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交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阿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阿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阿煌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認為有罪之陳述,亦為告訴人鄭秀貞所是認,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記載: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黃阿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3年7月2日保中字第1130004063號函及附件:強制車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4日(113)產汽字第156號書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2911號函及附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自111年起迄今)、被告黃阿煌於本院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之坦認犯行供述內容之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19頁、第59至61頁、第39至46頁、第63至71頁、第93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21至27頁、第35至6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一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

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上頷骨牙槽骨骨折、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1公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眼部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結果,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調解未成立。二、我的車子的強制險保險公司有派人來協助。三、金額差距過大,對方要200多萬元。」、「{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可以賠他25萬元,再去貸款10萬元,一共可賠35萬元。再包括他修理摩托車的39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弘杰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一、我是被告車子的強制險的保險公司派來的,我有到場協助調解。二、被害人的醫療單據、診斷證明都有給公司,請求保險金部分,包含失能給付,已經給付16萬9060元,都已經匯到被害人的帳戶了。三、現在強制險因為已經給付完畢,且被告並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四、附民原告提出之單據及證明,我們大部分都有一份。(經證人詳閱附民卷內資料後回答)除了礦工醫院的部分還有一些單據當時沒有給我們。應該是因為是零頭的關係所以沒有特別再提供,我目前看起來大概是在1000元以內,可以再聲請,但金額不會差太多,我這裡的收據是到112年12月4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未成立。二、我沒有要求兩百多萬元,是被告說他沒錢,我有寄收據到法院。」、「{有無其他補充?}他說他經濟不好,我的經濟也困難,我的父母很早就走了,他如果不賠錢的話我要怎麼辦,我還有小孩要養,我沒有後盾,他一開始是說可以把車子賣掉賠我,但他只有過戶而已,他都只有把自己講得好像生活很困難,而且他繼續也有再開車,只要下雨他就還是會開車去加油站上班不是嗎?」等語,且告訴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並考量本件犯罪起因及過程,與被告自述:「 我跟我女朋友同住,同居壹年了,經濟狀況貧困,國小畢業。身體狀況還好,我的兒子洗腎是事實,你們可以去調證據來看。」、「我的車子就算給別人也沒有人要,然後我把我的車子賣給我的同居人五萬元,不然你把我的車扣起來,我也沒有其他的錢了。其餘無補充。」等語,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醫療程度,併酌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 告 黃阿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煌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往大寮方向行駛,行駛至台2丁線10公里某加油站入口處前時,將車輛暫停在該處,而後欲迴轉並沿台2丁線往瑞芳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鄭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丁線往大寮方向行駛至該處,見黃阿煌車輛迴轉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黃阿煌之車輛,鄭秀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上頷骨牙槽骨骨折、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1公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眼部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黃阿煌於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駕車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鄭秀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見被告駕車迴轉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0