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海上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張育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3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受理,被告二人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海上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四個月內,將附表圖示之鐵皮屋、廁所及道路鋪面拆遷移除,將土地返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張育誠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海上、張育誠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二人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余海上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張育誠於本院113年8月14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被告余海上與張育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三)又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占用等行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已詳如前述,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性質;而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犯罪成立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110年8月間起,佔用本案附表地段土地,開挖整地、興建廁所、鐵皮屋、鋪設道路等行為,其等犯罪行為斯時起已成立。被告二人已著手占用及使用本件土地,尚未實際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自屬未遂犯。

(四)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作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工作物、鋪設道路,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就本件山坡地之開挖、鋪設道路、興建鐵皮屋等工作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已著手佔用系爭土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擅自佔用、開挖整地、置放鐵皮屋及廁所,使用本件山坡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各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二人智識(余海上—高職畢業、張育誠—二、三專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均小康)及職業(余海上—商、張育誠—土木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余海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置放鐵皮屋、廁所等行為,守法觀念有所欠缺,惟念及被告余海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自願拆除鐵皮屋、廁所及回復本件土地原狀,認被告余海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尊重他人(私人或國家)財產及水土保育之重要性,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余海上於本案調查階段,有藉故拖延返還土地之情形,是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應督促被告確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及培養被告正確之財產權及國土保育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令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將如附表所示佔用地號土地上之廁所、鐵皮屋、道路鋪面(碎石、水泥)等物拆遷移除,將土地返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說明。

(八)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工作物,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沒收。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之圖示(112年7月13日複丈測量、同年月2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並置放鐵皮屋、廁所等物,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且尚未拆除而仍存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詳參附圖:112年7月20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2889號【112年7月13日複丈】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91頁)編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 土地座落/地號 (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港口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佔用情況 所有權人 1 D 209-3 3.65 廁所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G 8.19 鐵皮屋B 3 M 342.93 道路鋪面 4 C 262 161.3 鐵皮屋A 5 J 405.85 道路鋪面 6 K 128.64 道路鋪面 7 I 443 16.95 鐵皮屋B----------------------------【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3號被 告 余海上

張育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海上、張育誠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詎余海上、張育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作為附表所示之使用狀況之用,分別佔用附表所示之面積,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均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10年8月20日,經基隆市政府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余海上之供述。 被告余海上坦承有雇工進行開挖 整地等情不諱,惟辯稱僅係做整 理水溝、清除土石、樹木等行 為,並不知有占用到附表所示之 地號土地云云之事實。 ㈡ 被告張育誠之供述。 被告張育誠坦承有雇工進行開挖 整地等情不諱,惟辯稱並無佔用 到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云云之事 實。 ㈢ ⑴告訴代理人邱郁婷之指 訴。 ⑵國財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111年10月18日土地勘查 表暨所附現況照片圖、使 用現況略圖。 被告等未經土地管理機關之同 意,即擅自雇工於附表所示之地 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作為如附表 所示之使用狀況之用之事實。 ㈣ ⑴基隆市政府110年9月3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100241985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現 場蒐證照片。 ⑵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6日基 府產農貳字第1110215889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 ⑶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20日 基 府 產 工 貳 字 第 1110217603號函暨所附會 勘紀錄、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等未經土地管理機關之同 意,即擅自雇工於附表所示之地 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作為如附表 所示之使用狀況之用之事實。 ㈤ 本署112年3月29日履勘現場 筆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3 張。 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遭擅自開挖 整地,作為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狀 況之用之事實。 ㈥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 年7月 20 日 基 地 所 測 字 第 1120202889號函暨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 ⒈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 責管理之事實。 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遭擅自 開挖整地,作為如附表所示之 使用狀況之用之事實。 ㈦ 基隆市政府112年4月11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120216324號 函。 被告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擅自 開挖整地,作為如附表所示使用 狀況之行為,尚未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情形之事實。 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 號公告。 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 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 「山坡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海上、張育誠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嫌。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開挖整地濫墾,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余海上、張育誠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2人所興建如附表使用狀況之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被告等占用之地號(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港口小段)及其使用情況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1 209-3 3.65 廁所(編號D) 中華民國(管理 者: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2 8.19 鐵皮屋(編號G) 3 342.93 道路鋪面(編號M) 4 262 161.3 鐵皮屋(編號C) 5 405.85 道路鋪面(編號J) 6 128.64 道路鋪面(編號K) 7 443 16.95 鐵皮屋(編號I)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