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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秋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之規定,故本件仍應以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仍因被告誤認告訴人有其他交往對象,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傷害犯行,行為脫序,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所載之傷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亦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寶劍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4號被 告 甲○○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誤認乙○有其他交往對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即乙○之住處,持未開封寶劍1把,將乙○房間外側窗戶刺破,又將乙○住處鐵門門鎖破壞(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透過鐵門縫隙刺向乙○,致乙○受有胸部瘀青、左手肘擦傷、左前臂及左手肘瘀青等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住處窗戶及門鎖毀損照片1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