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廖玉福 住○○市○○街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朱童恩 住○○市○○區○○路○○巷0弄0號0樓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撞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檢察官僅就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起訴,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指車輛受損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