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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條亦為隱私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因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另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為限,(林琬珊,性影像與隱私之刑法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333期第54-55頁),又被拍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亦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身心受損失程度,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以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偷拍惡曜慾念,勿見她色美,起心私之,不欺暗室偷拍,且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再者,被告內心宜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自己有無可以改進不良宿習應捨棄,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己改進不良宿習,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惡莫作,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三、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惟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安之屋即期良品(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擔任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該店內,見代號BA000-B113026(下稱A女)在貨架旁選購商品,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接近A女,開啟本案手機之拍照功能後,將該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著手以本案手機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受限於拍攝角度而未果。嗣經A女察覺而報警,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並當場逮捕甲○○及扣押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及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竊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已完成拍攝後又自行刪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堪認本案手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