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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發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告訴人許茵茵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審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提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許茵茵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茵茵成立調解,且如期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金額(已給付逾7成之賠償金),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參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調解筆錄、第55頁撤回告訴聲請狀及第5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許茵茵因此受傷,且未對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駕車離去,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期履行第一期賠償金,已如所述,確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責任,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程度非重、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2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許茵茵於本院已調解成立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許茵茵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

聲請人 許茵茵 地址詳卷相對人 曾金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 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茵茵 到相對人 曾金發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不含保險)。

二、給付方式:㈠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伍萬元,並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戶名:許茵茵;帳號:00000000000000)。

㈡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許茵茵相對人 曾金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被 告 曾金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潭子內20之1

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發於民國113年3月8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時,本應依規定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鋪設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茵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與曾金發同向行駛,因曾金發未提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許茵茵見狀閃煞不及,遂與本案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許茵茵受有左側膝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金發知悉駕駛本案車輛致許茵茵受傷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許茵茵施以必要之救護、留下聯繫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許茵茵於現場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許茵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可能我的汽車隔音比較好,所以當時我完全沒聽到有人撞到或倒地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許茵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時,未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使被害人急煞不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骨盆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5張、案發後現場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時,未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致被害人急煞後碰撞本案車輛之事實。 (四) ⒈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 ⒉健雄診所於113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被害人於113年3月8日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骨盆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於113年3月19日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時,未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突右轉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與本案車輛碰撞時,在人車倒地前,於畫面右下方之行人即已轉頭查看,非於被害人倒地後方回頭,而碰撞剎那即有聲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