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長嶽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長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邵長嶽明知本身係役齡男子,需接受兵役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稱之「徵兵處理」,應指兵役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所指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經核准出境時既在徵兵處理階段,尚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應接受常備兵之徵集,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於民國97年6月9日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經役政單位催告後亦仍置之不理,業經通緝在案,直至113年5月12日始返國歸案,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影響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被 告 邵長嶽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長嶽明知自己係民國75年次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經核准出境後逾期未歸。嗣經基隆巿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於97年8月26日以基七兵字第0970008298號函催告邵長嶽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邵長嶽知悉上開函文之返國催告內容後,仍未依限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七堵區公所以基府民徵貳字第0970165547號判定邵長嶽為常備兵體位,並將邵長嶽列為基隆市98年3月18日第A2062梯次常備兵徵集對象,並由里幹事於98年3月6日親送徵集令至邵長嶽戶籍地,該徵集令由其父親邵擇民代為簽收,邵擇民收受該徵集令後,將該徵集令內容轉知邵長嶽,然邵長嶽知悉上述情事後,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長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後備九○一旅徵送陸軍第2062梯次役男交接名冊暨基隆市七堵區公所98年6月8日基七兵字第0980006339號函、基隆市七堵區公所97年8月26日基七兵字第0970008298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基隆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簽收單、役男抽籤通知書簽收單、役男抽籤名冊、98年3月18日陸軍第2062梯次常備兵徵集令簽收單、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同條例第4條第8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有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故意延至已除役之齡始回國投案,及罔顧我國當前艱困國際處境,不願返國服役而違反憲法義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除役,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無從填補,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