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鴻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鴻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志鴻因殺人未遂、傷害案件,前經聲請人聲請羈押並禁見,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扣案兇器,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本案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說明,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保全追訴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1 月15日起執行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前項情形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月15日起(聲請書誤載為1月14日),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於113年1 月8日訊問被告,並經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在羈押期間之偵查作為後,參酌被害人已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而依被告之供述、現場證人等之證述、現場及相驗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兇器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前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隨相當程度畏罪逃亡之可能,且目前被告供述之情節,與在場目擊證人所證述經過仍有出入,仍有待釐清,況被告與在場證人於案發後有將兇器丟棄之湮滅證物行為,且立即離開現場,經警循線通知到案後,就案發經過供述避重就輕,是顯難期待被告後續將順服接受刑事追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在場目擊證人眾多,且多為被告友人,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被告極有可能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滅證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被害人解剖鑑驗報告及兇器鑑定仍無結果,本案有待上開鑑定結果與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比對,證據調查尚未完結,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偵審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