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裕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3、947、948、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50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處遇,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其所為已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復明知其並已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仍以行動電話向台灣大車隊叫車,詐得搭乘計程車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姑姑及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755元之不法利益(即搭乘計程車之車費利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9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條號,現條號為同法第31條第1項,下同)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因而於111年4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649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7月7日起前往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11年4月25日由其親自簽收該函後,竟自111年10月6日起以工作為由請假,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892號函再次通知其於文到14日內提出陳述意見,但其陳述意見表示因工作因素及記錯上課時間無法到場上課,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061號函裁罰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於112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案限期履行通知於112年2月9日由其父蘇貴飛代為簽收,惟其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
㈡、其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OK超商瑞芳中正店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車隊叫車,使接獲車隊系統派遣之計程車司機乙○○誤認甲○○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甲○○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前,甲○○因而詐得載送服務755元之利益。嗣因甲○○於同日2時1分許抵達上址後,向乙○○表明未帶錢,並佯稱暫時離開,待之後返程再一併給付,且留下健保卡供擔保,嗣因乙○○追償未果,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其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因而於112年3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175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4月19日起前往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12年3月24日由甲○○親自簽收該函後,竟於112年4月19日無故早退,其他指定期日則均未到場。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434號函再次通知其於文到14日內提出陳述意見,但其並未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6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950號函裁罰其1萬元,並限期於112年7月5日晚間6時30分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案限期履行通知於112年6月26日由其父蘇貴飛代為簽收,惟其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649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1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892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061號函及送達證書、社工與被告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經主管機關評估有施以治療及輔導之必要,並以函文及電話通知被告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仍未按時依規定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2、犯罪事實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叫車資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被告健保卡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犯罪事實㈢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175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5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434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950號函及送達證書、社工與被告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經主管機關評估有施以治療及輔導之必要,並以函文及電話通知被告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仍未按時依規定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行為時條號,現條號為同法第50條第3項);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