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瀚鋒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並將第2行之『10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更正為『105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且衡酌前案即為詐欺犯罪,本案亦係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矯正而仍於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之情,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刑罰,勢必難以履行後續賠償告訴人之約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00,000元之調解內容,有如附件二之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雖有部分款項因未屆約定之履行期,而尚未履行賠償完竣,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1號被 告 蔡銘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2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11年2月中,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明知自己並無為蔡瀚鋒投資及返還出資金錢之意思,仍向蔡瀚鋒謊稱投資當舖放款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瀚鋒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161巷某朋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蔡銘峯;又於同年4月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前,交付蔡銘峯10萬元。嗣因蔡瀚鋒欲向蔡銘峯索討本利,始終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瀚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蔡瀚鋒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完整矯正表。 被告所辯不足採。 ㈢ 被告之供述。 被告確有招攬告訴人投資,並自告訴人處取得20萬元,而其所辯放錢一節,未能提出單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與常情不符,且所辯曾因此打人被關與事實資料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由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同一犯行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
聲請人 蔡瀚鋒 年籍詳卷相對人 蔡銘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72號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陳維仁通 譯 吳家蓉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蔡瀚鋒 到相對人 蔡銘峯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其中伍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給付聲請人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蔡瀚鋒 )⒉其餘拾伍萬元,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並
自第一期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最後1日前,交付給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蔡瀚鋒相對人 蔡銘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