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亞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亞軒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被告於偵查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
人A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隱私外,更使告訴人A女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稱:「不願與被告和解,因為被告的道歉及承認的方式,讓我的心靈上不能接受,我希望依法處理」。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錄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攝得之影像檔案,存在
扣案之手機1支內,該手機為存放上開偷拍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被 告 李亞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軒與代號BA000-H1120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李亞軒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門市,見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挑選商品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現場顧客賴建龍見狀,告知A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亞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見A女身著短裙,即鎖定A女作為偷拍對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三) 證人即現場顧客賴建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偷拍影像暨其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手機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存放上開偷拍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存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