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世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由佯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店內剛與NGUYEN THI TAM完成性交易之男客李維得,並扣得保險套1批、潤滑液11罐、刮鬍刀4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螢幕1臺、帳本1本及甲○○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本案之越南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圖獲利尚微,暨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7,900元,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上開物品均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無關,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1批、潤滑液11罐、刮鬍刀4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螢幕1臺、帳本1本等物,非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0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受僱於真實年籍不詳「阿波(台語)」之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處所,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 THI TAM(阮氏心)、CHU THI NGUYET、VI THI THIEN NGA及NGUYEN TH
I THUY TRANG(阮垂莊)於上開地點房間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甲○○則領取薪資以營利。嗣於112年8月1日21時25分許,由佯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保險套1批、潤滑液11罐、刮鬍刀4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及帳本1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NGUYEN THI TAM、CHU THI NGUYET、VI THI THIEN NGA及NGUYEN THI THUY TRANG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維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鍾永泰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蒐證畫面截圖10張。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
㈥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多次媒介NGUYEN T
HI TAM、CHU THI NGUYET、VI THI THIEN NGA及NGUYEN THITHUY TRANG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保險套1批、潤滑液11罐及刮鬍刀4個,或因價值低微,或因失其效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