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同法條第2款、第4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112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及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
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112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及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持續與乙○○同居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10樓,並毆打乙○○(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開方式接觸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但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同住接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因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家防官執行上開保護令,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所稱遭毆打之傷勢照片1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款、第 12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 10 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