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部分增列「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傳送其性影像圖片予他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其中一次並以為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F000-B11213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於民國111年8月起至000年00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A女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接續於
112年12月13日1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平臺Instagram暱稱「Yyy」之帳號,傳送其及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而拍攝之性交影片與A女友人李○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方式將A女之性影像散布與他人,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㈡基於強制、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
日15時許,與A女語音通話過程中,論及先前已散布之性交影片,並對A女恫稱:「現在過來不要逼我」、「妳不過來就是我過去」、「我可以繼續更爛」、「還是妳要我繼續傳,全部都傳」、「現在過來」、「現在開始傳」等語,經A女拒絕後,甲○○即未經A女同意,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平臺Instagram暱稱「Yyy」之帳號,傳送其及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而拍攝之口交影片與A女友人蔡○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復對A女恐嚇:「妳什麼時候過來我什麼時候收回」、「如果是露臉的就不一樣了」等語,以此方式將A女之性影像散布與他人,使他人得以見聞,同時脅迫A女與其見面,令A女心生畏懼,於同日與甲○○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經告訴人A女同意攝錄之性交影片與李○瑜、蕭○涵、蔡○怡等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其以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與他人之事,要脅告訴人與己見面,且告訴人確實因此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證人李○瑜於偵訊時之證述 2、被告與證人李○瑜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 1、證明被告以社交平臺Instagram暱稱「Yyy」傳送被告與告訴人之性交影片與證人李○瑜見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除傳送上開性交影片外,同時傳送「可以幫我傳這部影片給她嗎」之文字訊息,以及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與證人李○瑜,足認證人李○瑜得以知悉性交影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之事實。 ㈣ 1、證人蕭○涵於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蕭○涵與其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1、證明被告以社交平臺Instagram傳送被告與告訴人之性交影片與證人蕭○涵見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除傳送性交影片外,同時傳送「可以幫我傳這部影片給A女嗎」、「問是不是她」之文字訊息與證人蕭○涵,足認證人蕭○涵得以知悉性交影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之事實。 ㈤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1、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傳送告訴人露出面部之口交畫面與告訴人友人蔡○怡,復再將其與蔡○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與告訴人之事實。 ㈥ 被告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二)法條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傳送告訴人A女之性交影片與證人李○瑜、蕭○涵部分,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為強制告訴人與其見面,而為上開強制、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
(三)罪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涉之2次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存放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