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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曾文良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 告 曾文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係黃宇安(代號紅酒)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德惠街之Face娛樂經紀公司公關時之經紀人,負責黃宇安與Face娛樂經紀公司聯繫及代轉薪水報酬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分別收受Face娛樂經紀公司交付轉給黃宇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2,400元、15,800元、14,300元、27,100元及35,850元,共計115,450元。詎曾文良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黃宇安之同意,在Face娛樂經紀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花用一盡,均未轉交黃宇安。經黃宇案屢屢向其催討,曾文良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黃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黃宇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薪資表 告訴人於106年12月應自Face娛樂經紀公司領取之薪資及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㈢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