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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手法密集為本件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持續為之,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意願,為達目的竟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調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9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BA000-K113006(下稱A女)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隔年2月底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交往期間之113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未徵得A女同意,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內,以所有之手機偷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並於同年1月31日不詳時間,將本案性影像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A女後,迅即收回。嗣甲○○與A女分手後,仍想與A女發生性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113年1月31日2時許起、同年2月17日1時10分許起、同年2月27日0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以LINE傳送訊息予A女,內容略以:「跟妳打炮」、「最後一次」、「讓妳男友聽應該會瘋掉」、「我就在家聽妳叫聲」、「還是我去找妳放給你聽」、「我拿給妳男友聽」、「妳來最後一次,我從此不騷擾妳」、「我現在去妳家等妳」、「只好看收藏的」、「給男友看呢」、「給妳男友看電影」、「不要考驗我」、「大家就來玩」、「妳演一次就好了啊」、「妳乖乖來,我就封嘴」等語,而以上開動輒欲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A女男友,以恐嚇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使A女心生佈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