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基簡字第5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家境小康,正值壯年,不思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恫稱要殺告訴人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有原諒我,我也很後悔,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查,原判決已詳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理由,而為刑之量定。從其內容中可知,原判決亦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判決顯有將該等事項為被告有利認定(減輕刑度)。原判決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為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何過重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文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鴻文與劉宏發因組裝電腦之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許,至劉宏發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住處(地址詳卷),持刀抵住劉宏發頸部,恫稱要殺劉宏發,且喝令劉宏發下跪道歉,致劉宏發因畏懼而屈服致歉。陳鴻文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逼迫劉宏發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㈠被告陳鴻文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宏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間之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刀具,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