使一般常人來看都可以評斷是一個借款的行為,被告也沒有容任自己的帳戶去讓詐騙集團使用,所以從來沒有把自己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交付給其他人使用,更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這些所作所為有獲得任何報酬,而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也多次遵照吳逸書的指示,傳送自己的身分證照片及自拍照片,如果當時候真的是要成為詐騙集團的車手,怎可能還提供自己的個資來讓警察能夠循線追查,從而被告縱然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陳言俊、吳逸書說法是否可採信的疏忽,但是絕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有要提供帳戶來作為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1至392頁】,復酌上開證據之勾稽相互參照以觀,足徵明白彰顯本件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實係因父親中風,一時家中損失經濟支柱,又需支付家庭生活等開銷,始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洵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斯時剛從研究所畢業,社會經驗淺薄,因亟需用
錢而一時誤信「安心貸理財貸款中心」官方網站上加註有「溫馨提醒:申請貸款,不會請您先轉帳或提供存摺正本與提款卡」等語情節,有該網站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頁】,以致一時未能審慎思考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尚非不可能,再互核比對被告與自稱「陳言俊」之LINE對話紀錄中,足證明被告揭示出自己父親姓名、電話及個人基本詳資料乙節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3頁】,復參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開金融帳戶,多為其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有本案中信A、B帳戶及合庫A、B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45至123頁、第309至337頁】,堪認被告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多為「久未使用或內無現款」之帳戶有別,若非其誤信確可供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為生活使用所需帳戶遭列為凍結、警示帳戶,不僅徒增不便,甚或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另被告提供之本案花旗帳戶雖僅110年3月3日(開戶日)至110年3月11日、110年8月12日至110年9月11日、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2月11日及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11日有交易紀錄,然稽諸該帳戶歷次交易內容可知,此一帳戶主要係作為投資之用,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6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63號函及附件(戶名:欒佳琳):個人開戶申請書、確認書、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帳號:活存0000000000號、外幣活存0000000000CHPS840號)在卷可徵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89至490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實不能僅以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款之行為,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尚有未足,惟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 銀行帳戶 備註 1 蘇郁純 於112年7月31日18時30分起,遭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要求依照指示加入假蝦皮客服之LINE,隨後以假客服詐騙手法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43分、11時45分許 10萬元(含2次共計30元之手續費) 本案合庫A帳戶 已裁定返還 2 吳錫模 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兒子身分,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38萬元 本案中信A帳戶 已退還 3 儲豐麗 於112年7月30日16日40分起,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稱其朋友,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50分許 32萬元 本案合庫B帳戶 已匯款返還 4 江黃麗珠 於112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稱其兒子身分,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43萬元 本案花旗帳戶 已匯款返還 5 葉芳美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稱姪子身分,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5分許 36萬元 本案中信B帳戶 已退還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存摺(本案中信B帳戶)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存摺(本案中信A帳戶)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存摺(本案花旗帳戶)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存摺(本案合庫A帳户)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存摺(本案合庫B帳户)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金融卡(含現金卡功能,合作金庫)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現金贓款(新臺幣) 10萬元 已裁定返還予蘇郁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