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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庭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75頁),已與告訴人黃子駿於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等語。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和告訴人和解等語。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1-62、79頁),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6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恰。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具威嚇性之文字予告訴人,又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於臉書上張貼文字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冷氣業、須扶養妹妹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本判決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庭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子駿」更正為「林意琇」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以Messenger、「臉書」之公開平台,傳述載有告訴人姓名、住處及臉書帳號等訊息,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是被告就此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先以聲請書附表一所載文字使用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傳送私訊給告訴人,復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並於此貼文底下留言回覆告訴人母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內容,前述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侮辱、恐嚇告訴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大相徑庭、犯罪型態迥異,並無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友人催討債務,不思以正當合法、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透過使用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以威嚇文字傳送私訊給告訴人,實屬可議;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輕率於臉書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自陳工作為汽車美容業及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 告 連庭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熤與黃子駿為朋友。詎連庭熤為替其友人林意琇向黃子駿追討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平臺臉書暱稱「GucciJun」之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含有「人叫一叫」、「現在我就是看你沒有 要找你輸贏啦」、「不然我他媽的找去你家 你會ㄏㄣㄋㄢㄎ」、「我現在等等就去你家」、「不然你就等等接到你家人打給你 我怕就來不急(及)了」、「我案子十幾條 真的不缺你這條」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黃子駿及其家人生命、身體等事恫嚇之,使黃子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

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含黃子駿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侮辱性文字之貼文,並附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與黃子駿之對話紀錄截圖,且標註黃子駿之臉書帳號,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黃子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子駿,同時以此加害黃子駿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子駿,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足以貶損黃子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

於黃子駿母親王璇萍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之留言下方回覆「今天你兒子很有底氣 叫他出來跟我輸贏 三萬我不缺 我讓你兒子進醫院」、「黃子駿 耖你媽 我就是看你沒有啦 還要媽媽出來處理 丟臉」、「黃子駿 我耖你媽 龜兒子 吃軟飯的」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黃子駿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子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足以貶損黃子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黃子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庭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10月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附表一:

編號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1 連庭熤:幹你娘我現在給你時間叫人 連庭熤:錢我不要了 你他媽的 連庭熤:幹破你娘 做人不要這麼垃圾 不是個 男人 黃子駿:(未接的視訊通話) 連庭熤:欠女人錢 講得很屌? 黃子駿:你以為我願意這樣嗎?我也在一條一 條處理了 連庭熤:現在是我跟你的事啦 連庭熤:不用扯到她 連庭熤:錢我不要了 你他媽給我出來 連庭熤:人叫一叫 黃子駿:那我跟她的事關你什麼事? 連庭熤:我他媽不能管是不是? 黃子駿:到哪你都沒理 連庭熤:現在我就看你沒有 要找你輸贏啦 連庭熤:是男人就出來啦 連庭熤:不然我他媽的找去你家 你會ㄏㄣㄋ ㄢㄎ 連庭熤:你是很有脾氣是不是? 黃子駿:我現在在工作 你很閑我沒你這麼閑 連庭熤:我耖你媽 在哪裡工作啦 連庭熤:我現在等等就去你家 連庭熤:你他媽繼續工作 連庭熤:我看你家會怎樣 連庭熤:基金一路112巷110弄14-1號7樓 連庭熤:等著 黃子駿:(未接的視訊通話) 黃子駿:無理取鬧? 連庭熤:我他媽的跟你這種人不用君子啦 連庭熤:欠女人錢三年 跟你談三小 連庭熤:他媽的現在給我出來 連庭熤:不然你就等等接到你家人打給你 我 怕就來不急(及)了 2 連庭熤:二十天過去了 然後呢? 連庭熤:你是不用主動點表示? 黃子駿:昨天法院才打來不能繳錢 12月後才 結束1月才能開始工作 連庭熤:所以你要進去執行? 黃子駿:法院給我最後4個月去做勞動 所以早 上我沒辦法工作 ...... 連庭熤:我案子十幾條 真的不缺你這條 3 連庭熤:你他媽的現在再跟我講幹話是不是啦 連庭熤:現在出來 我跟你 人給你叫 連庭熤:我耖你媽的附表二:

臉書公開貼文內容 幹破你娘黃子駿 人生第一副本開給你啦 我耖你媽的 欠女人錢欠三年 阿不是很有底氣? #現在我他媽就是看你沒有啦 三萬我不要了 #你他媽是男人就出來啦 人給你叫啦 基金一路112巷110弄14-1號7樓 我案子很多啦 真的不差你這條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