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OMSIYATU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523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KHOMSIYATUN(陳安娜)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各罪,各處刑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判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KHOMSIYATU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及第5行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補充為「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114年10月2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KHOMSIYATUN(中文名:陳安娜,以下以陳安娜稱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
2、被告為本案4次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3項規定:「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各該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行為,分別偽以CHOMSYATUN名義,持不實護照A、B、C、D入、出境我國、申辦居留證、申請展延居留期限及更新居留證之護照資料及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偽造署押等,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之目的,係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其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被告主動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前揭犯行,雖該代表處雖無偵查權,惟仍透過該代表處移送至有偵查權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偽造文書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前後4次非法出入境我國,對我國國境管理危害不淺,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在我國,尚屬守法,並未為違法犯罪行為,且係自首認罪,又已與我國公民結婚,在我國安居成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調查筆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113偵字4746卷第9頁)、犯罪後知所錯誤之態度及有一唐氏症小孩須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4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七)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觸法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
1、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扣案之不實護照C係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換發,惟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下稱居留案件申請表)上「本人簽名」欄位所簽署之「CHOMSYATUN」署名(申請時間為101年4月19日、收件時間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3日、106年3月9日、106年5月23日)合計5枚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錄」(下稱人口複錄)上「受詢問人簽章」欄位上所簽署之「CHOMSYATUN」署名均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居留案件申請表及人口複錄,因已交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行使,而屬該署所有掌管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實護照C、不實護照D,均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不實護照A、B,據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113偵4746號卷第11至12頁)所述,已不存在,且另無其它事證證明其存在,其亦係以假名而作之護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爰引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KHOMSIY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KHOMSIY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參之(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CHOMSYATUN」署押一枚,沒收之。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KHOMSIY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物,沒收之。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KHOMSIYAT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物,沒收之;附表參之(2)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CHOMSYATUN」署押各一枚,沒收之。附表貳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一 不實護照C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⑵、113偵4746號卷第111頁 二 不實護照D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⑵、113偵4746號卷第111頁附表參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1)本人簽名欄上「CHOMSYATUN」簽名1枚 1、申請時間101年4月 19日 2、113偵4746號卷第 53頁 (2)本人簽名欄上「CHOMSYATUN」簽名1枚 1、收件時間104年11 月24日 2、113偵4746號卷第 60頁 (3)本人簽名欄上「CHOMSYATUN」簽名1枚 1、收件時間104年11 月3日 2、113偵4746號卷第 62頁 (4)本人簽名欄上「CHOMSYATUN」簽名1枚 1、收件時間106年3 月9日 2、113偵4746號卷第 64頁 (5)本人簽名欄上「CHOMSYATUN」簽名1枚 1、收件時間106年5 月23日 2、113偵4746號卷第 66頁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 (6)受詢問人簽章欄上「CHOMSYATUN」簽名1枚 113偵4746號卷第74頁--------------------------------------------------------【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 告 KHOMSIYATU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MSIYATUN(中文名:陳安娜)為印尼籍人士,為求能入境我國工作,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印尼某處透過當地仲介公司申辦姓名為「CHOMSYATUN」、護照號碼為「AC517398」號、出生日期西元1970年12月12日之印尼籍護照1本(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境之犯意,於89年11月17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入境,於91年11月16日出境(此 部 分 犯 罪 行 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KHOMSIYATUN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KHOMSIYATUN為再來台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境之犯意,持載有與上開護照相同姓名及出生日期之印尼籍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不實護照A),於94年9
月18 日自我 國 桃 園 機 場入境時,在入境登記表填載「CHOMSYATUN」不實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在簽名欄處偽簽「CHOMSYATUN」署押,連同不實護照A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CHOMSYATUN」而誤准其違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KHOMSIYATUN入境後為能合法居留,委託不知情之人替其以「CHOMSYATUN」身分辦理居留證,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不實護照A,於94年9月2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申辦而取得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又於96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華邑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 吳秋 美 (尚 無 證 據 證 明 吳 秋 美知情)替其以「CHOMSYATUN」身分辦理展延居留期限,由吳秋美以不實護照A,於96年8月20日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辦而展延其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KHOMSIYATUN於97年9月17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將不實護照A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CHOMSYATUN」本人而同意其出境。
(二)KHOMSIYATUN為來台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境之犯意,持載有與上開護照相同姓名及出生日期之印尼籍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不實護照B),於98年8月18日 自 我 國 桃 園 機 場 入境時,在入境登記表填載「CHOMSYATUN」不實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在簽名欄處偽簽「CHOMSYATUN」署押,連同不實護照B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CHOMSYATUN」而誤准其違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KHOMSIYATUN入境後,為能合法居留,委託不知情之四季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員工陳美蘭 ( 尚 無 證 據 證明陳美蘭知情)替其以「CHOMSYATUN」身分辦理換發居留證事宜,由陳美蘭以不實護照B,於99年8月19日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辦而更新居留證之護照資料並展延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後因KHOMSIYATUN有更換新護照之需求,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前某日,偽簽「CHOMSYATUN」署押而出具以「CHOMSYATUN」名義申請換發新護照之申請表,並連同前開不實護照B,在印尼駐臺北經濟辦事處內行使之,取得換發姓名、出生日期仍為「CHOMSYATUN」、「西元1970年12月12日」之印尼籍新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不實護照C),再於101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陳益彰(尚無證據證明陳益彰知情)替其以「CHOMSYATUN」身分辦理展延居留期限及更新居留證資料,由陳益彰以不實護照C,於101年4月19日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辦展延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KHOMSIYATUN於101年8月30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將不實護照C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CHOMSYATUN」本人而同意其出境。
(三)KHOMSIYATUN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境之犯意,持不實護照C,於101年9月28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入境時,在入境登記表填載「CHOMSYATUN」不實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在簽名欄處偽簽「CHOMSYATUN」署押,連同不實護照C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CHOMSYATUN」而誤准其違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KHOMSIYATUN入境後,為能合法居留,委託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鄭雅妮(尚無證據證明鄭雅妮知情)替其以「CHOMSYATUN」身分辦理申請延長居留期間,由鄭雅妮以不實護照 C,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23日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辦展延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 主 管 機 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KHOMSIYATUN於104年9月27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將上開不實護照C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CHOMSYATUN」本人而同意其出境。
(四)KHOMSIYATUN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境之犯意,持不實護照C,於104年10月20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入境時,在入境登記表填載「CHOMSYATUN」不實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在簽名欄處偽簽「CHOMSYATUN」署押,連同不實護照C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CHOMSYATUN」而誤准其違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後因需展延居留期間,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僑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僑邦公司)員工鄭雅妮(尚無證據證明鄭雅妮知情)替其以「CHOMSYATUN」身分辦理申請延長居留期間,由鄭雅妮以不實護照C,於106年3月9日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辦展延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KHOMSIYATUN復有更換新護照之需求,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前某日,偽簽「CHOMSYATUN」署押而出具以「CHOMSYATUN」名義申請換發新護照之申請表,並連同前開不實護照C,向印尼駐臺北經濟辦事處之承辦人員為行使,取得換發姓名、出生日期仍為「CHOMSYATUN」、「西元1970年12月12日」之印尼籍新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不實護照D)。復於106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僑邦公司員工鄭雅妮(尚無證據證明鄭雅妮知情)替其以「CHOMSYATUN」身分辦理展延居留期限及更新居留證之護照資料,由鄭雅妮以不實護照D,於106年5月23日向入出國移民署為申辦,足以生損害 於 主 管機 關 對 於 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KHOMSIYATUN於107年10月19日因行方不明而經通報協尋,於108年3月27日自行到案後,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科員詢問時,為免遭發現其真實身分,以「CHOMSYATUN」之身分資料應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基隆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簽章」欄位偽造「CHOMSYATUN」之署押1枚,藉以取信基隆市專勤隊之查察人員,足生損害於基隆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KHOMSIYATUN於108年4月10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將上開不實護照D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CHOMSYATUN」本人而同意其出境。嗣KHOMSIYATUN因欲與我國人結婚,而前往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前揭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HOMSIYATUN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持之護照非其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不實護照A、不實護照B、不實護照C及不實護照D入出境我國,且以上開護照申辦居留證、展延居留期限、更換新護照及更新護照資訊等事宜。 2 (1)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扣押 筆錄1份 (2)扣案之不實護照C及不實 護照D各1本 證明被告持有不實護照C及不實 護照D各1本之事實。 3 (1)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 表2紙 (2)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 申請表7紙 (3)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 書1紙 (4)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 隆市專勤隊辦理外來人 口自行出國(境)呈核 表1紙 (5)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接收 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1 紙 (6)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1紙 (7)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 機場入出境資料、簽 證、註參項目等明細1份 (8)旅客入出境紀錄表6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事實。 4 沃諾索博1B級地方法院之判 定書及譯本1份 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 KHOMSIYATUN,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68年12月12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KHOMSIYATUN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各該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持不實護照A、B、C、D入出境我國、申辦居留證、申請展延居留期限及更新居留證之護照資料及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偽造署押等,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5紙(申請時間為101年4月19日、收件時間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3日、106年3月9日、106年5月23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均經交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CHOMSYATUN」署名,仍屬偽造,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不實護照C、不實護照D,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