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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乙○、丙○犯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並不相同,本院認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乙○、丙○之孫,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對告訴人二人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已違反保護令,除使告訴人二人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傷痛外,並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具體賠償或彌補之舉,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被告犯罪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9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祖孫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詎甲○○於112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因向乙○追討機車鑰匙未果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左及右面部及額頭多處鈍挫傷併瘀腫、左及右側肩胛處鈍挫傷、左前手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甲○○見丙○騎乘機車返家,旋即轉向丙○討要機車使用,經丙○拒絕後,甲○○竟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推倒丙○,致丙○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右側上臂及後側頭皮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乙○,是他一直攻擊我,我只有格擋,他的傷是我格擋時自己撞到的;我也沒有打告訴人丙○,當時是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用手阻擋,她自己跌倒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案發經過。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之案發經過。 ㈣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於112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㈤ 告訴人乙○、丙○之瑞芳礦工醫院112年8月2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2日至瑞芳礦工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左及右面部及額頭多處鈍挫傷併瘀腫、左及右側肩胛處鈍挫傷、左前手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2日至瑞芳礦工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右側上臂及後側頭皮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傷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乙○、丙○所為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