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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第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承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與蔡珮雯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其等約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返還彼此留存或致贈之物品。蔡承翰並已備妥短鋁棒1支(未扣案)與陽涵聿(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等候。蔡珮雯遂搭乘黃志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抵達蔡承翰與其母劉曉韻(涉犯強制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住之基隆市○○區○○街000號龍都社區大門前之公共場所(下稱本案現場)。蔡珮雯抵達本案現場後,將蔡承翰致贈之手機交還蔡承翰後即欲離去,蔡承翰藉詞手機損壞,要求蔡珮雯另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理費,黃志能聞言上前緩頰,蔡承翰心有不悅,遂聯絡林暐涵(由本院另案判決)前來,林暐涵攜帶西瓜刀1把(未扣案),與其女友許力云共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抵達本案現場。

二、蔡承翰、陽涵聿、林暐涵等人明知基隆市○○區○○街000號龍都社區大門前及社區前方道路為公共場所,有汽機車、行人及住戶經過,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圍住黃志能咆哮,林暐涵取出身上西瓜刀作勢砍向黃志能,且以該西瓜刀砍劈、以腳踹方式毀損黃車擋風玻璃與多處板金,黃車因而受損(毀損部分經黃志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承翰亦取出短鋁棒恐嚇黃志能,陽涵聿則搶下林暐涵手中西瓜刀,以該西瓜刀作勢揮砍,恫嚇黃志能。其間,蔡承翰、陽涵聿、林暐涵等人,站立於黃車前,阻止黃志能搭載家人及蔡珮雯等人離去現場。其後因在場其他友人排解,黃志能始能先駕車搭載親友離去。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陽涵聿、林暐涵、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能、證人即被害人蔡珮雯、證人即被告母親劉曉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黃志能配偶邱昱婷、證人即黃志能友人盧文傑、廖晨喆、證人即劉曉韻男友張東興、證人即蔡承翰友人楊承恩、證人即楊承恩女友李羽楺、證人陳致仁、證人即陳致仁配偶陳鈺璇、證人即林暐涵女友許力云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在場實施強暴之被告及共同正犯陽涵聿、林暐涵分別有持短鋁棒、西瓜刀作勢揮砍黃志能等情,業據被告、前述貳、所列證人證述可考,且有上開貳、所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而其等上開持用之短鋁棒、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堪認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又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共同被告間,對於攻擊之目的均已知之,且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因而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部分即未脫逸其等間就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間以上開言行恫嚇黃志能、蔡珮雯等人之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處。

三、被告與共同正犯陽涵聿、林暐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本案以上述方式所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基於同一動機,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各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因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於現場並未持前述短鋁棒等物,進一步攻擊黃志能等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就損害黃車部分達成和解,仍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實施手段、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認未加重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持短鋁棒等物為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開短鋁棒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西瓜刀為共同正犯林暐涵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