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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仲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之「採尿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下稱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觀護人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4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14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施用毒品犯,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