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浩立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浩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浩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浩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慈聖宮對面洗車場前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撞擊路邊之行人譚明華(DAM MINH HOA,具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籍居民)、凌氏蔡(LANG THI THOA,具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籍居民)、鄭濟澤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斷路邊護欄石柱,致譚明華倒地受有左手、左髖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凌氏蔡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楊浩立明知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並致上開行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迴車後繼續逃離現場,惟僅前駛至慈聖宮前之岔路口,向左轉時再撞擊謝祐軒暫停路邊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本案車輛因本次撞擊嚴重無法再繼續行駛,楊浩立乃棄車步行,先往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下方公園方向,再往後方之九泰停車場內逃逸,並躲藏在停車場內最北側停車棚架內車輛間隙處。

三、案經譚明華、凌氏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煒閎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訴過失傷害罪(即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明華、凌氏蔡、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間拖吊車停車在事發現場而遭被告駕車第2次撞擊之謝祐軒、證人即當時偶然駕車至該處洗車場外停車休息之吳柏慶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譚明華、凌氏蔡各1份)、員警到場後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20019693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徵諸事發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車輛阻絕道路,亦無障礙,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進方向亦無視線死角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並與員警在事故現場拍攝的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情形無違,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即已在其車輛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譚明華、凌氏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前揭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就此部分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單一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譚明華、凌氏蔡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同時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即應從一重論處。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繫屬後賡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

70號),與此部分係全然同一之犯罪事實,而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如前述,因之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從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經歷、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卷內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85頁),經員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選項,但此部分勾選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不能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被訴肇事逃逸罪(即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

人即行人譚明華、凌氏蔡2人,導致渠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當時也已經知道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逃離現場,伊僅有繼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1、200公尺距離後,就下車在事故現場附近等候,警察到的時候,不分青紅皂白就對伊實施壓制,伊並無逃逸之事實等語。惟查: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肇事造成告訴人

譚明華、凌氏蔡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於茲不贅。被告於事發當下亦已知悉撞傷行人乙情,同經被告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外殼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質量且於行進間亦有相當速度,則在此狀態下行進間撞擊行人後,必然造成行人受有傷害乙情,應屬一般人均有相同認知之常識,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承知悉遭其撞擊之行人受有傷害等語,亦與常理無違,自可信實。⒉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傷後,並未下車,而仍

駕駛本案車輛改往反方向駕駛,至基金一路129巷、慈聖宮對面交岔路口處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民間拖吊車後停車,並下車步行等情,除經被告是認外,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吳柏慶、謝祐軒、證人即遭撞傷之行人譚明華、凌氏蔡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47頁)、員警至現場拍攝之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同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219頁至第2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卷第175頁)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乃可認定。

⒊被告下車地點距離其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行人譚明華、凌氏蔡2

人之地點相距約47.1公尺,且本案車輛撞擊行人之行進方向與後來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民間拖吊車之行進方向相反等情,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量後繪於前揭現場圖、現場草圖上,亦與前引現場照片所顯示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狀況相符,同可信為真。

⒋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

⑴被告於駕車撞擊行人發生有人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後,並未

立即停車,而駕駛車輛迴轉後往反方向行駛等情,有如前述,即與前揭規定之處置方式明顯扞格;參諸被告具有駕駛執照(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71頁),對於上述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是其於事故發生後之各項行為,已可認其並未遵照法規而為適當之處置。

⑵由前引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前揭路人2人受傷之事故地點,雖屬巷道,但路幅寬闊,可供雙向數車同時併行(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245頁、第251頁照片所示),且往來車流不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撞擊路人後,並無不能將車滯留原處之可能(但仍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縱有必要將車子移往更無礙於交通之位置(惟依前述,並無此必要),亦僅需將車輛往前靠邊即有寬闊之位置(如同卷第251頁照片所示)可供被告將本案車輛停妥後,報警並適時救護傷患。詎被告捨此不為,竟繼續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後往原行進方向之相反方向移動,且查無被告有何立即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往反方向行進之合理原因或必要(反而被告有立即救助傷患之必要與法定義務),可見其於撞擊行人後往反方向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必係離開現場之行為,客觀上其所為自屬逃逸無疑,且於其迴轉繼續行駛時,其逃逸行為已經著手,並因其繼續向基金一路129巷、慈聖宮對面之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而既遂。

⑶被告後續雖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距離撞擊行人之地點約47.1公

尺處(即基金一路129巷、慈聖宮對面之交岔路口處),有如前述,但其停車之時間點,係在本案車輛再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直接撞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民間拖吊車,造成本案車輛之車頭嚴重凹損、左前車頭大燈毀損、引擎蓋翹起、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結果(車頭嚴重毀損情形及安全氣囊爆開等情形,均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照片)。換言之,本案車輛發生第二次撞擊後,其駕駛座之安全氣囊既已爆開,則在重新安裝完竣前,駕駛座將無法提供適足之安全保護(無法在下次撞擊時啟動安全氣囊保護駕駛人),且亦無從排查車輛當時各部機械功能是否因威力足以引發安全氣囊爆開之撞擊而仍能正常運作,是本案車輛當時即已達不宜繼續駕駛之程度;且由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本案車輛照片,更可見其前半部引擎所在位置遭受撞擊、水箱蓋及左側大燈毀損凹陷、引擎蓋向內潰縮凸起之情形,本案車輛是否仍有繼續勉強行駛之能力,或甚至行駛至遠離事發現場之餘力,同有可疑。復徵諸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稱:撞到工程車後車子冒白煙,伊就棄車離開等語(見同卷第206-4頁),益見前揭推論並無不合。則被告當時之所以下車,難謂非因第二次事故之發生而不得不然之結果,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先前掉頭迴轉往相反方向行駛之行為,並非逃逸行為。

⑷遑論被告於下車後,首先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詳見後述

無罪部分),其後亦遠離事故發生地點至現場無法直接目視之處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案,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吳柏慶、謝祐軒等人證述無違,同有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施秉均之職務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263頁)存卷可查,而可信實。再徵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最後是在停車場兩台車中間等語(見同卷第165頁),證人謝祐軒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下車後,伊就跟著被告走,看到被告往河邊丟1個不明物,之後被告又往洗車場後面的停車場走,伊先報警,然後就繼續跟著被告等語(見同卷第136頁,結文見同卷第141頁),證人吳柏慶則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斜往路邊開,撞上2位路人及路旁停放的機車,又撞上柱子,之後被告倒車將車子開出來,試了20、30秒才開出來,之後被告就大迴轉,伊當時有嚇到,以為會被撞到,被告迴轉後往慈聖宮方向走,到拖吊車前又往左撞上拖吊車,車子就停在那邊,安全氣囊爆開,伊看到被告撞上拖吊車,覺得這個人開車很奇怪,就過去查看,被告下車看了一下之後,先回車上,前、後座都進去兩、三次,然後拿出疑似啤酒開始喝,伊並未看到被告喝多少,被告喝完後又回車上,不知道在找甚麼,接著就看到被告拿啤酒、保力達、外套往高架橋下的路邊,靠近河邊那邊,伊看到被告有丟東西的動作,但不確定有沒有丟東西,丟完之後被告往高速公路下方的小公園走,伊看到被告在那邊抽菸,接著往停車場走,走到停車場遮雨棚處,當時遮雨棚處有停車,被告躲在車子後方,警察到的時候伊有喊警察,並向警察指方向,讓他們去找出被告等語(見同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結文見同卷第139頁)。同可認定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並未主動向警方陳明其與現場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故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85頁)之記載並非事實,亦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是由被告最後係由到場員警經證人指出其所在位置而尋獲,

且該位置並非目視可及,而是足以隱蔽其所在之處,益見被告即便於本案車輛停車後下車,亦無停留在現場之客觀事實,且不因員警發現其所在位置距離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徒步可及之範圍內,即可謂其並無逃離之事實。

⑹再由證人謝祐軒所繪出之相關位置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於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尚跨越洗車場及其後方之停車場至最遠端之車棚處,即便仍屬步行可至之距離,其間已間隔洗車場、停車場(包含其中停放之車輛),實屬由事故現場已無法觀察得見之處所,可見被告客觀上所在位置亦非與事故發生地點時空間密接之處所,自不能謂其客觀上仍滯留在事故現場。

⑺被告雖亦否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然僅係空言,並無客

觀事證可憑;且徵諸前已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並未停留在事故發生現場對傷者進行救護,亦未在事故地點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反而有積極駕駛本案車輛反向駛離其撞傷路人之地點,凡此種種,益見被告於撞傷譚明華、凌氏蔡之後,其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其主觀動機即為逃逸,而非如其臨訟杜撰之辯解,一併敘明。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述,仍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處,無足採信:

⑴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但其先前於偵訊時

確向檢察官坦認肇事逃逸罪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02頁),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見同卷第105頁之羈押聲請書附件),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在義務辯護人之協助下亦僅就其是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積極爭執(見同卷第150頁),而未爭執其無肇事逃逸犯行。可見被告之答辯有自我矛盾、前後不一之情狀,則其嗣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辯解,即難遽信為真。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撞到人當時,因

為行人在車底下,伊就趕快後退,想把車停好,但誤踩油門導致暴衝,才會撞到巷口的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然查:

①倘若真如被告所辯,遭撞之行人在車底下,則被告焉能再移

動車輛,如此豈不有可能造成在車底下的行人再次被輾壓?若當時確有被撞之人在車下方,理應立即下車,確認其所在位置及需要何種立即救助之方式,絕非繼續駕車在被撞之人身上移動。是被告所辯之此部分行為,明顯不合常理。

②被告縱欲將車子停好,依員警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被告根本

不需要將車子開遠,即便將車輛停在原處,亦無礙於交通,更無須迴轉往反方向行進,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同樣與現場情況不合,顯屬臨訟虛捏,無從信實。

③再者,被告自稱誤踩油門而發生暴衝撞車之地點,距離事故

發生地點長達47.1公尺,遠非一誤踩油門即可能行走之距離,更不用說被告迴轉往反方向行駛已經不合常理,有如前述,是由被告最後停車位置,益見被告在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其撞人事故現場的當下,絕非要停車,其所為之辯解純屬謊言。

⑶被告雖又於偵查中親筆具狀辯稱:伊當時撞到工程車後下車

有看到被撞到的1男1女有起身,以為沒事,就在旁邊等警察,因為手裡拿保力達藥酒,所以就往旁邊找人少的地方喝,那輛被撞的工程車司機有下車跟著,伊若有逃跑之意,怎麼會就在事發地點旁邊喝保力達?還等警方到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69頁)。然被告於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後(被告先撞到在路邊行走之行人,接著又再駕車往反方向離開後撞擊停放路邊之拖吊車,由此客觀事實,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與這兩次道路交通事故均有關聯,且其本身均有無可推卸之肇事責任),竟搶在第一時間即在旁人可見之情形下攜帶盛裝酒類之容器並飲用,反而對遭其撞到之行人毫不關心,其所為除已明確違反肇事者所應遵守之各項道路交通法令,更與正常人之道德情緒相悖,而顯然違反常理,遑論實際上被告更係躲在車棚處而為警經人指點後尋獲,而非如其輕描淡寫之陳詞。是其就此部分之辯解,實難信為真。再者,被告之所以下車,係因其車輛接連發生第二次事故而嚴重受損,但被告在撞倒證人譚明華、凌氏蔡而積極駕駛車輛迴轉往反方向行駛而離開現場之當下,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經完成,被告在此部分之答辯,僅係其肇事逃逸犯行完成後,對其未能達成遠離事故現場此一目的之申述,就本院認定其犯罪之存否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⑷故被告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均不相合之處,自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明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據撞擊之力道,已可明知遭撞擊之行人即譚明華、凌氏蔡極有可能因而受傷,竟仍未停車協處,反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縱被告事後隨即因再次發生事故而未將本案車輛駛遠,但無礙於其先前已經完成之逃逸行為,故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1年度台上字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即其駕駛本案車輛造成行人譚明華、凌氏蔡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至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各別

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監理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71頁),對於交通肇事後,駕駛人應為何等之處理,自不能諉稱不知,尤其涉及人員遭撞擊之事故,更應進行即時救護與通報,以免人命傷亡,詎被告竟因恐負刑責而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因該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譚明華、凌氏蔡等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渠等得獲得及時救助,實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有虧身為正常人所應持守之規範標準與基本倫理,所為自當予以嚴厲非難,遑論其於本案車輛第二次撞擊其他車輛致使安全氣囊爆開,且前引擎處嚴重凹陷,無法再駕駛離開現場,始行下車,距離前揭傷者並非甚遠,竟仍不管不顧,逕自急於讓旁人見聞其飲酒之樣子(詳見後述),更躲藏在距離事故現場並非一目瞭然之處所,而遭在場之其他人指出而為警揪出,其犯後未曾彌補自身過犯之態度極為惡劣,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又未向受其撞傷之人表達歉意,惟現場另有他人報案,且傷者亦及時獲得救助,並未因被告自身怯於面對法律責任之行止,而造成不可挽回之結果,又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生活及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浩立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於前揭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行駛前,先在不詳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隨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行駛,而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經路人吳柏慶之指示而尋獲被告楊浩立,並對被告楊浩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時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已達法定標準之客觀事實,及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5mg/l)、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發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定結果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發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後,將車上所放置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攜帶下車後,前往附近之停車場內飲用,並非在駕車前飲用,故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成立要件。是以,倘若檢察官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於騎車時,已有飲用酒類逾越前揭法定標準之情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案車輛已因嚴重毀損而

無法行駛時,離開本案車輛並攜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乙情,除經被告陳述在案外,亦有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吳柏慶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下車後,拿保力達及啤酒下車往樹叢不知道幹嘛,之後又往停車場內的停車棚躲起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36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下車看了一下後又回到車上拿出疑似啤酒開始喝,喝完之後又回車上不知道找甚麼,然後拿著保力達、啤酒、外套,往高架橋下的路邊接著往公園走,再往停車場遮雨棚那邊躲在車後面,警方制伏被告時他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同卷第136頁)。徵諸證人吳柏慶係在場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第三人,且於員警到場後積極指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之行為人,並向員警指出被告躲藏之處所,難認證人吳柏慶有何偏頗被告之可能。復斟酌證人吳柏慶之證述又與同時在當時遭本案車輛撞擊之大貨車上之證人謝祐軒所為證述並無扞格,益見證人吳柏慶之證述應可信實。則按證人吳柏慶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無誤,被告就其確有在事故發生後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部分之答辯,應與事實相符(惟此部分證據方法並不能排除被告在駕駛本案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亦有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事)。

㈢換言之,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是否確

有飲酒至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因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發生,而致使員警到場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受到該事實之影響,而無證據可資肯認;現有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飲用酒類,其結果達到呼氣酒精濃度恰好等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㈣再者,員警到場時對被告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恰好

為每公升0.25毫克(依酒精測定紀錄所顯示之測定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37分許),又徵諸證人吳柏慶證稱:警方約10分鐘即趕至現場處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36頁),參以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前甫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有如前述,則由當時測得之酒精濃度是否即可認為被告先前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更高,即非無可疑(亦即:一般人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會因身體之吸收與代謝,而先經歷向上提升之階段,至最高值之後方隨著時間及身體對酒精之代謝而逐漸下降)。易言之,即便被告於遭證人吳柏慶所見之飲酒行為前,果有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行為,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已構成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刑事犯罪要件,抑或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之行政違章標準,均仍有可疑。

㈤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謊稱其於駕車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前才剛接受完酒測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64頁),然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22904號函暨附件(含: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車輛行跡路線圖、本案車輛當日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0分因民眾檢舉其行跡可疑,經警到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定值:每公升0毫克),與同日下午5時37分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為警酒測,其間已逾8小時,顯然其當日上午接受酒測之測定值為0,與其當日下午有無於飲酒之後駕駛車輛兩者,並無明顯關聯;換言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除與事實不符之外,對其有無構成公訴意旨所認為涉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推論。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縱使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或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而與事故相關之駕駛人均應依規定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竟仍積極先使周遭他人見聞其飲用酒類之舉動,而有明顯違背常識,甚至有疑似規避犯罪遭查獲之行徑,但仍不能逸脫證據裁判之原則,逕認被告確於駕駛本案車輛時已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訴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其於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之當下亦有相同情形,而逕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