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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準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萬5,100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報告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負責人黃永和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永和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等事實。 ㈡ 被害人黃永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經營之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內現金4萬5,100元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字第3025號判決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4萬5,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