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水賜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孔水賜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孔水賜涉犯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自白認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陳建成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