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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雙方交往期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1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含有「等著看整社區貼滿妳的X照」、「我有偷拍妳的」、「明天就去電梯貼」、「不用多說了,明天就讓妳感受一下」、「我貼X照,跟侮辱毀謗有什麼關係?」、「。。。裸」等內容之訊息恫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其等是認在卷(偵卷第8頁、第12頁),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詳後述),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與告訴人傳送如卷附所示LINE訊息時(偵卷第39-57頁),其中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將在社區張貼、公布告訴人裸照等語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等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17分許止,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日期(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