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垂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一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志祥」後,補充「(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審結」,及證據補充「被告邱垂良於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邱垂良與李志祥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於本案以前,已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且不乏以侵入住宅方法行之,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實不應輕縱;又被告所犯竊盜案中,幾如同本案,均為至各大超商、賣場,行竊價值高昂之(洋)烈酒,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被告於前案執行經假釋(111年7月14日)釋放後,不到1年,即又四處行竊,連同本案,已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幾毫無顧忌、收斂,未見反省,更應嚴懲。是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行為乖張、毫無忌殫,素行不佳,無從寬貸,更顯見區區「拘役」之刑,不足以使被告警惕、收斂;是考量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改悔而一犯再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極力坦護共犯李志祥而為不實供述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影響,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邱垂良與李志祥共同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屬於本案犯罪所得,雖為被告邱垂良與李志祥共同竊得所得,然為被告邱垂良1人獨自飲用完畢(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是有處分權者為被告邱垂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且未能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被 告 李志祥
邱垂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與邱垂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由李志祥騎乘租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良前往基隆市○○區○○街0號王建村任職之全家便利超商自治店,兩人一同走進上開便利超商,由李志祥上前藉故與店員攀談,藉此分散店員之注意力,李志祥即擔任俗稱「把風」之工作,再由邱垂良走至該店內貨架前,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亞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酒700ml1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380元),並藏放在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與李志祥一同離開該便利超商,兩人再共同騎乘前述機車逃離,並將該商品飲用殆盡。嗣因王建村發現財物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發前打算騎車去超商ATM領錢,在基隆外木山往七堵之路上,巧遇邱垂良,當時邱垂良因施用海洛因毒癮發作,表示要到臺北市松山區診所購買舌下錠,委請我騎車搭載一程,途經案發全家超商,我入內領錢,邱垂良跟在我後面,但我發現帳戶無錢可領,便立即轉身走出店外,邱垂良也跟著走出店外,兩人隨即共乘機車直接前往臺北購買舌下錠,當時我在店內僅向店員詢問ATM位置,未與店員多作交談,因發現無錢可領,隨即走出店外,直至接獲警方通知,始知當時邱垂良在場行竊等語。 2 被告邱垂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認前揭徒手竊取前述商品之犯行,惟否認與被告李志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陳稱:事發前搭公車至基隆廟口附近,再打電話聯絡李志祥,並拿500元給李志祥去租車,後來兩人一路逛到七堵區,途經案發全家超商,我向李志祥說要進去買東西,隨即入內竊取1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並藏放在外套內,原本李志祥在外面等,沒有進去,但因見我入內一陣子,便上前查看狀況,當時我已經得手走出來,李志祥跟著走出來,然後兩人就離開現場,當時我偷酒是為了壓制藥癮,李志祥不知我行竊之事,當天兩人還有四處逛逛,李志祥也有在案發超商以外之超商 ATM領錢,並前往臺北拿解毒癮之舌下錠等語。 3 告訴人王建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2人於事發當時,一同徒步走進前述便利超商,隨即由被告李志祥上前藉故與店員攀談,藉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再由被告邱垂良走至該店內貨架前,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亞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酒700ml1瓶,並將該商品藏放在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與被告李志祥一同離開該便利超商,且當時被告李志祥並未至店內 ATM領錢等事實。 4 翻拍自112年4月20日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之截圖照片1份 被告2人於事發前,由被告李志祥騎乘租用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邱垂良前往前述全家便利超商自治店,兩人一同走進上開便利超商,隨即由被告李志祥上前與店員攀談,再由被告邱垂良走至該店內貨架前,徒手竊取前揭酒類商品,並將該商品藏放在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與被告李志祥一同離開該便利超商,兩人再共同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祥、邱垂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