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原 告 黃念平被 告 朱嘉慶
盧慶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其中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惟上開被告經基隆地檢署起訴之犯罪事實,未包含原告黃念平受詐騙之犯罪事實;基隆地檢署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29號、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包含原告黃念平有受上開被告詐騙之部分,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上開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