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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仲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2、2378、3546、53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仲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仲鏞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柯姵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許品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謝昀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柯佩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王雲代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仲鏞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仲鏞固承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把郵局跟合庫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證人許家榮(苦瓜),我是要借款,證人許家榮騙我說一個帳戶是借款用,一個是還款用,我是被騙的,現在居然還被起訴,我是被害人結果現在變成被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手機訊息及通聯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旋轉拍賣」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告訴人謝昀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存摺原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謝昀臻之VISA金融卡影印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大學肄業,曾開過大車之工作情形,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五、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給證人許家榮,其目的係為借款等語,惟證人許家榮於偵查中證稱:「林仲鏞說他已經把本子賣給別人,就是『沙西米』帶林仲鏞去賣給余春光夫妻,余春光夫妻就住在基隆法院附近,林仲鏞跟我說他賣伍萬元,拿到錢就會還我錢,當時林仲鏞還叫我不要催他還錢,他已經跟『沙西米』約在八堵朋友家,『沙西米』跟他一起在等他人將他賣本子的伍萬元拿過來,但當天我問林仲鏞是否有拿到錢,林仲鏞說他沒拿到,不知道為什麼沒人拿錢過來……聽說余春光夫妻在收本子賣帳戶的事情很多人都知道,拿本子去交給余春光夫妻的人應該也都知道是要去賣本子的」、「(為什麼林仲鏞會說是你向他收本子要幫他拿去貸款,且在問你為什麼款項都遲遲下來時,你就一直拿海洛因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林仲鏞要陷害我,我也願意跟林仲鏞對質,我當時要跟林仲鏞要二千元可能話有說得比較重,我就說只是二千元你不要莊孝維、騙我好幾次,要是沒有就跟我說沒有,我也有跟他說如果你要這樣,就不要被我遇到,我也只是要求他還錢」、「(你有無在鑄幣廠附近出沒並在該處跟林仲鏞拿本子?)我沒有住在鑄幣場附近,我也從來沒有跟林仲鏞約在鑄幣場,林仲鏞叫我直接去他家,住在鑄幣場對面是余春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258、259頁),是證人許家榮否認曾向被告收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辦理貸款,則被告是否確曾將帳戶交付給證人許家榮,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人之證述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尚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要請苦瓜幫我跟別人借10萬元,苦瓜說一個是借款帳戶,另一個是還款帳戶,我2個的密碼都交給苦瓜,因為苦瓜說需要測試,看看提款卡是不是真的」、「(你之前是否有跟別人借過錢?)有」、「(之前借錢時,是否有人曾跟你要過帳戶及提款卡?)沒有。但是對方說的很有道理,我認為這是第一個階段,先測試我的2個帳戶可不可以使用,再進入對保階段」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41、142頁),被告既稱曾向他人借款,借款時不用提供提款卡,則本次借款卻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與一般借貸實務有所不同;且被告借款僅需提供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自身之工作、財力證明等均不需提供資料,也與一般借貸實務不符;又被告稱提供2個帳戶,一個是借款帳戶,一個是還款帳戶,都需要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而一般借貸款項,貸款人根本不需知悉借款人的「提款卡」能否使用,更不需要借款人自己提供帳戶供還款使用。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在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開過大車,但手指受傷就只能打零工,自己一個人居住,家中有大哥及父親,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柯姵彤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晚間7時41分許 郵局帳戶 39,985元 2 許品薇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 需進行金流認證始可繼續使用網路拍賣功能 111年9月7日晚間7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39,985元 3 謝昀臻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7日晚間7時27分許、111年9月7日晚間7時39分許 合庫帳戶 80,591元、19,985元 4 柯佩妤 111年9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7日晚間8時9分許 郵局帳戶 9,98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