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45號原 告 沈炳憲被 告 林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伊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
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朱明山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分別遭轉匯其中之1,998,000元、690,500元至賴景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同日上午9時54分、55分許再轉匯至被告林文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其後再轉匯其他帳戶。
而被告林文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永熠汽車美容行將本案帳戶交給劉松汶,輾轉由實行詐騙之人收受後,對伊施加詐術,致伊陷入錯誤而有前揭匯款。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5309號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2,687,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亦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