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周子淳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洪嘉蔚律師黃重鋼律師被 告 高振喆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4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0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A12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事 實
一、A010於民國112年6、7月間,經竹聯幫明仁會臺北分會首腦吳聲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邀請,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明仁會臺北分會,並依吳聲瑭之指示,在基隆地區招募他人加入前開犯罪組織,以拓展明仁會在基隆地區之勢力地盤。其後A010即在基隆地區,依吳聲瑭之指示,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游○凱、張○謙、蔡○廷、吳○澤、游○甫、黃○豐、曾○臨、簡○恩及A12(A12加入時,尚未滿18歲)等人加入竹聯幫明仁會臺北分會,並在微信設立明仁會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作為成員間聯繫管道,且在該群組中張貼家規(處理事情:三大,回報、蒐集、討論;回報事情、蒐集姓名、住家地址、工作學校地點、常出現在哪、跟什麼人對哪裡公司,辦事認真、速度快、下手狠;宗旨:快狠準,效率、出手狠、又強,加倍奉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在外精神拿出來提供警覺絕不鬆懈、小刀必備是保命、不管發生什麼事千望不要被押走,死在路上也比押走好)等應守事項,A010並依吳聲瑭指示傳達指令,若有不接受指揮者,即須接受明仁會以棍棒重擊臀部之家法處罰。
二、A12於112年6、7月間應A010之招募,加入上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明仁會臺北分會後,因吳聲塘與A010欲增加明仁會幫派成員,乃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與吳聲塘、A010共同基於成年人以脅迫方法使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010於本案微信群組內發布召集命令,少年游○甫、簡○恩及A12等多名明仁會成員即依召集命令指示,同至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全聯超市旁巷內集合,隨後張○謙即將少年張○垣(98年出生)帶往現場,由已聚集該處之明仁會上開成員將張○垣圍住,不斷詢問張○垣「要不要進公司」,且以不讓張○垣離開之方式,致張○垣心生畏懼,擔心遭受毆打,而允諾加入明仁會臺北分會,張○謙即向A12表示張○垣要加入明仁會,A12即以訊息向A010請示,A010表示同意後,A12即向張○謙表示A010說同意張○垣加入,張○謙即要張○垣下載微信並加入本案微信群組成員,且要求張○垣需提供其姓名、生日、身分證號、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利幫會控管,以此方式脅迫張○垣加入明仁會臺北分會。
三、A010於112年12月17日前,因知悉上開其所吸收本案明仁會群組成員簡○恩(96年出生)欲脫離組織,即欲尋找簡○恩以防止其脫離。11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A010與明仁會成員楊凱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吳○澤、黃○豐等多名明仁會成員,於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簡○恩上班場所附近,看見簡○恩在該處,A010、楊凱程遂與吳○澤、黃○豐等多名明仁會成員,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妨害少年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010以左手勾住簡○恩脖子,並以右手毆打簡○恩臉部,其他人則圍住簡○恩以防止逃走之方式,欲迫使簡○恩返回明仁會台北分會堂口(位於汐止),接受以棍棒重擊屁股之家法,幸當時適有員警經過,A010等人始罷手,簡○恩則趁隙逃離;事後,A010則將此事向吳聲塘報告,吳聲塘乃於明仁會台北分會開會時,續行指示A010等人不能讓明仁會旗下成員流失,必要將簡○恩帶回接受家法,A010遂承前犯意,繼續尋找簡○恩。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曾○臨、李○緯發現簡○恩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內,乃通知A010,A010即回報吳聲塘,吳聲塘即命A010開車趕往現場,A010即與吳○澤、黃○豐等人承前犯意,由A010通知吳○澤、黃○豐等人前往現場,曾○臨、李○緯、吳○澤、黃○豐等人到場後,遂圍住簡○恩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在現場等待A010到場後,準備將少年簡○恩帶回明仁會台北分會堂口執行家法,惟因民眾報警,警察於A010尚未到場前即到場盤查,簡○恩則趁隙逃離,簡○恩嗣後並未返回明仁會臺北分會,亦未與該犯罪組織有所聯繫,A010等人以非法方式妨害簡○恩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並未得逞而未遂。
四、A11為竹聯幫明仁會臺北分會成員,因其旗下小弟少年趙○宇(另由本院通緝中)(97年出生)欲退出幫會卻未接受家法,即對幫眾表示應將其帶回接受家法。其後A010及少年辜○倚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發現少年趙○宇行蹤,A010、少年辜○倚即通知A11,A11即指示A010、少年辜○倚,應將少年趙○宇帶回去明仁會台北分會執行家法,A010即與A11及少年辜○倚等人,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妨害少年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010通知明仁會成員楊凱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澤、游○甫等多名明仁會成員,並夥同辜○倚齊至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海洋撞球館,將趙○宇圍住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拉扯趙○宇,欲將其帶回明仁會台北分會堂口接受棍棒重擊屁股之家法,惟於拉扯趙○宇到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15巷口時,趙○宇突然掙脫跑掉,趙○宇嗣後並未返回明仁會臺北分會,亦未與該犯罪組織有所聯繫,A010等人以非法方式妨害趙○宇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並未得逞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之證人即各被害人、各共同被告及共犯少年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A010、A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A010、A1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其等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一、所述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0、A1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游○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43-46頁;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㈠第267-268頁、第275-280頁;本院卷㈡第13-21頁)、證人張○謙於警詢、偵查(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71-78頁、第133-136頁;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㈢第3-9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51-59頁、63-66頁)、證人蔡○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83-90頁;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㈠第329-331頁、第337-340頁;本院卷㈡第21-30頁)、證人吳○澤於警詢、偵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191-204頁;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323-325頁;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㈡第297-315頁;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㈡第365-367頁)、對於證人游○甫於警詢、偵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237-247頁、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265-267頁;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㈡,第203-209頁)、證人黃○豐於警詢、偵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㈡第97-116頁;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㈡第371-373頁)、證人李○緯於警詢、偵訊(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㈢第117-135頁、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㈡第373-375頁)、證人曾○臨於警詢、偵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㈢第43-60頁;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㈡第367-369頁)、證人簡○恩於警詢、偵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㈡第19-36頁;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435-439頁)、證人張○垣於警詢、偵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㈠第307-313頁、第321-323頁;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125-128頁)、證人辜○倚於警詢、偵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149-161頁;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223-227頁)證述明確,且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成員截圖(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11-17頁、第55頁)、證人張○謙提供之隨身小刀照片(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79頁)、新北市汐止區廈門街GOOGLE街景圖、明仁會臺北分會一、二樓內部手繪圖2紙(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81頁、第93頁)、證人簡○恩與證人吳○平IG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㈠第397-399頁)、海洋撞球館現場、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騎樓、金中泰賓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109-111頁、第137-147頁)、證人游○甫提供之手寫筆記1紙(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㈡第2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10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基隆地區發起明仁會犯罪組織,創立在基隆地區以A010為首之明仁會分支,並依吳聲塘指示創立本案群組,建立幫規,發號施令,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單純「參與」之行為態樣,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0於本院審理期間稱:伊於112年6、7月間,加入吳聲塘為首之竹聯幫明仁會臺北分會後,承吳聲塘之指令,對外招募成員加入明仁會臺北分會以拓展幫會勢力,但並非創立或發起明仁會基隆分支,吳聲塘在汐止據點開會時有提到幫規內容,伊記下後將幫規傳送到本案群組內,成員入會的方式是要把個人資料上傳(包含身分證號碼、住址)到本案群組,伊再私訊給吳聲塘,吳聲塘說要向他報告加入者的資料,他要入冊,吳聲塘也會指示吸收進來的小弟,要他們再找其他小弟進來,伊找進來的小弟,也受吳聲塘的指示,有時候,吳聲塘有什麼指示,就會叫伊在本案群組內轉達大家等語(本院卷㈠第40、98-99頁;卷㈡第37-38頁)、被告A12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證稱:
入會的儀式是A010帶伊去汐止的堂口,是由吳聲塘主導,吳聲塘一開始會問伊等住在那裡,A010就說是基隆人,吳聲塘並要伊多吸收一點人;加入本案群組的人一開始不用帶去給吳聲塘看,但等到明仁會臺北組開會時就要去,吳聲塘會主持,等到開會時才會見到大哥吳聲塘,明仁會臺北組最大的大哥是吳聲塘等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386-387頁)、證人蔡○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在國二或國三時,去張○謙住處,張○謙問伊要不要加入明仁會臺北分會,因那時伊去市區時,看到一群人感覺很厲害,出事就會有人幫忙,所以就想加入,伊也知道明仁會臺北分會是犯罪組織,因為在電視上會看到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涉及詐欺、恐嚇、鬥毆等社會新聞,伊加入後,有去過汐止的據點打掃,因為本案群組內,有人叫伊去打掃,第一次去汐止據點是因為要交證件,伊去的時候,裡面都沒有人,伊就把證件放桌上等語(本院卷㈡第22-27頁),互核上開所述可知,被告A010雖有依吳聲塘指示招募成員,惟所招募之成員俱隸屬於以吳聲塘為首之明仁會臺北分會,非從無到有而創立犯罪組織,被告A010於微信上設立本案群組,係成員間聯繫、傳達指令使用,此為群組成員間常有聯繫方式,一般公司行號或親友間亦會以此方式彼此聯絡,而被告A010於本案群組內,雖能發布指示,惟被告A010供稱:其係轉達吳聲塘指令;再佐以被告A12亦稱:明仁會臺北組最大的大哥是吳聲塘,從而,亦無法以被告A010於本案群組中所為之發言內容為群組內成員所遵行,遽認被告A010係居於主事掌控地位,而非屬聽命行事,從屬於領導層級即吳聲塘之指揮所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A010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A010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招募多位少年成員加入犯罪組織,均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一成年人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A010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10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惟少年張○垣係遭被告2人及其餘少年黃○豐等人以「脅迫」方式而加入明仁會臺北分會,應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之罪,起訴意旨上開論罪,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少年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另以強制之非法方法妨害少年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之犯行,已包含強暴之罪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附此敘明。被告A010就事實欄三、所示於112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0日以強暴妨害少年簡○恩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少年簡○恩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起訴意旨雖就被告A010所犯事實欄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容有未洽,已如前述(上開貳、二、所述),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A010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予以補充(本院卷㈡第216頁),自無庸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A12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A1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事實欄二、部分,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惟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A12經被告A010招募加入明仁會之犯行,進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以脅迫招募少年張○垣加入明仁會之犯行,是被告A12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為明確,且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A12上開犯行之論罪(本院卷㈡第21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0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從重論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12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從重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五、被告A010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吳聲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被告A1
2、少年游○甫、簡○恩、張○謙、吳聲塘等明仁會臺北分會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楊凱程、吳○澤、黃○豐、曾○臨、李○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A11、少年辜○倚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A010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七、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A010、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除被告A010所犯事實欄一、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有特別規定不再加重外,其餘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A010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10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少年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A12就事實欄二、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10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則遞減其刑。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A010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犯罪組織之存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而被告A010正值青壯,除加入竹聯幫明仁會臺北分會外,並招募被告A12、少年游○凱、張○謙、蔡○廷、吳○澤、游○甫、黃○豐、曾○臨、簡○恩,脅迫張○垣加入,以壯大規模,對於欲脫離組織者,則以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脫離,依被告A010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A010上開所犯各罪,經分別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0知悉竹聯幫明仁會臺北分會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手段之犯罪組織,猶加入該組織,並招募被告A12、游○凱、張○謙、蔡○廷、吳○澤、游○甫、黃○豐、曾○臨、簡○恩等人加入;被告A12則因A010之招募,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繼而與被告A010等人,迫使張○垣也加入組織,以壯大明仁會臺北分會規模,危害社會甚鉅,被告A010復為阻止成員脫離組織,對簡○恩、趙○宇施加暴力,使其等受有損害,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坦認犯行,被告A010復與被害人張○垣調解成立(參本院卷㈠第279頁調解筆錄),被害人簡○恩、趙○宇則因未到庭,始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兼參以被告A010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考有堆高機執照、需要撫養奶奶;被告A1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需要扶養阿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218頁)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A010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十、緩刑:被告A010、A1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A010復與被害人張○垣調解成立(參本院卷㈠第279頁調解筆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A010併予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A12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A010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被告A010、A12均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10除事實欄一、所示招募少年游○凱、張○謙、蔡○廷、吳○澤、游○甫、黃○豐、曾○臨、簡○恩及A12(A12加入時,尚未滿18歲)等人加入竹聯幫明仁會臺北分會外,另有招募少年李○緯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因認此部分同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A010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少年李○緯不是本案群組內的成員,也不是伊招募李○緯加入明仁會臺北分會,三代的「小李」指的不是李○緯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經查:證人李○緯於警詢中稱:伊是在112年中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時認識A010,是張承昊招募邀請伊加入的,張承昊說他在基隆名聲很好,可以讓伊不會被人欺負,伊在幫會內是聽命於張承昊等人,伊和張承昊等人的聯繫是透過微信的8人群組等語(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㈢第118-119、128-130、132-133頁)、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29人的群組(即本案群組)內,因為伊不是這一組的,張承昊是伊的上級,伊跟A010他們群組基本上都是朋友等語(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㈡第373-375頁),由證人李○緯前開所證可知,李○緯加入明仁會臺北分會顯非被告A010所招募。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A010所涉招募少年李○緯加入明仁會臺北分會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A010就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