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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永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於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5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邵永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貳月、參月、貳月、貳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及電動自行車壹輛、佛像壹尊、金牌貳面、神像帽冠壹頂、BMW重型機車行旅箱壹組、冷凍庫內食品及生活用品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永吉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5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偵查中自白供述:①【112年度偵字第1543號】「(問:是否於111年10月3日凌晨1點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前,以自備的鑰匙擅自發動告訴人黎氏玄所有的電動機車後騎走,有何意見?)答:我有發動騎走,是我偷的」、「(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像中的人是否是你?)答:對」、「(問:你如何發動?)答:那台車的鑰匙孔好像有被撬過,我的鑰匙插下去就開了,不需要太用力」、「(問:該機車的下落?)我忘記我放哪裡了」、「(問:為何竊取該機車)答:代步」、「(問:本件涉犯竊盜,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②【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問:是否於111年9月28日上午8點15分至25分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看到告訴人使用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沒有拔除,你就將該車騎走?)答:對」、「(問:為何騎走該車?)答:為了代步。我在女友家附近繞」、「(問:該車現在何處?)答:告訴人拿回去了」、「(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紅衣服)是否是你?)答:是」、「(問:本件竊盜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③【112年度偵字第9631號】「(問:是否112年6月11日上午5點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看到被害人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沒有拔除,你就擅自發動該車後騎走?)答:有」、「(問:該車現在何處?)答:車主已領回」、「(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答:是」、「(問:本件有無共犯?)答:不是。畫面中我搭載的人是我朋友,我只是要載他去瑞芳他跟本案無關」、「(問:本件竊盜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④【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問:是否112年6月20日晚間22點45分許,騎乘MXA-5027號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7樓,告訴人住處頂樓的佛堂,用手、腳破壞佛堂鐵窗後擅自進入佛堂内,徒手竊取佛像1尊、神主牌1個?)答:有。當時我有喝酒、天色又暗暗的,我看到金金的就拿了,我不知道那是神像」、「(問:該佛像、神主牌現在何處?)答:丟棄在路邊」、「(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答:是」、「(問:本件加重竊盜、毀損是否認罪?)答:我認罪」、「(問:你怎麼進入告訴人住宅?)答:那個社區沒有門禁管制,至於侵入告訴人住宅的部分是我破壞鐵窗進入的」等語;⑤【問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問:是否112年6月21日晚間19點0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後凹福德宮,趁該廟負責人離開而無人看管的時候,進入宮廟竊取神像上的兩面金牌?)答:有」、「(問:金牌2面現在何處?)答:因為那不是金牌,我有打開發現裡面是紙」、「(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答:是」、「(問:本件竊盜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⑥【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問:是否112年6月19日凌晨3點30分至4點10分間,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告訴人住所,破壞上開住所2樓鐵窗後侵入屋内從冰箱内拿了一瓶啤酒喝,並且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又竊取旁邊的雨衣、安全帽、鑰匙等物?)答:有」、「(問:遭竊物品現在何處?)答:機車、安全帽、雨衣被害人拿回去了」、「(問:如何進入案發地?)答:我破壞窗戶進入」、「(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答:是」、「(問:本件加重竊盜、毀損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⑦【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問:是否於112年6月+1日下午14點1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看到告訴人使用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匙沒有拔除?你就將該車騎走?)答:對」、「(問:為何騎走該車?)答:為了代步。要去哪裡我不記得了」、「(問:該車現在何處?)答:車主拿回去了」、「(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答:是」、「(問:本件竊盜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⑧【112年度偵字第11695號】「(問:是否112年8月1日晚間23點54分,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告訴人住所,你自備木棍1支破壞上址住所鐵窗後侵入屋内,徒手竊取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的腰包、錢包(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告訴人配偶健保卡、汽車駕照1張各1個、神像帽冠1頂、發財金168元、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該住處大門鑰匙1把?)答:有。東西我有拿走,我是在住處外面碰到告訴人」、「(問:木棍用途?)答:我在告訴人住處旁邊撿的,我想破壞鐵門」、「(問:遭竊物品現在何處?)答:錢花掉了、其他東西丟了」、「(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答:是」、「(問:本件加重竊盜、毀損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⑨【112年度偵字第12064號】「(問:是否112年10月5日晚間20點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趁善訴人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沒有拔除,你就擅自發動該車後騎走?)答:有」、「(問:該車現在何處?)答:可能車主有領回,真的太多台了,不太記得。我也忘記我停在哪裡」、「(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答:是」、「(問:本件竊盜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⑩【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問:是否112年8月3日凌晨4點4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建材行內,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BMW重型機車旅行箱1組、魚肉食品、汽泡水等生活用品?)答:有」、「(問:如何進入該建材行?)答:他有一個出入口的板子,我拉開就進去了。我沒有破壞任何東西」、「(問:遭竊物品現在何處?)答:食物、生活用品我能吃、能用都使用殆盡、旅行箱丟棄。旅行箱如果我有找到我想還給告訴人」、「(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答:是」、「(問:本件竊盜是否認罪?)答:我認罪」」等語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66至71頁】,而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行「電動自行車」,應補充記載

為:「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7,500元);「犯罪事實」欄二、㈣第5行「佛像1尊」,應補充記載為:「佛像1尊(價值約2萬2,000元)」。

⒉「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頁第1行「當日」及第2行「56號

」,應更正記載為:「6月11日」、「67號」;「犯罪事實」欄二、㈧第6至7行「地下室樓梯扶手之腰包及錢包各1個……」,應補充記載為:「地下室樓梯扶手之腰包1個(裝有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

⒊「犯罪事實」欄二、㈥第4頁第6至7行,應補充記載:「嗣

於112年7月6日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對向人行道,尋獲該機車,隨即於112年7月6日11時1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

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犯罪所得我全部都花光了,其他東西都丟掉了,行竊用的木棒也都丟了等語明確,亦有上開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15號,下稱:本院基簡卷,第73至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核被告邵永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㈤、㈦、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㈧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及此,而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已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即足。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固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而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因認本件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前後犯行多達10次,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又其各次竊得之機車雖為警尋獲而返還予各該被害人(黃德源、姚素惠、洪邦凱、鍾佳君、李金蓮,詳如後述),然其餘被害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仍迄未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德源到庭陳稱:被告騎我的機車,我現在機車有找回來了,他是慣犯,希望判重一點,讓他得到該有的處罰等語;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惠玲到庭陳稱:他偷走我家的金佛,那個金佛約2萬2千元左右,被告還有偷神主牌,這些都沒有找回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號卷第13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現在獨居,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基簡卷第86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㈥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上開犯行多達10次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惟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供述:「一、我知錯了,我出去以後不會再吸毒了,我沒有跟被害人或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但有些東西他們已經拿回去了。二、竊得之金牌是假的,一燒就著起來了,我後來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基簡卷第86頁】,及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壹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79頁】,為被告持以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有持以供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電動自

行車輛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⒉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㈤、㈦、㈨、㈩

之竊盜犯行,其所得贓物(即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德源、姚素惠、洪邦凱、鍾佳君、李金蓮等人,亦有告訴人洪邦凱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鍾佳君領回、姚素惠之子廖書緯代為領回)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黃德源、李金蓮)2紙,【見112年度偵字第10203號卷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第25頁;本院基簡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㈣、㈤、㈧、㈩,被告分

別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1萬7,500元)、佛像1尊(價值約2萬2,000元)、金牌2面(市價約1萬2,000元)、現金868元(現金700元+發財金168元)、神像帽冠1頂及BMW重型機車行旅箱1組、冷凍庫內食品及生活用品1批(市價共約6萬2,000元),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雖辯稱:我於後凹福德宮竊得之金牌2面是假的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潘政信於警詢時供稱:被竊神像上之金牌2面,總價値1萬2,000元等語綦詳【見112年度偵字9878號卷第15頁】,復酌衡諸一般民間有打造金牌供奉神明恩護之信仰習慣,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⒋再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竊得之神祖牌1

個,業經被告丟棄滅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68頁),而未據扣案,因該物價值難以估算,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被告竊得之腰包、錢包各1個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住處大門鑰匙各1把,均經被告丟棄滅失(見同上偵緝字第107號卷第69至70頁),且未據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欠缺刑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末查,扣案之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行竊時腳上所

穿,然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被 告 邵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丙)、(丁)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併與前開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前,見黎氏玄所有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竟以自備鑰匙,擅自發動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騎乘該車輛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當日7時20分許,為黎氏玄返回取車時,察覺該車輛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1年11月15日10時53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而該車輛則不知去向。

(二)於111年9月28日8時15分至25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黃德源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除,竟擅自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棄置在不詳地點。嗣於當日8時25分許,為黃德源返回取車時,察覺該機車失竊,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2年6月12日14時27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6月11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見姚素惠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除,竟擅自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棄置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附近。嗣於當日8時30分許,為姚素惠察覺該機車失竊,委由其子廖書緯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2年6月12日13時43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而該車輛於當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尋獲,復經警在該機車採得可疑跡證送驗,發現與邵永吉之DNA-STR型別相符。

(四)於112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騎乘另行竊得洪邦凱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7樓王惠玲住處頂樓佛堂,以徒手及出腳踹踢破壞上開佛堂鐵窗後,擅自進入該佛堂內,以徒手竊取佛像1尊及神祖牌位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佛像及神祖牌位離去,隨後棄置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車站對面溪流內。嗣於翌(21)日5時40分許,為王惠玲察覺該佛像及神祖牌位失竊,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在現場採集可疑跡證及指紋化驗,發現與邵永吉之DNA-STR型別及指紋卡留存指紋相符,隨即於112年7月6日4時55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五)於112年6月21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潘政信經營管理之後凹福德宮,趁潘政信不在場之際,竟以徒手竊取上開宮廟供奉神像之金牌2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不詳車輛離去。嗣於當日19時30分許,為潘政信返回時,察覺上開金牌失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2年7月6日10時18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而該金牌則不知去向。

(六)於112年6月19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洪水明住處,自上址住處後方攀爬至2樓,以不詳方式破壞2樓窗戶後,穿越上開窗戶,擅自進入該住處內,打開飲用擺放在廚房之啤酒1罐,並將空罐棄置在廁所馬桶內,同時以徒手竊取洪邦凱(洪水明之子)所有掛在牆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2把,隨即以上開鑰匙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含車內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棄置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嗣於當日5時40分許,為洪水明察覺該住處遭竊,報警調閱附近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在現場採集可疑指紋化驗,發現與邵永吉之指紋卡留存指紋相符,隨即於112年7月6日11時1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七)於112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見鍾佳君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除,竟擅自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含車內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旁,而上開安全帽則不知去向。嗣於當日14時20分許,為鍾佳君察覺該機車失竊,報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2年6月12日14時9分許,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而該機車於當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旁,為警方尋獲,復經警在該機車採得可疑跡證送驗,發現與邵永吉之DNA-STR型別相符。

(八)於112年8月1日23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葉美玲住處,趁葉美玲在旁晾衣而疏未注意之際,自備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破壞上址住處大門鐵窗,打開該住處紗門,擅自進入該住處內,以徒手竊取葉美玲及其配偶邱敏雄所有擺放在地下室樓梯扶手之腰包及錢包各1個(內含現金700元、邱敏雄之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及竊取供桌上擺放之神像帽冠1頂、發財金168元、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該住處大門鑰匙各1把,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適為葉美玲察覺上開行竊過程,邵永吉見狀趕緊將上開木棍棄置在現場,並轉身逃跑。嗣為葉美玲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在現場查扣該木棍及邵永吉遺留拖鞋1雙,同時採集可疑跡證送驗,發現與邵永吉之DNA-STR型別相符,隨即循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未到案),始悉上情。

(九)於112年10月5日20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見李金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除,竟擅自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棄置在不詳地點。嗣於翌(6)日9時許,為李金蓮返回取車時,察覺該機車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十)於112年8月3日4時46分至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張達鴻經營之東鴻建材行倉庫處,見上址倉庫後門未上鎖,竟擅自打開後門進入該倉庫內,以徒手竊取BMW重型機車行旅箱1組、冷凍庫內食品及生活用品1批(市價共約6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食品及用品食用或使用殆盡,而上開竊得行旅箱,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於翌(4)日11時20分許,為張達鴻察覺該倉庫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循線通知邵永吉到案說明(未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黎氏玄、黃德源、王惠玲、潘政信、洪水明、洪邦凱、鍾佳君、葉美玲、李金蓮、張達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邵永吉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黎氏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2.翻拍自111年10月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黃德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翻拍自111年9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二)之事實 四 1.被害人姚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證人即姚素惠之子廖書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廖書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翻拍自112年6月11日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4.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尋獲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78635號DNA型別鑑驗書1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五 1.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洪邦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洪邦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翻拍自112年6月20日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4622號指紋鑑定書、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656號DNA型別鑑定書各1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四)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潘政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2.翻拍自112年6月21日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3.警方勘查失竊現場照片1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五)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洪水明、洪邦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邦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翻拍自112年6月19日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5031號指紋鑑定書1份 5.警方勘查失竊現場照片1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六)之事實 八 1.告訴人鍾佳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佳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翻拍自112年6月11日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尋獲照片各1份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25367號DNA型別鑑定書1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七)之事實 九 1.告訴人葉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翻拍自112年8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3.扣案木棍1支、拖鞋1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6016號DNA型別鑑定書1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八)之事實 十 1.告訴人李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翻拍自112年10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九)之事實 十一 1.告訴人張達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2.翻拍自112年8月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3.警方勘查失竊現場照片1份 上揭犯罪事實二、(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邵永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七)、(九)、(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八),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種處斷。另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