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鵬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王淑琍律師被 告 吳宥廷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廖家祥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被 告 張正鴻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廖庭揚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林庭揚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被 告 許允豪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林愷葳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葉頌華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李家洋 (原名李映佐,民國113年7月3日改名)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黃家維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家豪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吳聲瑭
吳鎮佑
吳治鋒 (原名吳哲豪,民國114年1月3日改名)
張硯翔上列被告因強盜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號、第526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第533號、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鵬等16人被訴妨害自由、強制、強盜取財、妨害秩序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定115年9月11日宣判,因本案共犯眾多,犯罪事實有多起,卷證繁雜,事實及案情甚為冗雜繁複,法律價值之判斷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