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秉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秉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
一、緣案外人王平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時,由第三人蔡世偉幫伊貸款,爰該甲車登記名義人係蔡世偉,而實際使用人係王平杰,詎王平杰夥同友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到同日23時許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沙灘聚會之際,央請吳秉翰無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幫其駕駛甲車買飲料,並將該甲車鑰匙交付予吳秉翰,任由吳秉翰單獨一人駕甲車,此時,吳秉翰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接受王平杰委請,乃於同日23時20分餘許,自上址外木山沙灘處,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甲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往協和街方向行駛,此時,甲車行駛之同向前方,適有廖榮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機車騎士陳銘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丙機車)之後座搭載呂秀嫥,行駛在前,甲車同向行進尾隨在後,詎吳秉翰於同日23時33分許,駕甲車駛至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2公里處時,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實線)標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1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加速欲連續超越前方乙車、丙機甲之際,此時,適見該路段對向車道有其他車輛駛近,斯時,吳秉翰駕甲車突高速向右偏行,造成甲車右側車身先擦撞乙車左側前座車門至左前保險桿處,甲車旋再撞擊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呂秀嫥左腳踝,並撞斷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腳踏桿、機車中柱撞歪、駕駛座左側腳踏墊處撞裂,造成丙機車之人車倒地,呂秀嫥並因而致受有左腳踝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註:意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承上,吳秉翰明知丙機車之人車倒地而丙機車座搭載乘客呂秀嫥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留下處理照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詎吳秉翰明知已肇事,竟因無駕駛執照,未停留現場,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再加速逃離現場(註:意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廖榮琮見狀乃在後追趕,惟因吳秉翰駕甲車之車速過快並未追上。嗣因廖榮琮、陳銘欽、呂秀嫥報警,為警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秀嫥、廖榮琮、陳銘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秉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之被告吳秉翰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甲車犯過失傷害罪(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翰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112年11月3日偵訊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07至109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歷次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都認罪」、「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都認罪。三、本件調解結果是,如果3 月27日沒有拿出48萬元給告訴人,就請法院依法判決,本件我沒有保險,可能要借錢」、「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都認罪。三、我月底前有跟告訴人說我借不到這筆錢,所以拿不出錢,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我現在可以拿出四到六萬左右。四、本件給法院判決。五、我沒有普通小型車的駕駛執照,本件我是無照駕駛撞傷人,撞傷人後我就逃逸了。六、我目前沒有穩定的收入」、「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沒有普通小型車的駕駛執照,本件我是無照駕駛撞傷人,撞傷人後我就逃逸了。四、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繕本我還沒收到,我要回去看一下,有沒有人幫我收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87頁、第105頁】,再互核與證人王平杰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證述:我買甲車時,由蔡世偉幫我貸款,該甲車登記名義人係蔡世偉,而實際使用人是我,且本件案發日,我及一群友人在外木山沙灘處,我請吳秉翰幫我去買飲料,所以我將甲車鑰匙拿給吳秉翰,後來他到底開去哪裡買飲料,我就不清楚等語情節明確,及其續於112年11月3日偵訊時證述:本件案發日,我們在外木山沙灘烤肉,約晚上11、12時許,我將甲車鑰匙交給吳秉翰,我們請吳秉翰去買烤肉用品跟飲料,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吳秉翰沒有回來,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將甲車停在大慶大城的產業道路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05至109頁】,與證人呂秀嫥於112年6月27日警詢、112年11月3日偵訊、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及113年2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65至68頁、第71至77頁】,與證人陳銘欽於112年6月23日警詢、112年11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5至109頁】,再互核與證人廖榮琮於112年6月23日警詢、112年11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105至109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202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呂秀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廖榮琮、陳銘欽)各1件及本案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取畫面共26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吳秉翰-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無照駕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SU-3330各1件【見偵卷,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月23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0010373號函暨附件:BSU-3330車籍資料(吳秉翰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
13 年1 月23日保中字第1130000462號函暨附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甲車承保公司:第一產業)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指「汽車」一詞,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因此,告訴人呂秀嫥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本案發生時,其係甲車汽車駕駛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之後,復駕駛甲車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我知道錯了,我都認罪了,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核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坦承犯行,雖然告訴人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但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不知道該如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處理本件事宜,但並非沒有誠意來解決此事,否則今日不會帶壹萬元來與告訴人聊表歉意,且被告經濟狀況欠佳,這是事實,但被告仍然努力籌錢,希望能夠在刑事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可以減少告訴人民事裁判程序的勞費,因為告訴人提出的金錢沒有其他單據可以證明,所以金額對被告來講是負擔過重,請庭上斟酌上情,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請從輕量刑,據被告所述在三月份的時候有傳簡訊跟告訴人先生表達歉意,被告知道自己做的不夠多,但已經是他現在經濟及能力範圍內所能做到的事情」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徵被告駕車途經上開時地,已可預見或對可能因過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詎其竟未留下處理照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便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認其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1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查,被告無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接受王平杰委請駕駛甲車買飲料,此時,被告係甲車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超車免其所駕駛之甲車與對向車道駛近發生碰撞,亦立即駕駛急切回原車道,始犯過失傷害罪,其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秉翰於事故發生時,明知自己沒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竟接受王平杰委請,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甲車,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呂秀嫥受傷結果,屬無照駕駛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月23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0010373號函暨附件:BSU-3330車籍資料:(吳秉翰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9至43頁】。因此,被告汽車駕駛人,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㈠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呂秀嫥受有上
開傷害後,即逕自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職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與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接受王平杰委請駕駛甲車買飲料,因其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其於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即離開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之指訴:「就照法官判決,他如果有誠意,就打電話來道歉,而不是傳簡訊。當初被告所說的王平杰也沒有來,我民事有起訴王平杰連帶責任,王平杰後續都沒有再出現,只有一開始說醫療費會負擔,我醫院開刀收據我都有,不會隨便獅子大開口,我上班一個月多少錢都查的到的。」、「(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沒有辦法接受,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道歉及悔改的心,他一直到調解的時候,調解員也跟他說,不然你也帶個幾萬元,給人誠意的道歉,但被告都沒有,我覺得被告都在逃避,我現在睡覺都沒辦法睡,要靠助眠,現在都藥吃藥止痛,我要就你跟我道歉,讓我知道誠意到哪裡,我知道他家清寒所以我在等他電話,但一直都沒有。二、第一次開庭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打電話跟我道歉,我看不到被告的誠意,我知道被告清寒,和解的錢,第二次就沒給了,說會跟王平杰說,但後續也沒有結果,就是擺爛,我覺得同情心需要再呈現嗎?」等語明確,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有悔改之意,及其自述:我跟與阿嬤、爸爸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係中低收入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復酌辯護人之辯稱:「被告自本件發生以來從偵查到審判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與家中祖母同住,經濟狀況欠佳,前案獲判緩刑,所以很努力的去籌錢,今日也遵照法官庭諭有帶新臺幣壹萬元,希望能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庭上從輕量刑,其餘辯論時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雖然告訴人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但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不知道該如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處理本件事宜,但並非沒有誠意來解決此事,否則今日不會帶壹萬元來與告訴人聊表歉意,且被告經濟狀況欠佳,這是事實,但被告仍然努力籌錢,希望能夠在刑事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可以減少告訴人民事裁判程序的勞費,因為告訴人提出的金錢沒有其他單據可以證明,所以金額對被告來講是負擔過重,請庭上斟酌上情,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與告訴人業已提起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附事附帶民事求償救濟,復考量被告無照駕駛又肇事逃逸,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日後生活上的負擔及經濟的支出之損害甚金鉅,而被告案發時已經成年,犯錯之後誠意面對,勇敢認錯,就算沒有錢,也可以用其他方式表示歉意,但迄今仍未讓告訴人告訴人感受到其有改過面對的勇氣及誠意,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已出事的自己嗎?職是,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依本分遵法度掌舵,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友和諧圓滿往來之道。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