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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成祥

羅宥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說明「被告甲○○雖於偵訊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查:被告甲○○於112年12月6日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丙○○蒐證影片,並且訊問被告甲○○「你是否有用髒話罵他?」一節時,回答「有。因為他是用身體撞我(因為他用身體撞我)」;又被告甲○○無從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告訴人丙○○有何碰撞之情事,足證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詳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7至第1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考量本案被告甲○○僅因告訴人與阿芳台越美食店負責人阮清芳交往,而心生不滿,遂騎乘重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告訴人當下並未與被告甲○○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被告甲○○卻先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反覆辱罵告訴人,被告甲○○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更有甚者,「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甲○○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竟不思以平和方式溝通,率爾在公開場所,以上揭等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有所不當;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皆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另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爭端,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後頸,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扭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二人智識(被告甲○○高職畢業、被告乙○○五專肄業)、職業(被告甲○○無業、被告乙○○為殯葬業)、家境(均小康),及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36號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疑不滿丙○○追求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阿芳台越美食店負責人阮清芳,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許,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鄒車)停放於阿芳台越美食店對面路邊計程車招呼站,認丙○○欲追求阮清芳,遂將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羅車)停放於鄒車前,並對於丙○○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多次辱罵,而公然侮辱丙○○。甲○○之子乙○○聞訊而來,隨即以右手勾住丙○○後頸再扭轉方式,傷害丙○○,丙○○因而受有後頸部拉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認上情。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歷歷,並有其自行蒐證之影片、警方密錄器影像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亦有告訴人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應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另認被告甲○○將其機車停放於鄒車前,涉嫌第304條第1項之制罪、揚言叫少年仔把伊撈起來,涉嫌第305條恐嚇罪 ,及將檳榔渣吐於鄒車引擎蓋上,涉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惟依警方密錄器影像,該處計程車招呼站,其時僅有鄒車1輛停放,鄒車後方並無他人或其他車輛、物品封 阻,而致無從倒退之境,尚難僅因羅車停於鄒車前,即認構成強制罪,另被告甲○○所言,經反覆勘驗告訴人提供自行蒐證影片,均未能清楚確認被告甲○○所稱之「叫少年仔」如何如何,則無從確認被告甲○○確有出言恐嚇,至毀損部分,被告甲○○辯稱係隨手亂丟檳榔渣,並非故意而為,本案影片就此部分並未拍攝到,故難以確認被告甲○○是否故意丟檳榔渣鄒車上,惟無論如何,檳榔渣以水沖洗,可輕易清除,難認已達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上述3罪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