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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銅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梁銅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首應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希望從輕並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內容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經營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梁銅城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均役之折算標準,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除於79年間曾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以被告所供承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其經原審宣告之刑固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實刑,但實質上難以負擔,且其年紀已滿75歲,遠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亦為國民年金法第29條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人,以其身心之具體情狀,如需進入拘禁處所執行,其所承受之身心方面之不良影響亦應衡酌,以免導致刑罰對被告個人過於苛酷,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又斟酌被告前所述及之經濟狀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審酌其現已年滿75歲,所能承受之勞務負擔遠不若年富力強者,爰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依法執行主文所宣告之實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0,000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銅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吳珮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銅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珮怡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吳珮怡於112年1月3日至5月30日止,共匯款13筆共新臺幣(下同)177,680元賭資彩金結算款至本件基隆二信帳戶,梁銅城因而取得獲利177,68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梁銅城之犯罪所得177,680元」,應更正為「吳珮怡於112年1月3日至5月30日止,共匯款13筆共175,680元賭資彩金結算款至本件基隆二信帳戶,梁銅城因而取得獲利175,680元」、「被告梁銅城之犯罪所得175,68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梁銅城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吳珮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梁銅城下注簽賭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吳珮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罪。

㈢被告梁銅城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9時33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經營下注簽賭,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為賭博行為、被告吳珮怡於上開期間,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梁銅城下注簽賭,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均甚屬密集,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

㈣被告梁銅城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梁銅城為謀不法利益,竟經營賭博場所,助長賭

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吳珮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被告梁銅城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梁銅城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珮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賣檳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均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吳珮怡所有帳單1張,為被告吳珮怡所有,供其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之用,業據被告吳珮怡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梁銅城、吳珮怡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其等所有

供本件賭博犯行簽注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珮怡匯款予被告梁銅城之現金共計175,680元,均為被

告吳珮怡向被告梁銅城簽牌下注之金額,被告梁銅城於偵查中稱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吳珮怡輸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卷第176頁),故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梁銅城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被 告 梁銅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珮怡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銅城(暱稱:「大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月1日起,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居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資,圈選2組簽注(俗稱「2星」)或3組簽注(俗稱「3星」),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期「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由梁銅城以手機通訊軟體接受賭客之簽注單,若賭客簽中2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3,000元彩金,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梁銅城。吳珮怡自112年1月1日起,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處,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梁銅城下注簽賭,以上揭賭博標的、方式,梁銅城並定期依簽賭輸贏結果,向吳珮怡就賭資、輸贏彩金進行結算,並使用其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基隆二信帳戶)作為吳珮怡匯入賭資彩金結算款使用,吳珮怡於112年1月3日至5月30日止,共匯款13筆共177,680元賭資彩金結算款至本件基隆二信帳戶,梁銅城因而取得獲利177,680元。嗣於112年6月7日9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珮怡上址居處查獲,扣得帳單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梁銅城之供述。

(2)被告吳珮怡之供述。

(3)證人劉政雄之證述。

(4)匯款申請書13紙。

(5)扣案之帳單1張。

(6)被告吳珮怡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梁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珮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罪嫌。被告梁銅城、吳珮怡2人於前述時地之多次犯行,基於同一犯意而以通訊軟體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依社會通念,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請分別包括論以1個圖利供給賭場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及1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罪。被告梁銅城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帳單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梁銅城之犯罪所得177,6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