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世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世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透過……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機車
得手」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未經仲信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並於108年10月17日辦理過戶登記,池世雄於109年12月25日繳納第15期款項後(共繳納4萬5,045元)即未再支付分期款項,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㈡證據補充:被告池世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函暨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將之出賣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付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48號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頁),以贖其罪,並啟自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於108年10月17日過戶予陳維震乙節,此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目前之車主陳維震明知本案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或陳維震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等情事,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陳維震諭知沒收本案機車。
⒉本案機車經被告以3萬元售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6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3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考量本院明定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3,063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13期,每月為1期,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第1期至12期,每期給付5千元,第13期給付3,063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被 告 池世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世雄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某時許,欲向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號之忠仁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仁公司)購買機車,經忠仁公司介紹,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由仲信公司先出資向忠仁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交予池世雄使用,池世雄則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繳納車款,約定分期付款應繳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108元,分36期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00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本案機車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池世雄不得擅自處分、變賣。嗣池世雄取得本案機車後因有金錢使用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找尋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以3萬元之對價將本案機車販售予上開買家而處分之,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機車得手。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世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維浚於之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本案機車零卡分期申請表、催告函、繳款明細表、行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本案機車資料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