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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贊升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贊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贊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到時間,自即日起變更為每週一、三、五上午七時。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贊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被害人眾多,被害人損失金額龐大,被告既已坦承部分犯行,即有可能面對鉅額民事賠償及法院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屬於本件詐騙集團之高層地位,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且經起訴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或加重詐欺犯嫌之虞。惟考量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再犯可能性已有所降低,復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重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請求,無法憑採,爰裁定自113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又按法院命被告應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之命令,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期報到之命令,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若被告因工作、就醫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報到時間,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進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而為准否之決定。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七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到。被告陳報因每日前往台北打工,返回基隆時日無法固定,請求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被告之工作需求、案件審理進度及本案犯罪之罪質,認更改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上午七時,應足以擔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故裁定變更前揭命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