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泓指定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6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新北市瑞芳區蛇子形路新運動公園福德宮後,見他人傳送訊息予乙○○、乙○○並予回電而欲查看該訊息內容,因遭乙○○拒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乙○○之手機,乙○○轉身走向自己停放該處之車輛欲離開現場,甲○○隨即追上,並不顧乙○○反對,強行將乙○○扛在肩膀上帶回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機及離開該處之權利。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乙○○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
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3頁),並經其陳明在卷(偵查卷第91頁),然其所犯強制等罪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
將告訴人帶回車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乙○○有接到電話,她說是老闆的兒子,我察覺有異進一步詢問,她才坦承是駕訓班教練,但表示不想談論這件事,並走去我車後座要拿東西離開,可能是因為我一直在她後面碎念,她就不拿轉身,我就變成在她前面,她要走去她停在該處的車子離開現場,我在她前面倒著走,並要求她將手機拿出來給我看,我們發生爭執,她推我,印象中此時有車子經過,我就把她抱起來,她掙扎,我們一起跌坐地上,我馬上爬起來,但她沒有要起身的意思,所以我就把她拉起來,她把身體放軟,直接跪在地上,我覺得在公園附近人來人往很丟臉,就問她要不要去車上講完再走,我就把她抱起來,她把身體放軟,我就從正面把雙手穿過她的腋下把她抱起來,腳有點拖地,一路將她抱到我車上,我有問她進去車上講好不好,她沒有回答,一直在哭,我就把她抱進車上,到車上後,我要她解釋她與教練的關係,她很激動,有開車門對外喊救命,我就把門關起來,叫她不要鬧,這樣的行為重覆了2、3次,但我關門只有關她開我這一側車門的時候,沒多久警察到場,我們就下車,我沒有搶她手機,也沒有不讓她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因告訴人手機接獲之訊息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然告訴人已經告知被告何人來訊,兩人才會爆發衝突,被告並無再檢視告訴人手機之必要,自未因此搶奪告訴人手機,只是希望告訴人將事情釐清再離去。因於爭吵中告訴人已經離開車外,被告追出車外後與告訴人爭執,一同跌倒在路旁,被告為防護自身及告訴人安全,希望可以讓兩人脫離有車輛來往之路旁環境,故將告訴人環抱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在環抱告訴人之前有詢問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未明確拒絕,身體亦無強烈抗拒動作,被告遂將告訴人帶往車內,而被告並未將任何車門上鎖,告訴人本可自由打開車門離去,僅係告訴人當時無意如此,而繼續與被告在車內爭吵。且由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並未向警員表示遭被告妨害自由,益見被告並無強制之情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
訴人接獲訊息並回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走向自己停放該處之車輛欲離開現場,被告卻將告訴人帶回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告訴人始下車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1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強行將告訴人扛在肩膀
上帶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及離開該處之權利⑴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跟甲○○為男女朋友,那天
甲○○駕車載我到新運動公園福德宮前,途中我有收到駕訓班教練的訊息,請我有空回撥,抵達後,我不記得我是在車內或下車後回撥給教練,回撥後,我走到他車子的左後方,想要拿我放在車內左後座的一袋私人物品,此時他要求拿我手機看我跟駕訓班教練的訊息內容,我不願意,他就從我手上搶走手機,我要拿回來拿不回來,因為我力氣沒那麼大,他一直要用我的臉部解鎖,我不願意,就發生爭執,當時我有租一台公司車停在後面,我因為害怕,連私人物品都不要了,只想趕快逃到我自己的車上離開,還沒走到我的車子,就被他追上,有起口角,他說在路邊吵很丟臉去車上講,我說我不要,我想要回去,他就把我扛在他肩膀上帶回他的車內,過程中我有掙扎,也有喊救命,進入他車內後,我在副駕駛座後方,他在駕駛座後方,我有試圖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要離開並大喊救命,但門又被他拉回去,後來警察有到場,說是兩個路過民眾報案,但我不記得手機是何時回到我手上;警方到場我沒有提告是因為我覺得很恐怖,只想趕快離開,而且我想到之前他曾說過他有錢請律師但我沒有,告了也沒用,又想到他是職業軍人,剩沒多久就結業,有終生俸,不希望影響他的工作,豈料他在Dcard上說女友跟駕訓班教練有一腿這種文章,底下講的很難聽,我才鼓起勇氣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21頁)。
⑵又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12年7月17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
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被告雖否認該等傷勢係其故意傷害告訴人所致,然於警詢及偵訊均不否認該等傷勢係其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所造成(偵查卷第11、9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天之爭執有相當激烈程度。
⑶再被告供承:有要求告訴人將手機拿出來給其看、告訴人原
欲拿取放置在其車輛後座的物品卻放棄拿取而轉身離開、未得告訴人明示同意即施加己力將告訴人帶回車上、告訴人在車上曾數次開車門對外喊救命等情(偵查卷第10至11、92頁,本院卷第60頁),均與證人乙○○上開歷歷證述若合符節。
且由告訴人甚且放棄拿取置於被告車內之物品,及參之被告與告訴人當天之爭執相當激烈,可徵被告要求告訴人拿出手機供其查看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並未就此罷休,而在此情況,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回到被告車上。再參諸告訴人在車上曾數次開車門對外喊救命,路過民眾且因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更見被告係不顧告訴人反對強行施加己力將告訴人帶回車上。綜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明確指證確屬真實而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緣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並強行將告訴人扛在肩膀上帶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及離開該處之權利,至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雖未即時向警方告知遭被告妨害自由
,然被害人要否及何時提告,本因人及眾多考量因素而異,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於第一時間訴警處理,本案告訴人陳稱因當時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且認為提告未必有用,並顧念被告之工作及俸給,故未向警告知,與常情事理並不相違。又告訴人雖無法明確交代手機何時回到其手上,然本案事發已近1年,而案發當時爭執激烈,告訴人且遭強行扛至車內,在此混亂情況,主要心思放在離開現場之告訴人未能留意及清楚記憶手機如何及何時回到其手上,並不悖乎常理。從而,尚無從因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訴警究辦或未能明確交代手機何時回到其手上,即遽謂其證述不可採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尚有徒手強拉
及推倒告訴人,且係將告訴人抱回車上,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想離開現場,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強拉及推倒我,我只確定被告有把我架到他肩膀上扛回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強行帶回車上之方式,自警詢、偵訊乃至審理,均始終證稱係遭被告扛在肩膀上帶回車上,又被告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告訴人自述身高163公分、體重52公斤(本院卷第121頁),以被告與告訴人之此等體型差異,被告應無肩扛告訴人之困難,且無論係遭被告抱回或扛回,均係被告強行施加己力,告訴人並無刻意誇大捏造致陷自己於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強暴方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辯護人
各項辯護,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其上開犯行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手機及妨害告訴人離去,係基於
要求告訴人讓其查看訊息並解釋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
訴人自由使用手機及離開該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就整起紛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非無彌補與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為職業軍人、家境小康、未婚、現有一對未成年之雙胞胎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坦承面對己過,難認深切反省與悔改
,告訴人且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24頁),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徒手強抓他人身體
部位或與他人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同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與告訴人爭搶上開手機並得手,嗣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被告再徒手強拉及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倒地,被告再將其抱回上開車輛內,而告訴人於上開爭搶手機及遭阻止離開過程中,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上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