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號),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情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並自為刑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惟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撤銷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所為之刑事第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毓禧因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案件為有罪判決。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上開特別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被告因本案是否仍需受刑事制裁即有重新議處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特別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其中第19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至112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特別條例係屬限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限時法(Ze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
係指僅適用於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規定其有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變,而非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法已失去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定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我國法制史上,近期亦有限時法之例子,如89年2月3日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已廢止),其中第75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5年。同條例第71條則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11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11點之規定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而特別條例雖未設有類似規定,然其與暫行條例均屬狹義限時法,縱使法無明文,法院仍可依據相同法理據以適用法律。限時法失效並非因法社會對於相關行為之評價或立法者之法律觀點有所改變,而係因建構管制必要性之情狀(例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之傳染流行)已不復存在,此與法律變更係因法律觀點之改變而調整(包括放棄)對相關行為之制裁,有所不同。只有當法律失效是基於改變刑事政策之評價時,始能讓行為人獲利,若僅因事實狀況(如:經濟條件或疫情)之變遷而失效,即無讓行為人獲利之道理,且由於行為人於行為時即可清楚預見相關犯行會遭受刑罰,亦無事後惡化法律地位之情形。
㈢承上,本件倘將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詮釋成法律變更不
處罰相關行為,法院就不能處罰有效期間內的違犯行為,如此將會大幅架空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進而影響到相關法律在事實上之效用,造成實質上全部或一部縮減限時法有效期間之後果。質言之,由於狹義限時法之失效日已於其公布施行時揭示,若只要期限經過就不再會受到處罰,受規範者便會有此預期,限時法即會喪失法規範應有之權威,如此一來,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更有甚者,即使距離失效日尚遠,亦可能無法處罰,蓋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廢時,當事人透過拖延訴訟的手段,即可於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此形同鼓勵投機及助長狡詐,長久以往,限時法之立法模式即會喪失一般預防之效果,嚴重影響規範目的之實現。再者,若貫徹此種觀點,則於限時法失效後,不僅是對於尚未確定案件不得做出有罪判決,即便是原本在有效期間內業已依法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之案件,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若限時法之有效期間短於刑罰制裁規範之法定刑度,即可能因刑罰執行期間超過限時法之期限,而有高度可能導致最終無法完整執行刑罰。為避免上開不合理之後果,應於期間屆滿後,仍對於期間違犯之犯行進行追訴、處罰並執行刑罰,始能確保相關法律所設定之規定效果在有效期間內能夠保持作用,而不至於造成受規範者抱持「期間過後便不會受到制裁」之僥倖心理而違犯相關禁令(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法定─評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人,32期,2024年2月,第116-125頁;相同見解,見吳梓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屬限時法與否及其時效問題研究,最高檢察署月刊,16期,2023年12月,第26-29頁)。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3條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後附件一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之一造辯論判決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高毓禧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此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25頁、第31頁、第35至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5頁、第67頁、第71至7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禧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毓禧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高毓禧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大學就學中,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高毓禧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禧於民國111年9月1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於同年月7日11時1分許接收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傳送之「隔離通知書」簡訊,指示高毓禧須於111年9月1日至9月8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內隔離,詎高毓禧於收受隔離通知後,明知此種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1時51分前某時許,擅自離開其上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嗣警接獲高毓禧室友陳曉諭之檢舉,並派員前往上址,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毓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室友陳曉諭共用衛浴,但她數次反映很恐懼,我的房東也向我反映我應該去其他地方隔離,他們的態度讓我覺得很不自在,所以我才會離開指定隔離處所。我曾經想返回隔離處所,但是當時遭陳曉諭阻止,他還為此與我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惟查:被告有於111年9月7日11時51分前某時許,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擅自離開指定隔離地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室友陳曉諭證述、基隆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各1份、現場訪談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且依據證人陳曉諭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室友時,關係很好,一開始是我介紹被告到到隔離地點租屋,是被告先違反租屋約定,才被房東驅逐,我甚至還幫被告求情,讓被告有找新的租屋處的時間。後來被告染疫,在隔離期間多次違反規定,我因為害怕我被傳染,根本就不敢跟他接觸等語。可知證人與被告過往並無恩怨,且證人與被告同住並共用衛浴,因為害怕染疫故證人於被告染疫期間,應會盡力避免與被告接觸,故被告辯稱:檢舉人即證人陳曉諭與我有肢體衝突還把我推出門外,他們的態度讓我很不自在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被告明知自己染疫,卻仍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擅自離開隔離處所之犯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