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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所示方法履行賠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A000-A112069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工地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工地,趁與A女共同搬運砂石入電梯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屁股,強舔A女之脖子,稱很久沒有跟女生那個了,直至電梯開門後始停手,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8、65-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工地大樓外觀、門口、大樓內部走道、大樓電梯入口、電梯內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棉棒(採自告訴人頸部)檢測結果研判混有2 人DNA ,不排除混有嫌疑人甲○○,且混有甲○○機率較隨機2 人之混合機率高;另該證物檢出男性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亦與涉嫌人甲○○DNA 型別相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27-39、45、47-49、73-7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接續強

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屁股,強舔A女脖子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竟以

上揭方式強制猥褻A女,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尚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水泥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附條件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一時衝動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且被害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將附件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俾促被告能依期履行賠償。⒋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宗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BA000-A112069(略)相 對 人 甲○○(略)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石蕙慈書記官 呂宗祐通 譯 林騏岳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BA000-A112069 到相 對 人 甲○○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共分5期,以

每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BA000-A112069相 對 人 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宗祐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